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從未持有再審被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卻遭再審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日以伊未繳納該卡簽帳消費款項為由,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強制停卡,致伊名譽及信用權因而受損,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應登報回復伊名譽即再審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及附件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5日等情,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取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4月23日之書函,依該內容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本院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至少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及自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㈣註銷再審被告證照。㈤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每次開庭旅費7千元。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於95年3月27日判決,同年6月26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4月23日金徵(業)字第0960005936號函,其發文日期在確定判決之後,即合於再審期間之規定。
四、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非裁判,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未提及任何裁判案號即明,並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以該項裁決有上開情形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委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2.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4月23日金徵(業)字第0960005936號函,則於96年4月23日始作成,亦即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新證據。
3.再者,前揭書函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對再審原告詢問再審被告是否有漏報資料之情形予以回覆,其回覆內容略以「經查本中心資料庫,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送之台端信用卡資料如下表。另 台端再詢問該公司是否有漏報資料之情形,依說明二之解釋,此實非本中心所得知悉,敬請諒察。」,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縱予斟酌,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