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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兼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無請求移轉香港永廈股份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香港永廈公司)股權之請求權存在,揆諸首揭法條,應以香港永廈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6日本事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得請求原告移轉股權部分之市場交易價額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香港永廈公司為國外之非上市上櫃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難以查知其股權市值,又被告雖謂香港永廈公司因對CDC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公司(下稱CDC公司)有擔保債權加幣307萬6千元,故其股權市值至少加幣307萬6千元云云,然上開擔保債權僅為香港永廈公司資產之一,經核尚難僅以公司其中一項資產去估算該公司之股權市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本院而言係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原告並已全數繳納,其起訴程式已備,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該合約書之請求權不存在,因該合約書約定之交易標的涉及外國公司之股權及抵押權塗銷,具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事件。又兩造就上開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既均為具我國國籍之人,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本國法。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負有將香港永廈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主張該合約書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則否認之,是應認原告主觀上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無訛。

㈣又原告主張其為請求被告提出履行契約之證明文件向本院起訴,而以96年度訴字第3858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該案中之資料可證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與本案有密切相關,為免裁判歧異,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書履行,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具體理由詳下述㈡部分),是核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江蔡端容、趙廣榮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訴外人江蔡端容與原告應將其所持有香港永廈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合約附表所列股東,AtlanticCapi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ACC公司)則應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ACC公司與香港永廈公司於88年9月10日已簽署一份協議書,其中緣起C即明確表明:「轉讓人(指ACC公司)同意依據代理人要求,將所有一切關於此貸款及擔保品及所有一切權利、所有權及利潤移轉並過戶給予代理人,一切的轉移及過戶皆依照本契約書之規定及條款辦理」,足見ACC公司對於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88年9月10日即已轉讓給香港永廈公司,系爭合約簽署時ACC公司對CDC公司已無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合約應屬無效。

㈡縱系爭合約非為自始給付不能,惟從簽約至今,已逾六年,被告亦未履行合約中下列義務,自不得請求原告單方履行契約:

⒈安排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CDC貸款金額匯入由系爭合約第3條所開立之帳戶。簽署及交付貸款文件與借款公司或銀行時,應有江蔡端容或其指定人在場。

⒉CDC公司之新經營管理決策應改由乙○○、江蔡端容及丙○○負責。

⒊乙○○、甲○○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乙○○、江蔡端容、丙○○三人共同認可的CDC帳戶。

⒋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為江蔡端容所信託持有之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江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江蔡端容持股比例如附表為41.295 %。

⒌乙○○於簽約後並未履行前開所列該系爭合約之義務,致所有簽約人無法完成該合約第(2a)項及第3、4條將上述證書及鋼印交辦股權移轉過戶手續。因被告乙○○、甲○○等均未履行債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物品,均置之不理。

㈢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公司(下稱GPHC公司)業經加拿大卑詩省(British Columbia)命令解散,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

㈣系爭合約因乙○○至今未履行合約約定事項,惟香港永廈公司經認證之註冊證書及該公司鋼印等文件及物品,迄今仍由被告丙○○持有中,恐其擅自將所保管之前開物品交予乙○○或其他人辦理該公司股權移轉過戶相關事宜,將使他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本屬聲請人之股權,對原告將產生重大之損害,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

㈠香港永廈公司市值至少加幣307萬6千元,非只有公司登記資本額港幣1萬元。原告在假處分聲請狀中主張「茲因恐債務人丙○○如將其所保管之上揭註冊證書及鋼印交予案外人乙○○或其他人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相關事宜,將使他人因善意受而取得本屬聲請人之股權,對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依經驗法則,香港永廈公司僅值港幣1萬元,被告如予以移轉不可能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且他案江蔡端容不可能提起假處分及耗費四年打本案訴訟,花盡上百萬元新台幣裁判費及律師費。香港永廈公司因對CDC公司有擔保債權加幣307萬6千元,故香港永廈公司股份市值至少加幣307萬6千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本件與他案江蔡端容所提出之訴訟實質上為同一案件:

⒈香港永廈公司係加僑集團之一部份,原告與江蔡端容皆為代表加僑集團出任香港永廈公司股東。由加僑集團會議記錄證明香港永廈公司係加僑集團旗下之公司。傅兆蓬、鄧慧珍、乙○○係加僑集團結束前之決策人。另傅兆蓬與父親傅國琦及母親趙廣榮之會議記錄亦明白說明要將加拿大ACC公司以及香港永廈公司對加拿大CDC Mall的抵押權讓給加拿大銀行貸款還給APC、AGF移民基金的投資人,所以才有系爭合約之簽訂。系爭合約因涉及香港永廈公司,故原告與江蔡端容出面配合簽訂合約。

⒉訴外人江蔡端容提起他案,經過4年民事訴訟,原告都沒有意見,待江蔡端容最高法院敗訴後,傅兆蓬及鄧慧珍乃利用原告再度聲請執行假處分拒絕履行合約。原告對加拿大ACC公司、CDC Mall之運作等根本不了解。由於江蔡端容之民事訴訟和原告之本件訴訟全部都是傅兆蓬和鄧慧珍所作為,就實質言係相同之訴訟。而江蔡端容在臺北地檢署承認香港永廈公司運作由鄧慧珍及傅兆蓬處理:傅兆蓬及鄧慧珍代表江蔡端容於民國91年執行假處分,經過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及95年度台再字第40號之履行契約訴訟,全部敗訴確定。各審判決書並說明江蔡端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符誠信原則無理由。上揭所有訴訟,江蔡端容從未出庭,傅兆蓬及鄧慧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傅兆蓬並為證人。江蔡端容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之偵查庭,承認一切香港永廈公司運作皆由鄧慧珍及傅兆蓬處理。且原告在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承認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履行皆由傅兆蓬及鄧慧珍做主:簽訂系爭合約丁○○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參加討論,全由傅兆蓬及鄧慧珍決定。原告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的偵查庭中,清楚說明不了解香港永廈公司的運作,全由鄧慧珍及傅兆蓬處理。原告在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2號乙○○自訴鄧慧珍加重誹謗出庭作證,本件確係由鄧慧珍處理。

㈢原告除主張系爭合約應給付不能無效外,亦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合約,該部份在他案已有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江蔡端容以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拒絕參與執行,原告自不得以江蔡端容故意不履行合約反而歸咎被告未履行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僅保留一個帳號及未履行移轉GPHC公司股份等等,在他案亦經江蔡端容爭執,但因無法舉證且違背誠信原則,遭各級法院判決駁回,該部份在本案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原告以系爭合約給付不能主張契約無效無理由。系爭合約,原告應為之給付義務規定在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6條,而被告等應為之給付義務則規定在第2、3、4、5條,雙方互為債務人各有之給付義務。

⒈ACC公司登記持有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確實存在:香港永廈公司於1999年9月10日訂有該合約,但知悉ACC公司未同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故2001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承認ACC公司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確實仍然存在,此有系爭合約前言記載可稽,故原告主張抵押權早已不存在係不實。

⒉被告確實依據系爭合約塗銷AC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事實在他案已為江蔡端容所不爭執,請貴院92年訴字第471號判決書「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塗銷ACC公司對CDC MALL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給付完畢,不發生原告所指給付不能。

⒊被告係塗銷ACC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已依約完成給付債務(完成塗銷),不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被告依系爭合約係塗銷ACC公司在CDC公司商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該給付不但非屬給付不能且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給付,無論從債務之給付或從民事訴訟上爭點效之誠信原則言,原告以給付不能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係香港永廈公司之股東。

㈡兩造及訴外人江蔡端容、趙廣榮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㈢嗣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香港永廈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告丙○○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江蔡端容、趙廣榮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訴外人江蔡端容與原告應將其所持有香港永廈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合約附表所列股東,ACC公司則應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ACC公司所有之上開抵押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合約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簽約時ACC公司對CDC MALL已無抵押權存在,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謂ACC公司與香港永廈公司於88年9月10日已簽署一份協議書,其中緣起C即明確表明:「轉讓人(指ACC公司)同意依據代理人要求,將所有一切關於此貸款及擔保品及所有一切權利、所有權及利潤移轉並過戶給予代理人,一切的轉移及過戶皆依照本契約書之規定及條款辦理」,足見ACC公司對於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88年9月10日即已轉讓給香港永廈公司,系爭合約簽署時ACC公司對CDC公司已無抵押權存在云云,然上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ACC公司與香港永廈公司於88年9月10日曾有此約定,但不能證明ACC公司已依該約定履行且已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香港永廈公司,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88年之合約依加拿大法律為無效,故才有系爭合約之簽訂等語,顯見系爭合約簽署時,ACC公司應尚未將對CDC公司之抵押權讓與香港永廈公司,從而,原告尚未能證明ACC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署時,對CDC公司已無抵押權存在,其依此主張系爭合約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要難遽採。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並未履行合約義務,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等語,然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履行合約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乙節屬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移轉香港永廈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仍非不存在,從而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原告雖又謂GPHC公司業經加拿大卑詩省(British Columbia)命令解散,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但縱認屬實,在原告未以此解除契約前,系爭合約仍為合效,其遽而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其本件起訴自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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