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巨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邦俊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鯨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聲請人於93年2月27日自巨鯨公司之董事長謝邦俊受讓50,000股,並自原始股東王炳麟受讓 100,000股,合計150,000股,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詎謝邦俊於94年1月7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巨鯨公司解散。且原告於受讓系爭股份時,巨鯨公司尚有資產20,000,000元,詎料,於同年10月謝邦俊即宣稱資金告罄,並陸續向私人借款因應公司支出,致負有10,961,656元之債務,足見巨鯨公司之董事長謝邦俊惡意掏空公司之事實昭然若揭,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為調查公司虧損之原因及相關犯罪行為人之犯行,爰依相關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 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巨鯨公司已於94年3月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巨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邦俊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司字第302號卷可稽。至 聲請人雖就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依上開判例意旨,巨鯨公司應由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且巨鯨公司並未進入特別清算程序,是聲請人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