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又按法院行使司法權與人民之關係,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間所踐行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各該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均有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瑕疵者,自應循各該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謀求解決,而法院書記官於訴訟期日所為各項筆錄之記載,為法院司法權行使之一環;於刑事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該審判期日所進行各項訴訟程序,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復著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如認刑事法院書記官於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內容與該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符者,即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更正,非得以該期日審判長及書記官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去或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甲○○侵占等案件,民國95年7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內所記載之內容與錄音不符,侵害其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除去其侵害云云。並聲明: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內所載下列內容應予除去:㈠第1項第21行至23行所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原審判決書所載。㈡第2頁第11行至12行所載:(提示所有卷證並告以要旨)。第15行至16行所載:檢察官,沒有意見。第18行所載:(提示並告以要旨)。第21行至22行所載:檢察官,沒有意見。第24行所載:(提示並告以要旨)。第27行至28行所載:檢察官,沒有意見。㈢第3項第2行至第4頁第1行所載: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出具予張芳娟74年9月18日證明書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張芳娟與朱慧珠名義之和解協議書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台銀票號BA0000000之60萬元支票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朱慧娟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10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號之100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㈣第4頁第2行至23行所載:審判長問,對於台銀票號BA0000000之60萬元支票影本-提示銀行為彰銀彰化商業銀行王湘婷收入傳票,有何意見?(提示北檢 (77偵8521)第24至25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75年4月3日蕭天鈞致張昨非之信件影本,有何意見?(提示北檢 (77偵8521)第48、49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74年11月10日甲○○寄給女兒的信件影本第二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第25行所載:(提示並告以要旨)。第27行至28行所載:檢察官,沒有意見。第4頁第29行第5頁第5行所載:審判長問,對於77年12月12日甲○○與張昨非之和解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這就是他要全部,檢察官,沒有意見。㈤第5頁第6行至31行所載:審判長問,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送之該院74年度民執全字第2796號民事執行案卷第抽存資料一份 (銷燬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 (票)字第12147號民事裁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北檢 (77偵8521)第38頁至39頁、第53頁至54頁、第58至59頁、北院 (77訴2094)第56至57頁、第80頁、第102至103頁、本院 (78上訴1580)第24至25頁、第73至76頁、第94至96頁、(92上更㈠604)第102頁、第123頁至125頁、(93上更㈡645)第103至105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張昨非要全部,我要一半一半,張昨非他都不花錢,檢察官,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無,被告答無。
㈥第6頁第7行至20行所載:你於徵信之後,發現其中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壹百萬元之本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之發票人朱慧珠有不動產,追償有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某處,將二張本票據為已有,你明知張芳娟非前開二張本票之執票人,竟基於筆錄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商得其所僱用不知情之事務員張芳娟之同意後,以張芳娟名義為執票人之不實事項,書寫屬其業務登載文書之聲請狀,張芳娟並蓋章其上,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該二張本票強制執行,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該案件之法官將張芳娟係執票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票)第一二一四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該二紙本票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債權人張昨非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之正確性。㈦第7頁第11行至第16行所載:審判長問,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侵占等案件之95年7月13日刑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符,縱其主張屬實,按諸首揭說明,係基於刑事被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間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得提起民事訴訟所得救濟,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謀求解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上開筆錄之部分內容,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