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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陳琪棻(已死亡)於93年5月8日誘姦原告之配偶陳水妹,訴外人陳琪棻明知陳水妹係有配偶之人,仍誘姦之,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另原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加害人陳琪棻已死亡,該項賠償之債務尤其配偶甲○○及子女共同繼承,因不知陳琪棻繼承人有何人,僅向陳琪棻繼承人之一被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再對陳琪棻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主張,但是此部份是對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人之一為全部之主張,沒有債權拋棄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為受害人,被告雖為陳琪棻之配偶,惟陳琪棻已死亡,陳琪棻亦非加害人,本件案件均為原告之配偶陳水妹主動邀約被告配偶陳琪棻,是依刑事認定之事實,被告配偶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需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雖為陳琪棻之繼承人,但繼承關係乃繼受繼承時被告已存在確定之債權債務而言,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立,被告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縱成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不合理,原告之配偶曾說一萬元為合理。

三、兩造對於陳琪棻與陳水妹於93年5月8日發生通姦之行為,及陳已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配偶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債務得否繼承,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是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本院自得獨立認定,核先敘明。

⒈本件原告本於為陳水妹之配偶,主張被告之配偶陳琪棻對陳水妹為誘姦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依繼承陳琪棻債權債務關係之法理,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被告則抗辯依本院94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內容以觀,陳水妹與陳琪棻之關係應為陳水妹誘姦陳琪棻,陳琪棻並非主動行為之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即明斯旨。次按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故夫或妻基於對他方間之夫妻身分關係,因受他方或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導致該身分關係受有侵害者,夫或妻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法債編第195 條亦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參照前開說明,刑事通姦罪顯然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經查被告配偶與原告配偶通姦之事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中為二造不爭執事實所載,且刑事94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也已成立通姦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配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本件債權得僅向繼承人其一之被告一人起訴請求繼承債務:

⒈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配偶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陳琪棻與陳水妹之通姦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該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5月8日,於斯時原告即取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縱行為人即陳琪棻已死亡,亦不免其因侵權行為成立而未確定金額之債務,故陳琪棻死亡後損害賠償債務應由侵權行為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陳琪棻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乃屬當然。

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陳明「我願意僅向陳琪棻繼承人之一之被告甲○○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再對陳琪棻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但是此部份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為全部之主張,沒有債權拋棄的問題」,是故原告僅對行為人即陳琪棻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而向全部繼承人之一請求全部之金額,已如所言,則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原告得僅向被告一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不當。

㈢綜觀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之配偶陳琪棻與原告之配偶陳水妹通姦乃為實情,兩造身心皆受有相同之煎熬與痛苦,被告前已對陳水妹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勝訴判決得以對陳水妹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而被告之配偶陳琪棻已死亡,而原告之配偶陳水妹尚存,原告為維持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無法忍受家庭被破壞,精神上之壓力不可謂不大,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陳水妹結婚,婚後育有一養子及養媳,於原告之配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有30年有餘,並因兩造配偶之通姦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與陳琪棻涉入本案之情節,以及陳琪棻目前身亡之情狀,同時斟酌原告已年逾70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為60萬元,為適當公允。至於,被告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景美服務處高級業務員,年收入約一百三十多萬元,因被告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而是侵權行為人之繼承人,所以被告自身之情狀,並非本件非財產損害慰撫金斟酌範圍,亦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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