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款利益並致其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十五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主張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毛宗華(即毛永勝),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燁公司)為請求,並聲明:「華燁公司應返還訴外人毛宗華壹拾伍萬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華燁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且稱此係本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就當事人部分,將被上訴人由甲○○變更為華燁公司,就訴訟標的部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變更為毛宗華對華燁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訴之聲明部分,更由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變更為毛宗華對華燁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已變更,實難認定係本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則此訴之變更,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又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准許為訴之變更,爰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附帶說明者,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上訴人之原訴,另行加以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