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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碩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碩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碩盟公司)於92年7月22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甲○○、戊○○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碩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碩明公司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12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碩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90,685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戊○○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碩盟公司、甲○○、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抗辯以:

⒈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固以連帶保證人稱之,惟並不當然表示系爭約定書即成立保證契約之本約,倘保證契約之成立尚需其他要件,則系爭約定日之性質僅能解為保證契約事先約定條款之明示,本件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系爭約定書既稱動用授信額度時需另再加簽立借款撥貸等文件,復稱系爭約定書係補標借款撥貸書之約款,自應以借款撥貸書之簽立為成立保證契約之時,系爭約定書係為存在保證契約時之補充約款,且僅在被告簽立500萬元內之保證契約時方受其拘束。被告戊○○固簽立系爭約定書,惟其性質係在補充借款撥貸書,而系爭借款撥貸書係原告與被告碩盟公司所簽立,而未與被告戊○○共同為之,依自己責任原則,被告戊○○自不負償還責任,原告以此指彼,據此要求被告戊○○連帶償還,於法自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定書可視為原告與被告戊○○間成立保證契約,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戊○○雖約定就500萬元內之不特定債務負保證責任,惟該約定係概括約定當事人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均為最高限額保證所及,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從而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之保證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戊○○就被告碩盟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碩盟公司、甲○○、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92年7月22日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條係約定:「本契約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12條則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及保證人當即負責就該保證債務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㈣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本行終止保證契約,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本行時始產生終止保證責任之效力,對於通知到達本行前已發生之一切主債務,保證人仍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即對一定限額內將來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並非僅對特定債務為保證,則縱被告碩盟公司前曾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合計150萬元係於94 年6月1日所借貸,惟被告戊○○在94年6月1日前既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自不因被告碩盟公司再次申請撥貸時有無通知保證人而影響其保證責任。況兩造已於系爭約定書內,就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保證債務之範圍、保證金額等保證契約之必要約定事項為約定,保證契約即已合致成立,是以被告戊○○辯稱兩造僅成立保證契約之預約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及戊○○擔保主債務人即被告碩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見系爭約定書第1條),其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即屬特定,且所保證之主債務係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並無違反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情事,嗣被告碩盟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出具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自為本件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是被告戊○○辯稱保證契約違反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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