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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及繳款期限等。惟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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