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5號
- 原告
- 巳○○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炳成律師
- 被告
- 陳章峰
- 被告
- 丁○○○
- 被告
- 癸○○○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被告
- 丑○○
辰○○
子○○
寅○○
卯○○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章峰、丁○○○、癸○○○、甲○○○、丙○○、黃克東、辰○○、子○○、寅○○、卯○○、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章峰、癸○○○應連帶將座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地號6-1,地目田,面積0.045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94年8月24日追加訴外人張坤讚之繼承人丁○○○、甲○○○、丙○○、壬○○、辛○○、庚○○、戊○○、己○○、黃克東、辰○○、子○○、寅○○、卯○○、乙○○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陳章峰、癸○○○、丁○○○、甲○○○、丙○○、壬○○、辛○○、庚○○、己○○、戊○○、黃克東、辰○○、子○○、寅○○、卯○○應就座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地號6-1,地目田,面積0.045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癸○○○、丁○○○、甲○○○、丙○○、壬○○、辛○○、庚○○、己○○、戊○○、黃克東、辰○○、子○○、寅○○、卯○○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上開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須合一確定,且經到庭被告於95年3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4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張坤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約定就其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地號6-1、6-2、7、7-1、8、19地號等6筆土地,共計1公頃18公畝55平方公尺,折合為3,586點14坪,將其中450坪所有權出售予原告,價金約定為353萬2,500元,業由張坤讚收受(原告先起訴請求上開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但上開土地依當時法令之規定,未能於締約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雙方即約定俟將來法令規定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訴外人張坤讚應依約辦理,決不異議,且應無條件配合,故訴外人張坤讚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二)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張坤讚為履行第1次合約書,乃透過被告陳章峰聯絡,並由陳章峰出面稱已取得張坤讚之授權,並於89年5月4日再代理張坤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合約),作為第1次合約之補充條件,由被告陳章峰為2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事後始發現訴外人張坤讚業於8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陳章峰竟持偽造之文件,表示已合法授權來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目前未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失,則被告陳章峰應負無權代理之責任,亦應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
(三)訴外人張坤讚已於82年1月26日死亡,依法上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丁○○○(配偶)、甲○○○、丙○○、癸○○○、許張淑香、黃張淑瑛、乙○○(以上均為子女)承受。又許張淑香、黃張淑瑛分別於85年8月25日、84年12月24日死亡。許張淑香之權利義務應由壬○○(配偶)、辛○○、庚○○、戊○○、己○○(以上均為子女)繼承,黃張淑瑛之權利義務應由丑○○(配偶)、黃樹煌、子○○、寅○○、黃雅惠(以上均為子女)繼承。且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告自應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系爭土地乃被告陳章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坤讚名下,由訴外人張坤讚69年7月11日所簽之切結證明書影本可知。且為使該土地得出賣於原告,遂在被告陳章峰見證同意下由訴外人張坤讚峰出名為出賣人,訴外人張坤讚即負有於農地可自由移轉時,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名下之義務,訴外人張坤讚方訂立上開第1次合約。
(五)為此,原告依據上開切結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陳章峰、癸○○○、丁○○○、甲○○○、丙○○、壬○○、辛○○、庚○○、己○○、戊○○、黃克東、辰○○、子○○、寅○○、卯○○應就座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地號6-1,地目田,面積0.045公傾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癸○○○、丁○○○、甲○○○、丙○○、壬○○、辛○○、庚○○、己○○、戊○○、黃克東、辰○○、子○○、寅○○、卯○○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壬○○、辛○○、庚○○、戊○○、己○○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於74年與訴外人張坤讚訂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未見原告提出74年之契約書原本,而依據原告所提契約書之影本上所蓋之章與騎縫章明顯不同,上開契約並非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此影本上亦僅有印章,然張坤讚當時之情況尚能簽名,其在重要之交易上應會親自簽名,不會僅以印章代替,在原告未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前,被告並無任何義務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原告所提出張坤讚於69年之切結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於71年才有,上開切結書係倒填日期。又原告所提出之89年5月4日第2次合約影本,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業已死亡,如何於89年授權委託被告陳章峰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約事宜?況且該委託書日期事後被塗改為74年5月21日,而委託書上之印鑑章,是81年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印鑑章,然在同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委託書上之印章,竟蓋不同之印章,與常理不合,足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並不實在。且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本件並非借張坤讚之名義登記,全係被告陳章峰詐騙其他人之手法,被告為偽造文書之被告,所為供述均是維護自己,以免落入偽造文書的犯罪,其所為供述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張坤讚名義下。
(二)訴外人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0頁),訴外人許張淑香、黃張淑瑛(以上均為子女)與被告丁○○○(配偶)、甲○○○、丙○○、乙○○、癸○○○(以上均為子女)為訴外人張坤讚之繼承人。
(三)訴外人許張淑香、黃張淑瑛分別於85年8月25日、84年12月24日死亡,許張淑香之權利義務應由壬○○(配偶)、辛○○、庚○○、戊○○、己○○(以上均為子女)繼承,黃張淑瑛之權利義務應由丑○○(配偶)、黃樹煌、子○○、寅○○、黃雅惠(以上均為子女)繼承。
(四)原告與訴外人張坤讚為履行第1次合約書,乃透過被告陳章峰聯絡,並由陳章峰出面稱已取得張坤讚之授權,並於89年5月4日再代理張坤讚簽訂第2次合約,上開授權委託書原委託日期記載為89年5月4日,經塗改為74年5月21日,經兩造均同意該委託日期確實遭塗改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74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張坤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茲說明如下: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74年5月2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影本,且其上出賣人張坤讚並未簽名,僅以打字為之,契約書上騎縫章「張坤讚」之印文有二種不同款式,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蓋用之「張坤讚」印文,亦與騎縫章「張坤讚」之印文之一明顯不同,依常情言之,同一當事人在同一份契約書上卻使用二款印文,顯與常情不符,故74年5 月2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張坤讚委任陳章峰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所出具之委任書,其上並無張坤讚之簽名,出具委任書之日期亦被由「89年5月4日」塗改為「74年5月21日」,依常理而言,委任人出具委任書卻誤載15年後之日期,顯與常理不符,且張坤讚已於82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委任書原始出具之日期卻在張坤讚死亡之後,嗣後始被塗改,足證上開委任書並非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坤讚在74年即有委任陳章峰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是原告主張張坤讚委任被告陳章峰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難以採信。又89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出賣人張坤讚亦無簽名,且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之日期「89年5月4日」與委任書塗改前之日期「89年5月4日」為同一日,補充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亦在張坤讚死亡之後,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張坤讚死亡而消滅,故陳章峰於89年5月4日以代理人身份所訂立之不動產賣賣補充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對張坤讚並不生效,亦對張坤讚之繼承人即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壬○○、辛○○、庚○○、戊○○、己○○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尚難遽認上開委任書、契約書、契約補充書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陳章峰以外之被告(即訴外人張坤讚之繼承人)後,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顯屬無據。且上開土地既登記於訴外人張坤讚,屬訴外人張坤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不具所有權人地位之被告陳章峰,應與其他被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張坤讚69年出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切結證明書(本院卷二第92頁),乃為影本,雖其上張坤讚之印文與張坤讚於81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之印鑑條相似,然69年張坤讚出具之切結證明書上張坤讚之印文蓋用之原因非一,非僅有張坤讚本人蓋用一種,亦有可能為他人所為或盜用,此由切結書上之見證人(會證人)陳張招治、甲○○○、丙○○、癸○○○均屬同一人之筆跡,並非各見證人自為,亦可證之,被告復否認有借名登記出具切結證明書之事實,是不能以切結證明書上張坤讚之印文與81年之印鑑條相似,遽認上開切結書、契約書、契約補充書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74年5月2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5月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尚難認乃張坤讚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