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卯○○兼許振安之
- 原告
- 壬○○許振安之承
- 原告
- 子○○許振安之承
- 原告
- 癸○○許振安之承
- 原告
- 丑○○許振安之承
- 原告
- 乙○○許振安之承
- 原告
- 己○○許振安之承
- 原告
- 丙○○即許伯松)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被告
- 午○○
- 被告
- 辰○○○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巳○
- 被告
- 寅○○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辰○○○、甲○○、巳○及寅○○(下稱被告辰○○○等4人)各執有如附表所示,均由被告午○○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並均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68896號、94度票字第68894號、94年度票字第68897號及94年度票字第68895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嗣被告辰○○○、甲○○及巳○均於94年11月15日,被告寅○○於同年月23日據以向以原告為執行債權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午○○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26日各以北院錦94執未字第45749號、第45750號、第45751號及第46772號函併入前揭執行事件成為併案債權人,嗣併受分配。惟被告辰○○○等4人各與被告午○○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午○○不應且毫無緣由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午○○於94年10月31日同時具4狀就上開民事裁定捨棄抗告,致上開民事裁定即早確定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辰○○○等4人顯係配合被告午○○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鉅額減損原告原應獲償之債權數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9日94年度執未字第41738號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辰○○○等4人之執行費債權及其分配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28,000元、32,000元及24,000元,暨渠等之本票債權原本各75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暨渠等之利息債權各286,027元、133,479元、152,548元及114,411元,均不存在,均應撤銷並更正為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午○○與被告辰○○○等4人間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⑴原告自87年4月20日訴請被告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87年北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午○○應給付原告票款,被告午○○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午○○應給付原告票款,被告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94年5月6日確定並具執行力。被告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辰○○○等4人,意圖逃避強制執行,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而無效。
⑵被告辰○○○等4人主張被告午○○向被告辰○○○等4人之借款債務,僅係被告午○○眾多債務中之一云云。惟訴外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戲院)股份之買賣係於86年11月20日簽立,被告辰○○○等4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屬真實,亦發生於94年4月至同年8月間,二者無關。
⑶被告辰○○○係訴外人即被告午○○之配偶蔡陳信婉之妹,被告甲○○係訴外人即被告午○○之姐妹林蔡惠美之長女,有親等極近之親屬關係。又被告辰○○○等4人為被告午○○之不同債權人,竟於96年1月16日同日共具一狀陳述不同意原告等聲請更正分配表。且於本件竟共同委任其債務人即被告午○○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違常理。
⑷被告辰○○○與被告午○○間之借款750萬元為虛偽債權:被告辰○○○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前身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下稱明德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 號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數千元或數萬元,未曾有逾百萬元以上之進出,詎突於86年11月14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7月14日當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復即匯出予被告午○○?顯為虛偽製作資金流程。又被告於86年11月14日之借款250萬元,係於86年11月14日同時存入復取出,顯不符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且94年7月14日之150萬元,係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後,與系爭本票無關。又蔡陳信婉係被告午○○之配偶,蔡陳信婉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午○○即可,透過被告辰○○○再借貸予被告午○○,有違經驗法則。
⑸被告甲○○與被告午○○間之借貸契約為虛偽債權:被告甲○○提出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50、15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甲○○個人所有之資金。且該時已逾原告所示之本票簽發日(94年6月30日)幾近一個月,不符經驗法則。
⑹被告巳○與被告午○○間之借款400萬元為虛偽債權:被告巳○所有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1,200餘元,詎突於86年10月18日當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復即匯出予被告午○○?顯為虛偽製作資金流程。另被告巳○提出之存摺存款支條(本院卷一第152頁)距原告所示之本票簽發日(94年4月2日)逾7年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又被告巳○縱曾向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貸款400萬元,係發生於85年11月25日,而原告與被告午○○就豪華戲院之股份買賣係於86年11月20日始簽約,被告巳○豈有一年前即借貸款項以便將來借款予被告午○○之理?
⑺被告寅○○與被告午○○間之借款300萬元為虛偽債權:被告寅○○以手抱現金300萬元,於未曾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予被告午○○,有違常理。顯為虛偽制作資金流程。
⑻被告午○○之捨棄抗告狀上記載與被告辰○○○等4人成立和解,係本票簽發後成立和解。詎被告辰○○○等4人於本件稱和解之結果係簽發系爭本票,前後陳述矛盾。又被告辰○○○等4人與被告午○○成立之借貸債權,未約定書面,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擔保品,有違經驗法則。
(三)聲明:
⑴確認被告辰○○○持有被告午○○於94年7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7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9日之分配表次序第1項被告辰○○○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6萬元,暨分配表次序第6項被告辰○○○之票據本息債權額7,786,027元及其分配金額4,086,374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0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4,146,374元改分配予原告。
⑶確認被告甲○○持有被告午○○於94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9日之分配表次序第2項被告甲○○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28,000元,暨分配表次序第7項被告甲○○之票據本息債權額3,633,479元及其分配金額1,906,975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0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1,934,975元改分配予原告。
⑸確認被告巳○持有被告午○○於94年4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⑹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9日之分配表次序第3項被告巳○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32,000元,暨分配表次序第8項被告甲○○之票據本息債權額4,152,548元及其分配金額2,179,400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0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2,211,400元改分配予原告。
⑺確認被告寅○○持有被告午○○於94年8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⑻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9日之分配表次序第4項被告寅○○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24,000元,暨分配表次序第9項被告寅○○之票據本息債權額3,114,411元及其分配金額1,634,550元,均應撤銷並更正為0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計1,658,550元改分配予原告。
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896號、94年度票字第68894號、94年度票字第68897號及94年度票字第68895號民事裁定准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二、被告辰○○○、甲○○、巳○、寅○○辯稱:
(一)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各項匯款事實應舉證證明各該匯款為虛偽。原告以被告午○○與辰○○○等4人關係匪淺、被告辰○○○等4人資力不佳、本票裁定均撤回抗告必有隱情等情主張各該匯款為虛偽,純屬臆測。
(二)被告辰○○○等4人與被告午○○間確有借貸關係:
⑴被告午○○前係豪華戲院之負責人,為給付原告購買該戲院股份之股款、戲院整修及其他投資事項,陸續向銀行、被告辰○○○等4人借款,被告辰○○○等4人之債權,僅係被告午○○所負眾多債務之一。
⑵被告午○○向被告辰○○○借款共計750萬元:
①86年11月14日借款250萬元。
②94年7月12日借款170萬元。
③94年7月12日借款180萬元。
④94年7月14日借款150萬元。
⑤華泰銀行之前身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第二信合社),而被告辰○○○非該社社員,僅能透過該社社員蔡陳信婉向北市第二信合社借款,並以其所有房屋為擔保,蔡陳信婉貸得250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辰○○○。
⑶被告午○○向被告甲○○借款350萬元:甲○○持由訴外人造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造群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8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向銀行提款之同時,換開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8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午○○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午○○。
⑷被告午○○向被告巳○借款400萬元:86年10月18日借款400萬元。
⑸被告午○○向被告寅○○借款300萬元:94年8月10日借款300萬元。
⑹被告午○○與被告辰○○○等4人間有成立和解,惟未訂立書面,和解結果係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午○○與被告辰○○○等4人間成立之借貸契約,因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則未約定借貸期間、利息,亦未設定擔保。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辰○○○、甲○○、巳○及寅○○均於94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68896號、94度票字第68894號、94年度票字第68897號及94年度票字第68895號裁定准予在案。
(二)被告辰○○○、甲○○及巳○均於94年11月15日,被告寅○○於同年月23日據上開裁定向以原告為執行債權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午○○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26日各以北院錦94執未字第45749號、第45750號、第45751號及第46772號函併入前揭執行事件成為併案債權人,嗣併受分配。
(三)被告辰○○○係被告午○○之配偶蔡陳信婉之妹,被告甲○○係被告午○○之姐妹林蔡惠美之長女。
四、原告主張被告辰○○○等4人與被告午○○間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被告辰○○○與被告午○○間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被告提出其間往來情形如下:
⑴被告辰○○○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7月13日,面額750萬元。被告陳稱被告午○○向被告辰○○○借款部分,係分別於86年11月14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14 日分別借款250萬元、17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並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存款條、存摺存款支款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為證。
⑵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面額350萬元。被告陳稱被告午○○向被告甲○○借款部分,係於94年6月8日借款350萬元,並由被告配偶陳仁道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之造群公司向銀行提款同時換開支票支付被告午○○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為證。
⑶被告巳○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4月2日,面額400萬元。被告陳稱被告午○○向被告巳○借款部分,係於86年10月18日借款400萬元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支款條、存摺存款存款條影本(本院卷第152頁)為證。
⑷被告寅○○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8月10日,面額300萬元。被告陳稱被告午○○向被告寅○○借款部分,係於94年8月10日借款300萬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本院卷第153頁)為證。
⑸由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間確有渠等所主張之金錢往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間金錢往來部分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主張豪華戲院股份之買賣係於86年11月20日簽立,被告辰○○○等4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屬真實,亦發生於94年4月至同年8月間,二者無關云云,惟本件被告午○○亦陳稱為給付原告買股份之款項,及取得戲院經營權後,對戲院之整修,加諸從事其他投資事業,致陸續向銀行及被告辰○○○等4人告借款項等語。是依被告午○○之陳述,其向被告辰○○○借款之動機,並非僅限於用以支付買賣股票之款項。至原告復稱:被告辰○○○係被告午○○之配偶蔡陳信婉之妹,被告甲○○係被告午○○之姐妹林蔡惠美之長女,有親等極近之親屬關係一節,惟渠等雖與午○○有親戚關係,然渠等亦為獨立之個人,有其自己之財務,如其間確有債權債務往來,亦難僅憑此即認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屬偽造。
⑵原告另以被告辰○○○所有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德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數千元或數萬元,未曾有逾百萬元以上之進出,突於86年11月14日、94年7 月12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7月14日當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復即匯出予被告午○○,顯為虛偽製作資金流程等語。又被告於86年11月14日之借款250萬元,係於86年11月14日同時存入復取出,顯不符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且94年7月14日之150萬元,係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後,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①被告辰○○○於華泰銀行上開帳戶於86年10月18日起確僅存入3次款項,分別為1,000元、2, 000元及250萬元,其後於86年11月14日轉帳存入250萬元同日即轉帳支出250萬元,有本院所調取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45頁)。
②被告辰○○○於明德郵局上開帳戶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 年1月6日止,平日存提款往來多者90萬元,少者數千元,僅於94年7月12日提款170萬元,有明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90頁)。
③被告辰○○○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上開帳戶自94年1月6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除於94年7月12日有180萬元轉帳資料外(本院卷一第305頁),曾有2筆100萬元、1筆150萬元及1筆200萬元款項轉帳之情形,有該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11頁)。
④被告辰○○○於士林區農會上開帳戶自94年1月4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除於94年7月14日有150萬元轉帳資料外(本院卷一第241頁),其餘往來款項多者80萬元,少者數千元,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
⑤依上開帳戶資料,被告辰○○○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有多筆大額資料進出,其餘大額資金進出情形確不頻繁。然查,尚難逕以被告辰○○○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少有大額款項,即可推認被告辰○○○與被告午○○之借款係屬虛偽。另被告辰○○○其中一筆150萬元款項係於94年7月14日匯款,而被告辰○○○所持本票發票日於94年7月13日,惟如其間已有借款之約定,僅匯款在後,亦難即可認該借款係屬不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甲○○提出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50、15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甲○○個人所有之資金。且該時已逾原告所示之本票簽發日(94年6月30日)幾近一個月,不符經驗法則等語。被告就此則陳稱:被告甲○○配偶陳仁道係造群公司(被告誤為超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開立造群公司之支票,於向銀行提款同時,換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午○○等語,已據提出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為證。依被告甲○○與造群公司之關係及資金流向之付款情形觀之,應可認其間應有借款關係。至本件被告午○○開立擔保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與被告甲○○開立支票及換開支票日期94年6月8日有所差距。查,借款人用以擔保之本票,其開立時間,雖一般係於借款或款項交付時開立,然於社會上亦有於借款前即開立交付或借款後始開立之情形,尚無法以此遽認該借款係屬虛偽。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巳○所有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平日存款餘額僅1,200餘元,詎突於86年10月18日當日有同額之金錢匯入,復即匯出予被告午○○,顯為虛偽製作資金流程。另被告巳○提出之存摺存款支條(本院卷一第152 頁)距原告所示之本票簽發日(94年4月2日)逾7年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又被告巳○縱曾向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貸款400萬元,係發生於85年11月25日,而原告與被告午○○就豪華戲院之股份買賣係於86年11月20日始簽約,被告巳○豈有一年前即借貸款項以便將來借款予被告午○○之理等語。查,被告巳○於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上開帳戶自86年6月21日起確僅存入1次款項34元,並經銀行放款400萬元,其後於86年10月18日放款存入400萬元同日即轉帳支出400萬元,有本院所調取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48頁)。然同上開理由,尚難以當日有同額款項匯入即匯出予被告午○○等情形,即認該借款係屬虛偽。又被告巳○曾向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貸款400萬元,有該行97年1月4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009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29頁),惟該款項係於85年11月25日撥款,是否即與被告巳○、午○○間86年10月18日借款有關,尚有疑義,自難以原告上開推論即可認被告巳○、午○○間借款不存在。
⑸原告主張被告寅○○以手抱現金300萬元,於未曾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予被告午○○,有違常理。顯為虛偽制作資金流程等語。依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館前分行查詢,被告寅○○於該行並無開立帳戶(本院卷一第291頁、295頁),固屬實在。惟如以此即認被告寅○○以現金匯款予被告午○○係虛偽制作資金流程,亦嫌速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
⑹原告復主張被告午○○之捨棄抗告狀上記載與被告辰○○○等4人成立和解,係本票簽發後成立和解。詎被告辰○○○等4人於本件稱和解之結果係簽發系爭本票,前後陳述矛盾。又被告辰○○○等4人與被告午○○成立之借貸債權,未約定書面,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擔保品,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查,被告午○○就被告辰○○○所聲請本票裁定,於本院裁定後於94年10月31日具狀捨棄抗告,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書狀影本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頁),其狀內陳稱:「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票裁定業經貴院…裁定,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已達成和解,自願捨棄對該裁定之抗告權」,而被告對此則陳稱:並無和解書,但有達成和解協議,和解的結果就是簽立本案之本票。利息沒有約定,借貸期間也沒有約定,擔保部分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由上開被告間借款情形觀之,沒有利息、借貸期間之約定,與常情固未盡相符。然如前所述,被告間既有親屬關係,其間或因故舊親誼關係借款而未約定借款相關利息、借款期間及擔保品。再被告間確有上開資金往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資金確有虛偽之情形,自難憑此即可認其間借款係屬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辰○○○等4人與被告午○○間之借款係屬虛偽,而請求確認其間債權不存在,並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9日之分配表次序被告辰○○○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其分配金額均應撤銷並更正為0元,並將其原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