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44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5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以:
(一)「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釋字第9號定有明文。
1、「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整張本票上,到期日比發票日重要,因本票最重要者為金額及到期日,無到期日者即視為見票即付,則無發票日者,亦得視為見票即付之日為發票日。再者,本票之時效期間既自到期日起算,發票日當然毫無重要性,斯乃舉重以明輕之立法意旨。原審未注意立法意旨,顯有錯誤,請廢棄改判,以節省司法資源。
2、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顯然違背比例、平等原則,且剝奪債權人之財產權,均違憲。爰依釋字第9號指摘之。
3、就本件牴觸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上揭問題適合法院「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3第2項),依法應予准許。在舉重以明輕下,到期日顯係比發票日為重要。到期日未記載,得視為見票即付。為何發票日不得為相同或類似解釋。當然違憲。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常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請廢棄改判。
1、「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本件涉及「繁雜」及高深之憲法及法律問題,本質上不適合當作簡易案件。且原告請求7,563,142元是50萬元之15.13倍。從而,聲請人抗告時,特別載明「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應由高院以合議方式栽定,否則,即屬「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主張本票之到期日比發票日重要,指摘本院原裁定未注意立法意旨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另指摘原裁定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云云,上開事項,本院原裁定業已於理由中加以論駁(見原裁定理由三所示)。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再具體指摘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