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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紋華賴秀蘭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未載、經訴外人張萬利及張勤背書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左右,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8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發票日為同年月10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四紙持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同時簽發面額各850萬元之支票四紙共3400萬元交付予張萬利,此四紙支票均已兌現。嗣89年6月初上開四紙支票將屆期時,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四紙換回原所簽發之89年6月之四紙支票。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再張萬利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人,故上訴人顯非從無權利人之手取得票據。另依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函查系爭支票開戶資料所示,互核支票存款印鑑卡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以肉眼辨識明顯可知兩者相符,系爭支票亦非偽造。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萬利家族的景文集團掏空被上訴人校產並偽造大量票據充作該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為專事高等教育的獨立公益法人,非創辦人、董事長或董事個人之財產。89年間被上訴人爆發財務危機,經主管機關教育部發現被上訴人董事會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董事張勤(即張萬利長子)、張志平(即張萬利次子)、張秀瑛(即張萬利長女)、校長林宗嵩(即張萬利女婿、張秀瑛配偶)掏空學校資金後,於89年8月7日停止第5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並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職權,並於89年8月16日停止校長林宗嵩之職務,本院90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萬利、張勤、張秀瑛、林宗嵩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票據,供該集團借貸或擔保之用,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諭知沒收。而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學校資金收支由校長、會計及出納人員辦理,為民法之特別法,系爭支票簽發時,林宗嵩雖為校長,得與主辦會計及出納共同開設金融支票帳戶或簽發支票,但不得單獨之,亦無權簽發系爭支票。前揭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支票出於偽造並諭知沒收,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退步言,縱使系爭支票有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間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縱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與張萬利個人間之借貸,可見兩造確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爆發財務危機後,教育部於89年8月7日停止第5屆董事會董事職務,當時訴外人林清菁為被停止職務之董事之一,而上訴人與林清菁關係密切,育有一女陳明芳及一子陳明倫,林清菁對於上開法令、被上訴人所有支出必須本於教育業務之所需並編列在年度預算上,以及債務擔保或代償他人債務非學校之業務,不能諉為不知,其亦曾到本院刑事庭作證說明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張志平個人之資金往來,上訴人與林清菁二人均有惡意,縱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縱使上訴人與張萬利等人有對價關係,要非被上訴人所得代償或為擔保。上訴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8年12月8日簽發之票號BE0000000、BE0000000、面額各850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同年月10日簽發之票號BE0000000、BE0000000,面額各850萬元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受款人原均為景文技術學院,後刪除之,改為張萬利,四紙支票合計3,400萬元(下稱現金票四紙),前二張於88年12月9日兌領,後二張於88年12月14日兌領,四張支票均存入張萬利之帳戶(0000-00-00000-000),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97年9月24日彰永和字第0972170號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4頁)。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0日左右,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8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及發票日為同年月10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稱另4紙4,00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均未提示兌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7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5、120、12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既非偽造,上訴人又係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自有權利人之手取得,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張萬利、張勤、張秀瑛、林宗嵩共同偽造系爭支票,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諭知沒收,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係惡意取得或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屬於偽造?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的對價?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屬於偽造?

⒈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張萬利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依上開規定,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而系爭支票簽發時(即89年6月)應適用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所訂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固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法律上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張萬利於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自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支票帳戶。

⒉查系爭支票帳戶為張萬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期間申請開戶,嗣並授權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為有權簽發系爭帳戶支票之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11月24日中信銀敦北字第8901520234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戶存款印鑑卡、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40頁),揆諸上開說明,林宗嵩自屬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之印文,該印文經核與89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敦北字第8901520234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㈠相符。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理由單亦未註記「印鑑不符」文字,而系爭支票亦未經刑事法院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並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250至280頁),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支票係經有權簽發之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的對價?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其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規定。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張萬利、張勤背書,而交由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前後手)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張萬利、張勤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自認另4紙4,000萬元支票係張萬利到伊公司向伊借款,由張萬利打電話叫學校的人送支票過來交予伊等情。惟張萬利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則其交付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親自見聞上開取得另4紙4,000萬元支票之過程,遽認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況查,依上開另4 紙4,000萬元支票之票號以觀,其簽發日期應係在88年12月間(見本院卷159頁),經核與上訴人交付予張萬利兌領之面額3,400萬元現金票之簽發日期相當,是上訴人主張伊係以上開3,400萬元現金票交換上開另4紙4,000萬元支票等語,應屬可取,從而,尤難認上訴人取得另4紙4,000萬元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又以該另4紙4,000萬元支票之借貸期間為6個月計算(即自88年12月至89年6月),則上訴人交付3,400萬元約等於年息30%(計算式:4,000萬元-3,4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4,000萬元×2=0.3),尚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相當,是上訴人取得該另4紙4,000萬元支票,亦難認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⒊上開另4紙4,000萬元支票屆期(即89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均未提示,已如上述,而張萬利復於8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簽發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 G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四紙,經由張萬利、張勤背書後,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就上開8張支票之發票日及簽發日對照以觀,上訴人主張張萬利係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4,000萬元支票換回另4紙4,000萬元支票等語,應屬可取。而上訴人取得另4紙4,000萬元支票既屬正當,已如上述,則其因換票而取得由同一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難認有何惡意可言。

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與背書人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8月18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附表: 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序號│ 付款行 │ 票據號碼 │ 支票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AG0000000│ 1,000萬元│89/08/10│89/08/1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AG0000000│ 1,000萬元│89/08/10│89/08/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