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41號
- 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Belkin International, Inc.(即美商貝爾金國際有限公司)、甲○○○ ○○○○○○、Belkin Asia Pacific Limited(即港商貝爾金亞太有限公司)、Eric Tong(即唐迪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所研發製造之「自動切換器」,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予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新型專利證書證號新型第227224號),系爭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現於專利期限內,依專利法第56條及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專有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惟查被告所生產銷售之型號為:F1DG102Uqe及F1DG102P等2項Cable KVM(即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訴外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與原告所有之公告號為584276號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範圍相同,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108條準用前開規定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請求銷毀系爭產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立即將系爭產品予以回收並銷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或「管轄權」在學理上有二種意義,其一指某一國家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其二指某一國家之某特定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後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又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再按「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又分為二種,其一指法院受理訴訟之時,對於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直接」的一般管轄權。其二指法院在受理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關於判決國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間接」一般管轄權。至於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的看法均有所不同。有認為自行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而不考慮其他國家之態度,完全以該國國民之利益為著眼點者,可謂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且為保護該國之國民,擴張該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例如,法國之態度即是,依該國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認為當事人之一方為法國國民者,該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並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對於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均係基於此一理由。有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要之,一般管轄權之決定與一國之內,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至於一般管轄學說方面,亦無定論:㈠有採取「逆推知」之見解,即認為如果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地國某一法院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特別的管轄權,則可推知該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㈡有採取「類推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執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故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應在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未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㈢有採取「管轄原因集中」之見解,即認為應多方考量某一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已決定該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㈣有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認為應就法院地國與其他具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在「證據調查」、原告與被告「攻擊、防禦」上何者較為有利,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為適當之法院,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依前述,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是本件涉外事件理先綜整前揭理論,判斷本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是否具有管轄。
三、本件被告分屬為外國法人及外國自然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依前述本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類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經查,被告係未於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外國法人及外國自然人,且經原告自陳以系爭侵權產品主要以進口為主,所謂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商品者,應以在我國境內有設立事務所之外國法人抑或為中華民國法人方有從事進口產品之可能,故我國既非為被告所屬國、事務所所在地之國抑或侵權行為地之所在地,自無從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5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侵權行為地」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使我國法院取得涉外事件之一般管轄權。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是否有財產在我國境內,致使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將來於執行被告之財產上較為便利,亦無其他致使我國法院得取得國際管轄權之原因。倘本院貿然受理此一涉外事件,即便將來原告取得勝訴判決,須至他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恐遭他國法院認定本院係因對此一涉外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承認本院之判決甚或不准執此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自不得因原告係我國國民,即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綜上,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既無國際管轄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為訴訟之移送,參考前述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