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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坤典王幸華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錦芳於本案繫屬中變更為丙○○,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楊順隆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上訴人甲○○、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渠等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70巷3弄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國有房屋。民國50年間,經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撥借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戊○○於52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戊○○及其眷屬甲○○、丁○○無償居住使用,性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嗣上訴人戊○○於79年10月1日退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業因借貸目的已達而當然終止,惟行政院曾於74年5月18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許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故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賦予權責機關對退休人員准否續住眷屬宿舍之權限,被上訴人依上述函釋乃准予上訴人等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所謂「宿舍處理」係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等。系爭房屋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符合上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要件,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甲○○、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渠等具狀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戊○○於52年2月間奉臺灣高等法院令調派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務,經被上訴人配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戊○○乃攜同眷屬即上訴人甲○○、丁○○遷移居住於系爭房屋,迄至79年10月1日上訴人戊○○退休,其間上訴人戊○○並無調職、轉任情形,迄今仍有居住之事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者,為合法現住人,應得享有依退休時九職等標準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資格。

(二)系爭房屋所在之「華光社區」係老舊眷舍,為配合都市更新事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結果為「鑑於本案土地於九十三年六月奉行政院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為顧及並爭取本案現住人最大利益,建請儘速依據上開處理方案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陳報行政院核定,並請人事行政局按第一階段方式,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即按退休當時官職等發給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法務部並多次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總務司、法規委員會、法律事務司)及所屬機關(檢察署、訓練所、執行署、監獄、看守所、觀護所)、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研商,達成同一結論,並應由現住人退休機關或產權管理機關進行報送作業。

(三)上訴人戊○○既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得享有依退休時九職等標準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資格,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非其管有為由,報送為「非合法現住人」,並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報送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使上訴人戊○○取得領取一次補助費資格。

四、上訴人戊○○除提出與前揭上訴人甲○○、丁○○相同之辯解以外,並補陳: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本可領得補償費,此筆費用為政府之預算,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預算,故兩者並非雙務契約,應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且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伊始肯搬家,而係要求行政院給付金錢,伊才要搬家,而行政院給付金錢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提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合法住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義務,此為行政問題,並非訴訟問題等語。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國有房屋,50年間經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撥借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於52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機關乃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戊○○及其眷屬即上訴人甲○○、丁○○無償居住使用。

(二)嗣被上訴人戊○○於79年10月1日退休,惟行政院曾於74年5月18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故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賦予權責機關對退休人員准否續住眷屬宿舍之權限,被上訴人依上述函釋准予被告戊○○及其眷屬甲○○、丁○○續住該房屋。

(三)後系爭房屋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宿舍處理」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字第0950003935號函、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96030453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總字第09600034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明書、司法院令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七、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64條以及第4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戊○○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期間,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等居住使用,於上訴人戊○○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以後,兩造復約定按照前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之規定,上訴人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該房屋處理為止,而系爭房屋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宿舍處理」之情事,前已認定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借用之系爭房屋業已符合前揭「處理」之條件,兩造間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爰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雖然辯稱渠等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然被上訴人竟悖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合法住戶,被上訴人戊○○因此無法領取行政院所發給之補助費等語。上訴人此項辯解,縱非全然虛妄(本院對於此一情事並未為實體上之認定),然上開情事並不足以構成其得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由,故渠等上開辯解,即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此一爭議,應另循途徑尋求救濟,非本案得予審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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