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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返還信託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

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之八十八分之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起訴書誤繕為東山段)384、385、386、387、388、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0/8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追加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10/8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46 頁)。查原告主張先、備聲明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被告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所有之資產,而伊係聯義公司股東,但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佔用,無法順利出售,故由伊、訴外人林全忠家族及乙○○共同出資購買,伊出資10/88 、林全忠家族出資28/88,乙○○出資50/88,伊與乙○○均委託被告具名為買受人,林全忠家族則由其女林富美委託訴外人蘇民德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伊業以94年10月21日台北逸仙郵局第17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未獲置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10/8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而言,倘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由伊直接委託,而係由乙○○委託被告,伊於96年11月14日當庭向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10/88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但乙○○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10/88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10/8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並先位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0/88移轉登記予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聯義公司所有土地,聯義公司股東會於66 年9月12日決議出售第一廠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但因遭第三人佔用,且地處偏遠,價值低微,致無人應買。數年後,聯義公司大股東乙○○、林富美(林全忠家族)及原告商議依聯義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聯義公司總經理乙○○再次將公司第一廠土地以底價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但仍乏人問津。聯義公司上開三大股東遂於73、74年間,商議由渠等三人出資找第三人即甲○○、蘇民德當人頭來應買,權利分配方式原定乙○○占50/88、丙○占10/88、林富美家族占28/88 ,但丙○事後反悔退出不願出資,乙○○只好負擔60/88 之買賣價金。聯義公司於74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蘇民德。但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根本不可能委託伊購買系爭土地,而伊僅受乙○○之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原告並未證明其與乙○○間有何關係存在,更未證明乙○○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故原告對伊並無代位權行使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88所有權,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10/8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厥為:原告提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10/88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02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86年6月11日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甲○○是你介紹他去買的?(乙○○答):是的,但是我以甲○○名義買的,因為公司授權我全權處理,所收的錢由林富美交付,我的部分是88/60 ,包括丙○的10/88,林富美占占28/88,所交付之款項,我們內部再算」等語,嗣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在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94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證陳:「我只有具名出面買土地,我不知公司有無出賣土地之意思,土地是誰的,我也不知,簽約我有去蓋章,但我不太識字,契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而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更㈡110號於93 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二亦載明:「聯義公司為處理廠房機器設備,於86 年9月12日由董事長林全忠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股東即被告乙○○、宋漢秋共同全權處理廠房土地,因上開廠房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求售不易,決定由公司股東被告(即乙○○)、丙○、林全忠家族出資承購,被告(即乙○○)、丙○部分找來甲○○,林全忠之女林富美委由蘇民德分別出名為買受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案卷,並有上開偵訊、審判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1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等語,堪信為實。

㈡、雖被告以原告在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94號案件證陳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自無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云云置辯,並提出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及買賣契約書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64 頁),然上開買賣契約書末頁「閱『森』75、11/11 」等字句,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在75年11月11日閱覽該份契約書,並簽字確認此事而已。惟當時聯義公司股東質疑乙○○出售系爭土地適法性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面對乙○○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或基於已身立場之考量,為免自陷於官司,只依其閱覽契約日期回答外,餘則避重就輕推諉不知,縱有未盡詳實之處,並未因此即改變原告、乙○○及林富美共同出資並找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此亦可由乙○○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自始致終皆以上開協議置辯即明。是被告事後以原告上開保留之證詞,質疑原告不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故未受原告之託登記系爭土地10/88 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伊與林全忠的女兒林富美及原告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拜託被告借用其名義來登記,並告訴被告系爭土地是伊、原告及林富美三人要買,而林富美部分是用蘇民德來登記,伊與原告部分則借名被告當人頭來登記,原告並未委託伊,而是拜託伊順便向被告講他買的部分,也用被告名義來登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是由林富美先墊付,但原告後來卻未盡出資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可見本件係由乙○○代理原告向被告轉達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0/88之意,經被告同意後,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則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與兩造間是否相識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理由。

㈣、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先後以94年10月21日台北逸仙郵局第1742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10/8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10/8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追加代位權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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