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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賠償所得稅損失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鄭純惠蔡政哲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乙○○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所得稅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3年北簡字第28231號事件審理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累進所得稅185,551元,本院簡易庭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55l元。至上訴人另追加聲明:(1)自88年4月起6個月,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857,727元。(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租金618,504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恢復房屋原狀之租金補償金845, 288元,上開追加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案部分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85,551元未達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依前開說明,不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賠償所得稅損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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