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超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83年4月2日結婚,然丙○○於91年1月離家不歸,旋於同年4月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於該訴訟程序中被告丙○○請求以DNA方式鑑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8月9日所生之子王小龍係受胎於被告甲○○而與原告間不存有親子關係,以資證明原告實患有不能人道之惡疾,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王小龍係被告2人通姦所生之子。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婚姻關係中夫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爰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丙○○係異國婚姻,然原告於結婚未久,即常對離鄉背井自印尼嫁至臺灣之丙○○口出惡言,動輒以「臭女人」、「瘋女人」、「印尼來的臭女人」、「滾回去印尼」、「妳是我花錢買來的,妳要服從我的命令」、「妳是我花錢買的,我教妳怎樣妳怎樣」、「妳這個女人沒用,害我花了那麼多錢」等語辱罵丙○○之人格及尊嚴,導致兩人婚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且原告之母親亦對丙○○動輒辱罵、惡言相向,更令丙○○身心嚴重受傷,原告與丙○○長達8年之共同生活,致使丙○○精神上及身體上均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與折磨。丙○○確實於91年8月9日生下王小龍,惟甲○○實不知丙○○已婚,實無侵權故意。況原告早已於本件起訴之2年前即已知悉被告2人生子之事,並提起刑事告訴,縱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得執本件已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小龍係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1年8月9日所生,此有聖約翰婦產科於95年9月29日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資可證明〔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年度家上字第48號卷宗第86頁〕。
(二)關於王小龍之親子關係血緣鑑定部分,業據高院95年度家上字第48號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1月22日以調科肆字第09500536440號鑑定通知書通知鑑定結果為「二、依據遺傳法則,王小龍DNA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42,491以上,因此認為王小龍與甲○○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極可能為王小龍之生父。
三、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 STR式D8S1179、CFS1PO、TH01、D13S317、D18S51、D5S818、FGA型別等7項型別與王小龍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王小龍之生父。」;又於96年1月31日以調科肆字第09600052130號鑑定通知書通知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王小龍之各項DN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168,282以上。因此,認為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王小龍之生母。」(見高院95年度家上字第48號卷第101頁、第106頁),準此,王小龍確實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
(三)又關於原告與丙○○之離婚訴訟,經高院95年度家上字第48號以原告有嚴重的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從事正常的性行為,且因原告不願接受治療已損及兩造婚姻和諧完滿之重要基礎,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故准丙○○與原告離婚。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原告知悉被告犯行至提起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以92年度偵字第190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害其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丙○○原為有配偶之人,甲○○雖辯稱其不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然丙○○為印尼人,從其外表及講話語音,應明顯可知非中華民國國民,自應可得而知其係因結婚始至臺灣,為有配偶之人,甲○○未盡查證丙○○婚姻狀況之義務仍與之相姦,顯有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部分: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否認上情,主張係從96年1月31日法務部鑑定通知書之日起方知悉王小龍非其小孩,係被告2人通、相姦所生之侵權事實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經查:
⒈甲○○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3576號之92年5月9日偵訊中雖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然原告提出告訴之初即明確陳稱「因我本人與丙○○自90年11月開始就無發生性關係,於91年9月9日就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所以小孩應是他2人所生育無誤。(問:你本人在91年2月10日前已經知道他2人有在一起之情形,為何不提出告訴?(因我不知如何提出告訴,直至今時才提出告訴。」(見該卷第7、8頁)。另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該案係以「本件依告訴人所稱被告所為犯行,係發生在90年10月間,告訴人亦於同時間即已知悉,詎竟至92年2月10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02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證原告顯係於91年9月即確知被告通姦生下1子王小龍之事實,且不因甲○○是否承認該侵權行為事實或原告是否掌握有確切之證據而有所差別。
⒉又原告於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00號訴訟程序中之中稱「原告離家後在外生1個小孩,要我幫她報戶籍,小孩是91年9月6日生的是原告寫信給我,我知道原告和王先生住在一起,有鄰居看到原告和1個男人在一起,我不可能和原告離婚她背叛我。」(見9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00號卷第67頁);而丙○○亦於原告有親自到場之9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我在外和別人生1小孩是1男生,現由我照顧,91年1月我離家,離家之前並沒有懷小孩」(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卷第73頁)。至此,益證原告至遲應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知悉被告2人間通姦生下1子王小龍之事實,而非如原告所稱於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時,方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至96年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業已逾2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因通姦而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法即得拒絕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