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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薛中興高偉文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6號

原告
己○○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追 加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貴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被告與庚○○間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受益人)因信託關係所保障之信託財產,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民國98年3月23日具狀追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為被告,並於98年4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戊○○與庚○○間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8 巷20號7樓與頂樓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信託財產且原告為該信託關係之信託受益人」,核原告追加當事人且追加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甲○○,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紹興,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富邦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8巷20 號7樓與頂樓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之父庚○○所有,然其係因原告之父母於85年間分居,約定由父親庚○○負責照顧原告,然因庚○○財力狀況不佳又無固定住所,原告之母戊○○遂與庚○○成立信託之合意,由戊○○出資購置系爭房地,登記於庚○○名下,由庚○○管理系爭房地,以該房地出租之收益作為原告之撫育經費,待原告成年後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即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然被告富邦公司竟於95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庚○○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另被告台灣銀行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戊○○與庚○○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原告為該信託關係之信託受益人。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為信託受益人之信託財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58巷20號7樓與頂樓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邦公司答辯稱:訴外人庚○○與楊雲敏等11人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台北銀行22,122,14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前開債權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間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95年3月間就庚○○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僅記載庚○○於88年3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房地為庚○○所有,復以系爭房地並未有信託登記,且原告並未證明庚○○與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信託合意,原告主張其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以此身份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且縱使戊○○與庚○○間有信託契約關係,然在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前,系爭房地仍為庚○○所有,故在受託人庚○○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庚○○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庚○○所有。是被告以庚○○為債務人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銀行答辯稱:否認戊○○與庚○○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合意,原告亦非該房地之信託受益人,且依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房地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房地於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庚○○,且取得原因登記為買賣,非以信託契約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且亦未辦理信託登記,是被告信賴登記之公信力,以庚○○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受益人,自無足以撤銷查封程序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富邦公司於95年3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庚○○名下之系爭房屋,經該處以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受理後,被告台灣銀行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上開執行程序辦裡,本院執行處於94年6月13日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當日辦妥登記。復於96年1月17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依據土地、建物謄本所記載,係於88年2月1日以「買賣」原因申請登記,並於同年3月1日登記完成,由庚○○取得所有權,且未有信託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告係對原告之父庚○○取得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之客體應以庚○○之責任財產為限,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母戊○○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庚○○名下,且以原告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人,而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且委託人基於特定之信託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積極管理、處分受託財產,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戊○○出資買受,僅信託登記於庚○○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戊○○所有等情,雖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繳款簽認備忘錄、支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為證,然依我國社會常情,配偶出資購買房地而登記他方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贈與、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尚難以配偶之一方出資購買而將其登記於他方名下之現況,遽認配偶雙方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告應就戊○○與庚○○購買系爭房屋之時確有達成信託合意之事實進舉證之責。查:證人戊○○證稱:「(為何要以庚○○的名義購買?)因為原告與他爸爸在外面,沒有定居,我想要給個房屋給我女兒,但是她年紀太小,而我自己又有二間房屋,所以才會登記在庚○○的名下,要他照顧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的管理是由庚○○管理,系爭房屋租金是匯入我的帳戶,是繳貸款用。當初買系爭房屋是用我另外二間房屋去設定抵押貸款,目前都尚未還清,目前系爭房屋貸款尚未繳清。連同另外二間房屋的房貸,我每個月清償貸款目前約12萬元。」、「系爭房屋隔成八間,壹個月的租金五、六萬元。剛剛提到的20萬是包括我其他房屋。」等語,可知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供與其夫同住之女兒即原告居住使用,惟因考量其名下已另有兩間房子,而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借用其夫庚○○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難認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初,係授與庚○○為籌措原告生活費之經濟上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之權限,而與庚○○成信託之合意,由庚○○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來管理。又參諸戊○○所證述其給付與原告生活費之情形:「(證人何時分居?)大約85年」、「(分居時有無約定原告生活費由何人負擔?我們是協議原告的生活費是我要負擔。買系爭房屋之前我也有給原告生活費。」、「(壹個月給原告多少錢?)沒有固定多久給一次,早期原告在台中上課,我是直接匯入原告的帳戶。開學的時候會給比較多,平常原告需要我就會給她。」等語,及戊○○前述租金係承租人直接匯至其帳戶以清償貸款乙情,可知戊○○於購屋前本有給付原告生活費,再參以前述戊○○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使原告與其父有固定住所乙情,自難以嗣後庚○○將該屋分租他人以墊付其妻戊○○貸款之理財方式及戊○○繼續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事實,反推戊○○其與庚○○於購屋之初,有前述之信託合意存在。

㈢況按房地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75條、土地法第43條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係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移轉原因係買賣,買賣係法律行為,是庚○○因登記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其在88年購買系爭房地係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後,則衡情,庚○○自七十多年起已分別積欠被告富邦公司、台灣銀行各數千萬元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如其與戊○○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豈會未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登記,而甘冒債權人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再者,倘戊○○與庚○○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對於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知之甚詳,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庚○○於本院至現場查封履堪時,並未表示其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系爭房地地非其所有,嗣後亦未見庚○○或戊○○具狀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臨訟編撰戊○○與庚○○間存有信託關係,以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可採。

㈣末按,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託人之債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戊○○與庚○○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並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富邦公司、台灣銀行,而主張有信託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雖又主張信託法第4條立法理由,信託登記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因庚○○就系爭房屋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交易關係,故被告並無受信託法第4條保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信託法第4條立法理由謂:「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時,非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其因第九條之規定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仍應依本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可知,該條文係強調信託財產應有登記之公示制度以保護第三人權益,並未限制第三人需與財產所有人間需有交易關係始受信託財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保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戊○○、庚○○間有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之合意,而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明戊○○、庚○○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合意存在,及原告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