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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上訴人
- 貝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貝泰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0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戊○○(下稱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貝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泰公司)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該法第16條、17條、29條及39條之規定,請求貝泰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中秋節獎金、未休假薪資及年終業績獎金等。案經原審判決,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戊○○於上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6月21日具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貝泰公司應再給付戊○○新台幣(下同)375,867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貝泰公司應給付戊○○409,647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追加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即請求貝泰公司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等語。是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同一事實,二者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於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若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時,得於追加備位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以利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得統一解決紛爭。依首開說明,戊○○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戊○○嗣復於9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先位聲明第㈡項中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改為自93年10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戊○○起訴主張:伊於88年12月20日與貝泰公司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於貝泰公司,擔任五金部門業務代表,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7,235元。詎貝泰公司於93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以伊所隸屬之業務單位業績下跌需縮編,且目前其他業務單位並無空缺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乃於當日離職,貝泰公司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如本院審理後認伊無法舉證證明貝泰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l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貝泰公司於93年9月29日另交付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是貝泰公司亦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於離職證明書所載日期即93 年9月24日終止。貝泰公司既未經預告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貝泰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7,235元、資遣費225,783元(原審超過部分之資遣費,業經減縮)、中秋節獎金5,0 00元、未休假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原審判准其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2,800元及遲延利息等,而駁回其餘之訴。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貝泰公司應再給付戊○○375,867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本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貝泰公司給付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之薪資298,998元、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等語,而為備位聲明:㈠貝泰公司應給付戊○○409,647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貝泰公司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貝泰公司則以:戊○○任職期間曾有詐領旅遊補助款、假冒訴外人元賀旅行社名義發文、承辦團體旅遊收取回扣及溢退貨款美元8,700餘元,卻意圖推諉責任等情,不僅嚴重違反伊公司要求員工遵守「誠實」之基本原則,亦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於93年8月中得知上情後,遂於93年9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3年9月24日消滅,如認其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戊○○亦不反對勞動契之終止,兩造已達終止契約之合意。戊○○先位聲明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中秋節獎金、未休假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俱屬無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3年9月24日終止,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之薪資、中秋節獎金、未休假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亦屬無由,且戊○○之每月薪資僅為42,000元,其餘獎金並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0日訂立僱傭契約,至93年9月24日離職,貝泰公司另於93年9月29日交付伊「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情,業據提出93年4月至93年9月薪資單6件及離職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貝泰公司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戊○○主張貝泰公司於93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係以伊所隸屬之業務單位業績下跌需縮編,且目前其他業務單位並無空缺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即於當日離職,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及貝泰公司另於93年9月29日交付伊「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契約,惟貝泰公司並未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中秋節獎金、未休假薪資及年終獎金,亦未給付該期間薪資,爰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17條、29條及3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貝泰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7,235元、資遣費225,783元、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及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伊即以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10 日止之薪資298,998元、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等情。然為貝泰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93年9月24日終止?係如何終止?
㈡戊○○先位請求貝泰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及備位請求貝泰公司給付薪資等,是否有據?
㈢關於戊○○所領得旅遊補助款25,000元及海外旅遊休假6日薪資9,558元部分,是否係不當得利?貝泰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㈣戊○○有無溢領93年9月份薪資5,268元?貝泰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均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訊據證人即貝泰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經過情形如何?為何公司要戊○○離職?證人答:狀況在九十三年八月份,他的直屬主管吳幸蓉小姐請假,如果吳小姐在我就不細看戊○○的事情,吳小姐請假,我就說戊○○的事情我都要先看過,因為台幣的問題,我們交易上有匯率的問題,我們與客人有交易,要退匯差,在出去之前他有拿給我看,我認為錢的算法有問題,差距大約八千多元美金,我請他再逐筆確認,他有趕快跟我講他發現另外一個錯誤,就是客人索賠發生十倍的差距,我還有對此鼓勵他,這個錯誤他自己發現了,隔了一段時間他給我們老闆一封信,老闆就問我,我就向老闆報告,但是與戊○○報告的不同,老闆說我下面的人錯了為何我不知道,我說我有發現,老闆就拿戊○○的信給我看。匯差的部分還沒有付出去,索賠的部分已經付出去了。這件事情顯現這個人誠信不夠,每二年我們公司給同仁出國旅遊五天,這件事情由戊○○擔任福利委員,這個旅遊由他負責,去的時間分成二隊,他們回來之後我陸續聽到旅遊的事情,有些事情也很奇怪,聽說好像有跟旅行社拿回扣。因為這件事情我就去瞭解戊○○自己旅遊的事情,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出國,員工一定要去,公司才會補助,不是公司要發錢給員工。我當時處理的想法是不想撕破臉,公司的業務量很多,我們也持續找人,我告訴他他不適合我們公司,講完以後他再進來要我幫他向大家說他另外找到工作,不是我們公司開除。」、「法官問:證人說戊○○不適合公司,是請戊○○辭職或開除?證人答:說完他也知道自己要辭職,所以再進來請我不要說他被開除。」、「法官問:有沒有說公司業務緊縮不需要這麼多人?證人答:沒有,我們公司業務很多還在找人。」、「戊○○訴訟代理人問:戊○○是主動離職或公司要他離職?證人答:我告訴他他不適合公司,他也知道我的意思,回來就叫我說他另外找到工作,不要說他被開除。我請他來就是要告訴他他不適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及138至13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言,並未有明確為終止勞動契之意思表示。雖戊○○否認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正。惟查,如係貝泰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者,則僅須直接向戊○○表明終止之原因即可,惟證人乙○○僅向戊○○表示其不適合該公司之意,欠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且徵諸我國社會一般常情,多希望保留勞僱雙方情面,而不逕予開除員工,足見證人乙○○證稱其當時處理的想法是不想撕破臉,且公司的業務量很多,有持續找人,公司並未開除戊○○,係戊○○告知請其向大家說係另外找到工作,不要說是被開除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顯見本件係戊○○於93年9月24日與乙○○面談,乙○○表達公司對其誠信度之質疑,而依戊○○此方面之表現,顯不適合公司之職場文化,希望戊○○考量是否繼續任職,戊○○自知已不適合繼續於貝泰公司任職,遂與乙○○合意請貝泰公司勿將其開除,而自請離職,依當時客觀情事觀之,兩造間應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戊○○雖主張貝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證人乙○○於93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以伊所隸屬之業務單位業績下跌需縮編,且目前其他業務單位並無空缺可供安置為由,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離職,貝泰公司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是時終止云云,然為貝泰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而查,戊○○雖提出說明1件及貝泰公司93年度業績總表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惟證人乙○○既到庭證稱其並未以業務緊縮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否認貝泰公司將戊○○開除,戊○○復未能舉證證明貝泰公司確有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主張貝泰公司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3.戊○○另主張依貝泰公司於93年9月29日所另交付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貝泰公司亦已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於離職證明書所載日期即93年9月24日終止云云,然亦為貝泰公司所否認。經查,貝泰公司於93年9月29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雖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見原審卷第15頁),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該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與事實並不相符等情,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公司給戊○○離職單,情形如何?證人答:離職單是他打電話給我說申請離職證明後,政府有給六個月的補助,他說請我幫忙,我說可以,他要我說公司縮編人事,但是我說這與事實不符,我不能這樣做,隔二天,他打電話說依據勞基法有三種情形,有縮編、不適任等三種,這三種我同意用不適任這種,當時老闆不在,我就決定用不適任的理由,管章的人就蓋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記載之「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離職原因並非戊○○之真正離職原因,是戊○○自亦不得執該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原因,主張貝泰公司係依據勞基法第1l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主張亦無可取。
4.至貝泰公司雖稱伊公司係以「戊○○詐領旅遊補助款、假冒訴外人元賀旅行社名義發文及因疏失而溢退貨款美元8,700餘元與其客戶」等,而以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亦為戊○○所否認。而查,貝泰公司上開主張與證人乙○○證稱並未於93年9月24日向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不符,且貝泰公司就上開所稱縱屬實,是否即為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非無疑,所稱即非有據。是貝泰公司辯稱係因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5.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3年9月24日因合意而終止,戊○○主張貝泰公司於該日以伊所隸屬之業務單位業績下跌需縮編,且目前其他業務單位並無空缺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依貝泰公司於93年9月29日所另交付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貝泰公司至少亦已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即均無可取。
6.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固有明定。惟須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適用,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而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3年9月24日因合意而終止者,既經論述如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貝泰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7,235元及資遣費225,783元云云,自非有據。
7.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分別明定。惟須以勞工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者,始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且須因可歸責於雇主,致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始須就應休未休日數,發給工資。而查,戊○○於93年6月21日至29日並未出國前往澳洲,惟卻於93年5月間向貝泰公司申請服務4年出國旅遊費用之「支出證明單」,且貝泰公司於93年6月15日匯款25,000元至戊○○帳戶,以給付其申請之海外旅遊補助款,戊○○並曾因未注意而溢退客戶貨款美金8,700餘元(惟嗣已追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3年9月24日因合意而終止者,亦經論述如上,足見戊○○並未全年工作,亦非因可歸責於貝泰公司而終止勞動契約,從而,戊○○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貝泰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云云,亦非有據。雖貝泰公司給付戊○○93年9月份全部薪資,貝泰公司亦係於93年10月1日為戊○○辦理退保勞工保險,有上開93年9月薪資單及勞保局95年1月26日函及其附件即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經訊據證人乙○○證稱:早期老闆是做幾天給幾天,是伊說不管如何,給到月底比較好一點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即貝泰公司會計及人事主辦甲○○到庭證稱:給全薪是老闆交待的,老闆指示伊就照做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貝泰公司雖同意給付當月全薪,惟並未將特休假未休薪資合意列入給付範圍,是自不得以貝泰公司給付至93年9月底之薪資,即遽認兩造勞動契約於93年9月30日始終止而戊○○得請求貝泰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又縱戊○○表示以3天特休假工資抵償3 天之薪資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貝泰公司同意給付其餘2天之特休假工資,均併敘明。
8.戊○○另請求貝泰公司給付中秋節獎金5,000元云云,經查,貝泰公司之中秋節獎金係於中秋節之前一天發放,為戊○○所不爭執,且老闆指示須現有員工始能領取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查,民國93年之中秋節為93年9月28日,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3年9月24日因合意終止,業據論述如上,足見戊○○於93年中秋節時已非貝泰公司之現職員工,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貝泰公司給付中秋節獎金。貝泰公司雖同意給付戊○○93年9月份全部薪資,惟此係因兩造合意給付全薪,亦論據如上,自亦不得以此遽認貝泰公司應給付中秋節獎金,亦併敘明。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戊○○另主張如本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伊以備位聲明請求貝泰公司給付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之薪資298,998元、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3年9月24日因合意而終止,既經論述如上,是戊○○此所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其以備位聲明請求貝泰公司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之薪資298,998元云云,自非有據。
2.至戊○○其餘備位聲明請求貝泰公司給付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部分,基於同上㈠7.及8.之理由,其請求亦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3年9月24日因合意而終止,從而,戊○○先位聲明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貝泰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7,235元、資遣費225,783元、及依同法第29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貝泰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薪資3,14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及請求給付中秋節獎金5,000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貝泰公司給付自93 年10月1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之薪資298,998元、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3,14 9元及年終獎金102,500元云云,自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就先位聲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貝泰公司應給付戊○○中秋節獎金5,000元、未休假薪資2日共計2,800元,合計7,800元之本息,即有未洽,貝泰公司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戊○○上開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又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㈢戊○○所領得旅遊補助款25,000元及海外旅遊休假6日薪資9,558元部分,貝泰公司得否主張抵銷及㈣戊○○有無溢領93年9月份薪資5,268元?貝泰公司得否主張抵銷之爭點,均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貝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