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以上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94年9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係於94年9 月29日收受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該裁定應於94年10月9 日確定,據此計算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至94年11月8 日期滿,則聲請人遲至96年5 月2 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收狀戳),顯逾前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直至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 、119 號裁定,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本件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再表明其他有在裁定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