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 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 代理人
- 李琬鈴律師
- 相對人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丙○○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甲○○,雖本院裁定前已知悉各媒體均報導甲○○已辭任董事長一職,但詢問聲請人代理人之結果,仍向本院表示法定代理人並未為變更登記,致使本院仍以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時,併提出98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可證,確實已於當日選任董事丙○○為代理董事長,自應由丙○○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