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2-2、102-3、117、117-1、117-6地號如附圖A、B、C、D、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財政部民國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2-2、102-3、117、117-1、117-6(下稱102-2、102-3、117、117-1、117-6)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74巷10號(下稱10號)及同路段12號(下稱12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即自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起占用系爭102-2、102-3、117、117-1、117-6(下稱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02-2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102-3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117地號土地計0.99 平方尺、117-1計18.68平方公尺、117-6地號土地計40平方公尺。被告自如附表占用期間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取得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1,091,22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9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如附表所示A、B、C、D、E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10號及12號房屋雖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但被告並未使用上開土地,且縱被告有使用上開土地,惟被告前已向原告承租該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坐落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自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起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E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02-2地號土地計4平方公尺、102-3地號土地計1平方公尺、117地號土地計0.99平方尺、117-1地號土地計18.68平方公尺、117-6地號土地計40平方公尺,合計6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五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121號卷第4頁至第8頁及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為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坐落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代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二)被告所有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既自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起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占用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自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占用上開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云云,惟所謂占用,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民法第940 條規定參照);再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被告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並排除他人干涉,而系爭10號及12 號房屋與其占用之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能分離使用,應認被告對於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亦有排除他人干涉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被告復云其前已向原告承租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土地租金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並未記載其所繳納租金之土地地號;再被告所有之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除占用上開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外,復另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2、102-1、117-9(下稱102等三筆)地號土地,有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就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前有向原告繳納租金,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則縱認上開土地租金統一收據所繳納者為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租金,仍不能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租金統一收據認定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租金。至被告提出之房捐繳納通知書及免徵房屋稅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均是關於房屋稅繳納通知等相關事項,以此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仍不能推認被告就其占用之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復於94年9月10日將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送請被告辦妥承租手續,有通知書及送達郵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若被告已經承租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原告實無需將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送交被告請其辦妥租賃手續。益證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所有系爭10號及12號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起至返還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日止,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係位在住宅區,人口尚稱稠密,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依通常觀念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係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又被告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並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查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位在重慶南路三段巷內,巷內寬度約為一車道加上一水溝,該地區建築物多為三至五層樓之住家公寓,鄰近之交通道路包括中正橋、重慶南路三段、泉州街及廈門街,在泉州街及和平西路口處有建成中醫診所,汀州及泉州交接處有一泉州診所,約150公尺至250公尺處有一傳統市○○○○○路上有四、五線公車,搭乘捷運應至古亭捷運站,附近學校則為瑩橋國小,福州街上有郵政醫院、婦幼醫院,廈門街上有瑩橋國小及派出所,有地形圖及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故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交通、醫療、教育等機能,尚稱良好。又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附近二十六坪無電梯公寓整層(二房一廳一衛))之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三十四坪透天厝房屋之每月租金則為35,000元,有永慶房屋線上看屋案件網頁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占用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
(四)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查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既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公有土地,自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爰依據被告所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不當得利認定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查系爭102-2、102-3、117-6地號土地於86年7月、89年7月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0元,系爭117地號土地89年7月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257元,117-1地號土地89年7月及93月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718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而被告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如前所述,則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日起至94年10月止占用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1,091,22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如附表占用期間之日起至94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9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又依上開公告地價、被告上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認定標準,計算自9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102-2等五筆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102-2等五筆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