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顏芳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著有規定。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處102年6月21日102年司執字第44335號函通知,伊應向鈞院聲請查詢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爰依上開函文,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等語。
經查:龍星昇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間解散後,於同年8月1日開始清算,該公司之清算人乃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案列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是聲請人並非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之當事人甚明,其須經龍星昇公司同意,或釋明其與龍星昇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方得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得龍星昇公司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33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執行命令,可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聲請人與林本源,龍星昇公司則為假扣押債權人之受讓人,要難認為聲請人與龍星昇公司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則其聲請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