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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96年1月1日,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其借款40萬元,用以開設彩券行,約定96年1月1日彩券行設立時還款。原告旋即於95年12月6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豈料被告僅於96年1月31日返還17萬元,尚欠23萬元,屢經催討,迄未見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擬追求被告,贈與被告40萬元,豈料原告感情生變,一再催討,致伊所營彩券行生意一落千丈,不堪騷擾,遂給付原告17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交付原告17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故堪信為真正。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雖遭被告否認,惟被告業收受40萬元,有匯款單可稽,而被告事後返還17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倘無借貸40萬元之情,被告無交還17萬元之必要,稽此情節,堪認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既辯以原告本於贈與而交付40萬元,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惟被告除空言否認外,迄未為原告贈與款項之證明,此項抗辯即難遽採。又無償贈與通常本於特殊情誼,即使原告曾追求被告而與被告往來,是否無償贈與金錢,非屬當然,非得逕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核屬無據而不可取。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應於96年1月1日返還借款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稱原訂於95年12月20日歸還,又稱延至96年1月1日歸還,又延至96年1月31日歸還,清償期究竟如何,既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自難認96年1月1日為借款清償期。又原告於96年1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觀諸存證信函之郵戳),係在96年1月31日前,依其意旨,僅為被告於96年1月31日前還款之通知,亦核與原告所稱96年1月1日為清償期之主張不合,其請求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於法即有未恰,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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