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金花園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6 月30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751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5號選舉無效等事件起訴時併具狀請求選定陳怡雯(優先)、林惠瑜法官(次優先)審判,經本院將該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具狀表示同意選任陳怡雯法官獨任審判,嗣於94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兩造有關陳怡雯法官將離職情事,兩造遂於該日撤回前所為之合意,原告旋即於94年5月27日具狀以陳怡雯法官並無不能獨任審判之理由,復選定陳怡雯法官審理本案。更審前未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合意選定陳怡雯法官獨任審判,即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於97年9月5日廢止)規定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原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復聲請選定本院法官楊晉佳(優先)、黃蓓蓓(次優先),審理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聲請狀及陳報狀可憑,惟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戊○○、甲○○○○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聲請合意選定法官,有陳述意見狀、函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57、76頁),自難認兩造已有選定法官之合意,是仍應依輪分方式由受理本案之法官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先後變更為呂秀蓮、游錫堃、陳水扁、謝長廷、丁○○,有本院登記處社團法人甲○○○○法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並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1 月30日所舉行之甲○○○○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違反民進黨黨章第5、6、12、14、15條與紀評條例第11、41條黨員平等權、憲法第7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7條及第21條等規定,嚴重破壞被告甲○○○○全體黨員之被選舉權與黨內參政權,及破壞被告甲○○○○之民主體制,經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因此,系爭選舉無效。且被告甲○○○○黨主席選票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製作,應屬無效,被告戊○○所得票數為零,當選無效。為此依民法第5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94年1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之補選選舉無效;㈡被告即甲○○○○黨主席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由黨員組成並由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經該管地方法院登記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與其所屬黨員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法律關係,其運作與其他人民團體相同,均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除有重大事項處分,如開除黨籍、停止黨權等變更黨員身分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而由普通法院審查外,其他屬於政黨內部自治事項則應給予保障,不得審究,原告如認為其黨員身分所享有之參政權利受侵害,自應循黨內規章體制救濟。此外,原告未繳交黨主席參選登記費用,不具候選人資格,並無被選舉權,而被告甲○○○○黨主席選票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要件相符,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 月30日舉行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並由被告戊○○當選黨主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登記處社團法人甲○○○○法人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違法而無效、被告戊○○當選黨主席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固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系爭選舉無效、被告戊○○當選黨主席無效,因非請求撤銷系爭選舉,自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原告所指系爭選舉無效、被告戊○○當選有無效之理由,無非以訴外人張俊雄非黨主席無權宣布被告戊○○當選,及系爭選舉之選票格式與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7 條、第21條規定不符,且違反被告甲○○○○黨章、紀評條例等情為其論據。惟前述辦法均係規範被告甲○○○○黨主席之選舉方式及程序,性質上為決議方法、召集程序之一種,與系爭選舉之實質上內容無涉,而與民法第56條第2 項決議無效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被告戊○○當選黨主席無效,不足憑採。
㈢另原告復本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而為請求,然本條規定係對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程序有瑕疵後之行政救濟所為規範,非屬於私法上得訴請法院判決之依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與民法第56條所定要件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更無由本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關於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系爭選舉無效、被告戊○○當選黨主席無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6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訴請被告甲○○○○94年1 月30日第11屆黨主席之補選選舉無效及被告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