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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告
乙○○
原告
癸○○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短少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任職起訖日及工作年資均如附表所示。按依勞動基準法之(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前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前15年每年有2個基數,第16年起每年半個基數,最高以3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每滿1年有2個基數,超過15年者,每年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計算,則原告退休時工作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次按,原告均為24小時三班輪值,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班表,且該夜點費金額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之。而原告每月均可領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依勞基法第34條之規定,原告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暨為常態,且為受僱時即已知悉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夜點費均為原告預期之經常性給付,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疑。然被告於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時,竟認夜點費非屬工資而將之自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中剔除,致原告短領資遣費各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自原告退休日起30日內應給付退休金,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為此,爰依退休規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1條、第55條第1項,及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短領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與所領薪資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制度,係原自於台灣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日據時代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及油氣探勘機構,並於35年6月1日成立被告公司時,即38年2月間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嗣於40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亦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於42年間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該時係以購買食物方式之發放夜點費。嗣於61年2月間礙於發放食品需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施行「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並於69年實施「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改採發放現金方式。其後,被告於77年間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公告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且迭經數度調整,至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後,迄今未再調整。而依被告公司於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所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79年7月20 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所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所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分之二十…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可見被告在相當期間之推行後,始將夜點費明文化,並將行政慣例提升為「辦法」、從「食物」改為「金錢」發放,並與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且其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而夜點費發放則為同一金額之給付,尚不問其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等情,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據上,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僅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雖屬固定發放,然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次查,原告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固定期間內更換班表,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除被告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仍就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另給予夜點費150元、300元。則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 條、第34條之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應每週更換1次班次外,並無其他或應另給付工資之規定,足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是以,系爭夜點費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然因屬額外之給與,亦難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末查,被告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而存在,且原告等領得之退休金已將其等薪資所得約95%均納入平均工資,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則所有薪資100%列入計算,以原告平均工資均高達7、8萬元,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高,實非因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始以夜點費方式發給。末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即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參照其刪除理由及勞委會於94年6月21日仍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則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為論斷。是本件夜點費,縱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且其性質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即非工資之屬,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均曾受僱於被告,任職之起訖期間、工作年資、所領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渠等為24小時輪值工作,領有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之金額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已為原告預期之經常性給付,然被告於原告等人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互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原告退休前6個月報之夜點費統計表、退休金結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2頁至第62頁)等件可稽,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渠等所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少,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爭點即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一部內容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二)經查,原告為24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且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領薪資已包括渠等因在夜間工作之特殊性所增加提出之給付部分,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亦非可採。

(三)次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益徵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屬工資,並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伊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恩惠性給付、任意性給付並不具有對價性,且是否屬於恩惠性、任意性給付,亦非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之判斷。茲就工資決定之因素以觀,工資決定之要素本涉及勞動之評價,而勞動之評價主要則從兩方面予以評量,一方面為工作本身之價值,包括工作之內容、權責、工作環境、工作時間、技術要求等;另一方面為勞動力之價值,包括勞動者之工作能力與表現、學歷經驗、知識技能與熟練程度等。夜點費之給付乃由工作評價出發,基於職務上特殊因素所給予之給付,亦即以職務為依據對勞動者所從事之該工作崗位加以評價,則其給付係作為勞動對價之性質,即顯而易見。承前所述,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或偶發性之業務需求而為之給付,而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如未實際值班者,不得領取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屬工資無訛。

(五)又被告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況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被告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有明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而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因給付名稱變易而受限制,況被告亦自承其曾研擬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此觀被告77年10月5日(77)油人77100518號函說明欄記載:「…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一一○元…,大夜班人員發給大夜班夜點費二二○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薪資結構中亦另有誤餐費及加班費之名目給予,益證被告核發系爭夜點費之目的,並非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夜點之費用,實具有夜間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影響其所具有之工資本質。被告復以系爭夜點費隨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誤餐費同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原與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等工資之性質無關,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另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工資之依據,是被告不論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七)被告又辯稱勞基法並無與夜點費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本係被告為所提供之勞動環境中制定之勞動條件,多年來,並依之定時定額給付予實際輪值夜班之受僱者,且此夜點費既係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應認為係屬工資之一部內容,並非兩造本無之約定,嗣經原告另外向被告要求之額外給付,自無所謂之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取。

(八)再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本院之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作為其主張系爭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不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依據,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前開各案之具體情節及受雇者實際之工作情形亦未必相同,本院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則原告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工作年資、基數及據此計算所各得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短少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各人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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