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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月24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錦隆,係祭祀公業高同記之前任管理人之一,當時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宜,均係由管理人高錦隆主導處理,經公業多方清查,於96年3月26日自地政機關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66年7月1日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案資料及68年8月29日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聲請案資料。另經公業發現有臺灣民事習慣、最高法院判決等證物如臺灣私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得證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基於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以處分、讓與或限制。由上開證物足資證明祭祀公業高同記自日據時代已成立迄今,其派下員繼承慣例,自始即係「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公業派下員依該慣例辦理,已長達近百年。於51年12月20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第5條第4款即已有規定:「派下人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且於52年12月20日經臺北縣景美鎮鎮長證明查證屬實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繼承慣例第3條亦有規定「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以1人為限」,嗣經前任管理人高錦隆簽章同意,且經當時全體派下員簽章同意之66年11月6日修正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其第5條第4款「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規定,並無更動,亦即該慣例始終為全體派下員所承認而無變動,前開組織章程所簽章同意之派下員計30名,與前述65年8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32名,經對照後其中有2名派下員高坤石、高坤燦未簽章,此乃因派下員高坤石當時行方不明、高坤燦則在外工作,均無從連絡,致使當時未能簽章,然如前述,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一人為限」之慣例,始終存在,並非於66年11月6日修正組織章程時新創之規定,高坤石、高坤燦未簽章,不影響該慣例,且渠等對該慣例知悉甚詳,並均表同意,此亦有高坤燦之聲明書可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前任管理人,其擔任公業管理人期間甚長,對於前開公業慣例,知悉甚詳,其不僅簽章同意該慣例及組織章程,且依該慣例辦理公業派下權繼承事宜,高錦隆本於其自由意志,承認該慣例與規定,同意就其派下權為限制,該項承諾自對高錦隆有拘束力,再審被告為高錦隆之繼承人,自應受該承諾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證物,逕以66年11月6日祭祀公業組織章程是否生效為斷,其認事用致有所違誤,造成祭祀公業高同記陷於困境,難以運作,嗣經發覺前開證物後,經多次溝通,再審被告亦明瞭前開公業慣例,並接受而依該慣例為之,此有再審被告出具之96年3月30日推舉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高錦隆子孫系統表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據,而依再審原告所舉之新證物乃包含66 年7月1日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案資料、68年8月29日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聲請案資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高坤燦96年4月3日聲明書、96年3月30日推舉書、印鑑證明、96年1月31日系統表等,惟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5月2日收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該判決係得上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20日後即告確定,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應於95年6月22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原告雖主張所提出之前開新證物,其中66年7月1日及68年8月29日聲請案資料係於96年3月26日始知悉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二聲請案所包含之資料,不論是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委託書、51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祭祀公業66年度派下員全員大會會議事錄、授權書、理由書、祭祀公業高同記推舉管理人同意書、派下員名冊、52年10月7日證明申請書、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6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處分同意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其上均有再審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於上開聲請資料中,再審原告均被載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則上開資料係再審原告任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及派下員所處理及參與之聲請案件,再審原告迄今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及管理人,負責處理祭祀公業財產,尚難認再審原告須向地政機關閱覽始得知悉上開資料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前述聲請案資料乃96年3月26日始知悉云云,顯不足採信,故再審原告提出66年7月1日及68年8月29日聲請案資料並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並非有據,而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部分,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上述聲請案資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判決而主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66年7月1日、68年8月29日聲請案資料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如前所述,均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悉並能使用之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當事人不知或不得使用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之高坤燦96年4月3日聲明書、96年3月30日推舉書、印鑑證明、96年1月31日系統表等證物,乃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當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主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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