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66號
- 原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7 條、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833、834、808、807、816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第218-55、218-56、219-2、219-3、289-15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及以丙○○、乙○○○、庚○○、己○○、甲○○、戊○○、丁○○等人為被告者,係基於與被告丙○○、乙○○○、庚○○、己○○、甲○○、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間之協議書、協議書草案,及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所出具函文等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自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亦為同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設訟事件,而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在地復分別在台北市、台北縣新莊市、美國或桃園縣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以本件前開不動產所在地及請求登記地復均在桃園縣龜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