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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性。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業經原告撤回)於94年4月29日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期限五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6%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丁○○與被告等僅繳息至95年5月29日起之本息,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按契約書第9、10條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甲○○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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