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號
- 抗告人
-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彭玉華律師
- 代理人
- 王子英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並非抗告人之真正股東,第三人蘇姓家族(即相對人配偶家族)始為相對人名下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股票名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已。且抗告人係發行記名股票,然相對人竟於民國96年6月1日來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代為保管其股票,又於96年11月2日聲請返還股票之調解,而向其岳母請求返還股票等情,此亦證明相對人應非抗告人之股東,真正股東應為蘇姓家族,故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再者,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出售土地及股份之過程股東無從知悉、不分配盈餘及拒絕查閱其所指定之營運簿冊云云,均非屬實。實則,抗告人就相關土地及股份交易、盈餘分配等事項,均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相對人亦均參加相關之股東會,且抗告人已依法備置章程及簿冊提供相對人查閱及抄錄,然相對人因與蘇姓家族間股權爭議未獲解決,復遷怒抗告人不配合補發股票,竟不顧抗告人均依法辦理處分資產事宜,及其股票實際上並未遺失故依法不能補發等情,而昧於事實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股東權利,而有妨礙公司正常營運、浪費公司資源之事實,實無保護之必要。惟原審並未詳查上情,遽為准許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盈虧撥補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年12月份股東名冊、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94至96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稽諸上開公司章程、94年12月份股東名冊及94至96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等件影本所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00,000股,相對人則持有其中173,000股,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11%,其持有期間依上開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所示,亦至少已繼續2年以上(94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該公司96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簽到簿所登載股東姓名、持有股數及持股比率,就相對人持有股數與相對人所陳,要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相對人非抗告人之股東,真正股東應為蘇姓家族,僅係將股票名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已,否則豈有詢問抗告人是否保管其股票,並訴請其岳母返還股票等情詞置辯,僅足證明相對人未事實上占有系爭股票,尚非得以證明相對人非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即抗告人之股東。況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轉讓方式,此觀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自明,則抗告人未據提出足以證明抗告人業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證據,空言泛稱相對人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又抗告人所辯真正股東應為蘇姓家族,僅係將股票名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云云,縱為真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既為非訟程序事件,判斷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之股東,自應以登記事項為準,抗告人倘認相對人並非其公司股東,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稽諸上述,相對人於原審陳稱伊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非無據,尚堪認定為真實。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昧於事實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股東權利,而有妨礙公司正常營運、浪費公司資源之事實,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及說明,縱抗告人所述為真,亦無妨於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原審有鑒於相對人於原審未聲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亦以裁定限定檢查範圍在抗告人95年度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認已在首揭法條平衡公司經營利益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旨趣外,再衡諸比例原則,予以公司適當之保障,俾免影響公司經營過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洵非得指為違法。綜上,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原審據此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5年度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