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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李茲惠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惟該判決有下列情事而具有下述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即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欄、第貳項「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欄下並未記載兩造所提之文書證物為何,亦未敘明兩造各自引用曾慶麗、陳淑靜、褚子正、林志煌、王世正在他案訴訟中對兩造各自有利之證詞,詎原確定判決卻於第肆項理由項下說明意見(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14行至第18行),然該證言確為原確定判決之重要基礎,是原確定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有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提出再審被告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以為再審被告否認「知悉」或「持有」本票等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之證據方法,該書證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將有不同之判決結果。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提出再審被告

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②91年1月9日上訴理由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

③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事件9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91年1月10日所提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節本;

⑤彰化銀行中正分行91年1月18日函;

⑥91年4月23日所提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再開準備程序聲請暨總辯論意旨狀節本;

⑦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91年1月2日訊問筆錄節本;

⑧伊美惠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88年11月8日證詞節本,及相關單據。前揭證據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已自認其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然依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47頁以下所載之理由,顯未斟酌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⑶再審原告曾提出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檢附之保證書 2份,以資證明①陳淑靜之證詞與事實不符,②及陳淑靜自承再81年 7月15日離職不及於本件爭執時間86年10月,其說辭本無參考價值,惟原確定判決顯未就該證據為斟酌。

⑷再審原告曾提出再審被告於刑事庭之陳述及其所提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投資明細表、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總管理處之內帳、現金流量表、現金流水帳明細表等資料,以證明其知悉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且持有財務帳務資料,並得自由進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惟原確定判決顯未就該證物為斟酌。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被告所提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民事答辯狀、再審被告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民事上訴理由狀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函及部份附件、再審被告所提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事件民事再開準備程序聲請暨總辯論意旨狀節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訊問筆錄節本、88年度訴字第54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89年訴字第1495號事件陳淑靜證言、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書之事實項下記載兩造所提之文書證據,亦未敘明兩造引用他案證人之證詞,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舉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未予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避免裁判書過於冗長及減輕法官製作裁判書之負擔,司法院前於90年間研擬簡化民事判決參考範例,並行文各法院法官參考,並於93年4月20日以院台廳一字第09300107 05號函示要求法官應依簡化民事參考範便格式製作,不再沿用舊有格式,以免造成上級法院審理上之困擾,使司法資源能得合理運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即係依民事簡化裁判書類範例製作,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項併論,而民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並無規定應將當事人所提各項證據一一列載,而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壹」及「貳」項下,分別載明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㈡次按民事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審理本件爭議時,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項下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在於「①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票據簽發時,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②本件票據文義,與依卷附賣賣契約所為金錢交付情形是否相符?③卷附投資事務協議書,是否即係兩造間合夥事務結算之總結?」(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以下),並就前揭爭點對案件相關證據資料為審酌取捨之程序,並詳述其心證形成之過程,表明准駁之理由,且於理由末尾就其他不相關之證據資料部分,亦已稱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再一一贅述 (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等語,足見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是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既無可取,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茲惠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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