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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國有房屋,民國五十年間經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撥借原告,因被告己○○於五十二年間任職原告,為使其得以安心盡其職責,原告乃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己○○及其眷屬丙○○、戊○○無償居住使用,性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兩造間就該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業因借貸目的已達而當然終止,惟行政院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美意,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許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故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賦予權責機關對退休人員准否續住眷屬宿舍之權限,原告依上述函釋乃准予被告己○○及其眷屬丙○○、戊○○續住本件房屋。

(二)所謂「宿舍處理」係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等,而本件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已符合上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要件,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借用之房屋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倘雙方之債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但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告關於補助費之請求無論是否有理由,係公法上請求權,與遷讓返還借用房屋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2原告業將被告陳報為「非合法現住人」,因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係指配(借)住眷舍之機關業依國有財產法登記為該眷舍之管理機關,但本件被告借住之眷舍未經保存登記,原告僅有使用權,管理機關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

(四)證據: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字第0九五000三九三五號函、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九五00四六六八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六0三0四五三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總字第0九六000三四六六號函。

二、被告則以:

(一)己○○於五十二年二月間奉臺灣高等法院令調派至原告服務,經原告配住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眷舍,被告己○○乃攜同眷屬丙○○、戊○○遷移、居住在該房屋,迄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己○○退休,其間被告己○○並無調職、轉任情形,且迄今仍有居住之事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者,為合法現住人,應得享有依退休時九職等標準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資格。

(二)就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老舊眷舍配合都市更新事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結果為「鑑於本案土地於九十三年六月奉行政院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為顧及並爭取本案現住人最大利益,建請儘速依據上開處理方案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陳報行政院核定,並請人事行政局按第一階段方式,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即按退休當時官職等發給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法務部並多次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總務司、法規委員會、法律事務司)及所屬機關(檢察署、訓練所、執行署、監獄、看守所、觀護所)、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研商,達成同一結論,並應由現住人退休機關或產權管理機關進行報送作業。

(三)被告己○○既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得享有依退休時九職等標準領取一次補助費之資格,竟遭原告以本件眷舍非其管有為由,報送為「非合法現住人」,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自無理由,於原告依規定報送被告己○○為合法現住人、使被告己○○取得領取一次補助費資格前,被告尚無庸遷出交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明書、司法院令、公務人員退休證、華光社區研商現住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發言記要、法務部法總字第0九五一二0一0六八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六0三0一九三0號書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住福工字第0九六0三0四二五九號書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字第0九五000三九三五號函、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九五00四六六八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六0三0四五三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總字第0九六000三四六六號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明書、司法院令、公務人員退休證、華光社區研商現住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發言記要、法務部法總字第0九五一二0一0六八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六0三0一九三0號書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住福工字第0九六0三0四二五九號書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亦堪信為真。

四、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國有房屋,五十年間經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撥借原告,被告己○○於五十二年間任職原告,原告乃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己○○及其眷屬丙○○、戊○○無償居住使用,嗣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惟行政院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故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賦予權責機關對退休人員准否續住眷屬宿舍之權限,原告依上述函釋准予被告己○○及其眷屬丙○○、戊○○續住該房屋,嗣本件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宿舍處理」之事實,已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字第0九五000三九三五號函、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九五00四六六八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六0三0四五三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總字第0九六000三四六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證明書、司法院令、公務人員退休證所載一致。

(二)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第四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第一一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第一七七0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被告既係因被告己○○任職原告書記官、提存所主任關係,獲准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宿舍,依上揭法條、判例,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離職、借貸目的已達、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之際將該房屋交還原告。惟原告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准被告續住該宿舍至處理為止,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則兩造間就該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另附有「效力延長至宿舍處理」之條件。

(四)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所謂「宿舍處理」係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等(就地改建部分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新頒佈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業已刪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此亦經兩造供陳翔實,且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字第0九五000三九三五號函、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九五00四六六八0號函、華光社區研商現住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發言記要、法務部法總字第0九五一二0一0六八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住福工字第0九六0三0四二五九號書函可考,則本件被告借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宿舍業已符合「處理」之條件,兩造間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

(五)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借用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非無理由。

(六)至被告辯稱己○○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結果及法務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結論,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得按退休當時官職等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或二百二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但其竟遭原告報送為「非合法現住人」,於原告依規定報送被告己○○為合法現住人、使被告己○○取得領取一次補助費資格前,被告尚無庸遷出交還房屋部分,要與本件無涉,蓋:1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以因契約互負債務且自己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2而本件被告所稱原告應依規定報送被告己○○為合法現住人、被告己○○應有取得領取一次補助費資格部分,縱然屬實,咸係基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務部等相關機關研擬之本件房屋所屬「華光社區」配合都市更新處理辦法所生權利義務,與被告遷讓返還本件借用房屋義務係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所生迥異,二者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據以拒絕遷讓交還本件借用房屋,自非有據。

(七)從而,被告所辯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七0巷三弄四號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日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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