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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用以開設彩券行,約定96年1月1日彩券行設立時還款,被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6日匯款40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豈料上訴人僅於96年1 月31日還款170,000元,尚積欠23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交付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2日以華江橋郵局第0050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即並未爭執為借款,反於96年1月31日還款170,000元,如其認為係贈與,何須返還170,000 元,足證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至於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不可能贈與如此高額之款項,上訴人主張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辯稱其返還170,000 元並非清償借款,而係不堪被上訴人不斷騷擾及出言侮辱後,基於息事寧人始予返還,被上訴人否認有該情事,亦應由上訴人舉證。另其所謂支付媒人禮金30,000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知情,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借款。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借款之事實,當初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被上訴人乃因感情交往而贈與上訴人400,000 元開設彩券行,然事後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即屢次騷擾上訴人之兄乙○○,因不堪其擾始先行交付170, 000元,惟此僅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借款。又縱認兩造確有4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但其中30,000元 為被上訴人給付媒人林彩霞之禮金,自無返還義務,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訂立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6日匯款40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旋即開設彩券行,嗣被上訴人並於96年1 月22日以華江橋郵局第0050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96年1月31日交付被上訴人170,000元。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收受借款後僅為部分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兩造為贈與關係為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雖未訂立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確於95年12月6日匯款400,000 元至其帳戶內,衡以常情,400,000元並非小額,被上訴人實無任意贈與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2日以華江橋郵局第0050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信函內容謂:「台端於玖拾伍年拾貳月陸日向本人借款肆拾萬元,原訂同年月貳拾日歸還後延至玖拾陸年壹月壹日歸還後再延至同年同月參拾壹日歸還,其期限已將到,如再不前來歸還任為有詐欺企圖,自當向法院訴求歸還及負其刑事責任勿誤。」(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函中所稱兩造借款之事實,反於96年1 月31日交付被上訴人170,000 元,如上訴人確未借款,依理自當拒絕返還任何款項,何須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立即返還部分欠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乃因贈與而交付400,000元,且係因被上訴人至彩券行騷擾導致無法做生意,為息事寧人始交付部分款項云云,而證人乙○○雖證稱系爭400,000元為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開設彩券行而給的,但其亦證稱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曾贈與上訴人400,000元,所有事情均為上訴人所告知等語,且其亦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恐嚇伊,僅打過1次電話,之後就湊170,000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亦難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此外,無償贈與通常本於特殊情誼,即使被上訴人曾追求上訴人而與之往來,是否無償贈與金錢,非屬當然,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為贈與關係,所辯自不足採信。至於其辯稱系爭400,000元其中30,000元為給付媒人之禮金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提出之收據,亦僅有其簽名於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本院卷第27頁),其所為辯解,亦非有據,難以遽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收受款項,且接獲存證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為部分清償,應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 項復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於96年1月1日返還借款云云,惟細繹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稱原訂於95年12月20日歸還,又稱延至96年1月1日歸還,又延至96年1 月31日歸還,清償期究竟如何,既未見被上訴人進一步說明,自難認96年1月1日為借款清償期。又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係在96年1月31日前,依其意旨,僅為命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前還款之通知,亦核與上訴人所稱96年1月1日為清償期之主張不合,其請求上訴人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於法即有未恰。是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利息,應自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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