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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50號

原告
丙○○
被告
國立台灣大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灣長臂金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以及公開傳輸權。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於http://www.entomol.ntu.edu.tw./chinese/inse ct_infor/conv/conv0209.htm網址設立之「國立台灣大學昆蟲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共1種 (台灣長臂金龜)計2圖次,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台灣大學於新聞訪問中自承系爭 (台灣長臂金龜)圖像係重製自「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之一張攝影圖象,該書於每一圖像邊均登載有著作人姓名,故被告台灣大學於擅自重製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書內之上開台灣長臂金龜圖像攝影著作時,即已知著作權人為原告,其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姓名,亦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被告台灣大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台灣長臂金龜)圖像外,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故意,刻意上網公開傳輸,此外,該網頁可以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以致同時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傳輸權。侵害重製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00,000Xl張=100,000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0,000元(50,000xl張=50,000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0,000元(50,000xl張=50,000元),合計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國立台灣大學之校內網站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上所刊登之,台灣長臂金龜圖片係多年前由研究所學生集體完成,該圖片係引自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此刊物為國家公共出版品,其上並未載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語。原告曾就上述情形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38號能股)以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犯罪行為人予以簽結,因此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㈡縱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照片,惟系爭圖片係引用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出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之圖片,並非原告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被告亦未更改原告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顯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要件不相當。又被告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網站上刊登原告之系爭圖片純供學術研究之用,被告網頁上省略原告之姓名並未使瀏覽網頁之人,誤認為匿名著作或使原告之著作權遭誤認為他人之著作,更無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請求50,000元賠償,實屬無據。㈢原告就同一圖片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分別計算損失100,000元、50,000元,顯然重複計算。㈣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圖片重製於網頁上,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非侵害著作人格權,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 (包含A、B版)第l版下半頁1天,即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院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台灣長臂金龜」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於http://www.entomol.ntu.edu.tw./chines e/insect_infor/conv/conv0209.htm網址設立之「國立台灣大學昆蟲系暨研究所,瀕臨絕種保育類昆蟲」網頁中使用原告前揭「台灣長臂金龜」之攝影著作共1種計2圖次。

四、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大學否認系爭攝影著作係其所重製於前揭網站中,況被告昆蟲學系暨研究所網頁網站上刊登原告之系爭圖片純供學術研究之用,而非商業用途,且該原告之攝影著作於系爭網頁,所占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則綜合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告縱將上開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惟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原告之攝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堪認定,被告上開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縱係被告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開圖片,並公開傳輸於被告國立台灣大學之上開網頁中,惟其所為既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及姓名表示權之相關規定,而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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