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被上訴人為參加巔峰電信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且被上訴人亦已自認係為取得傳銷商資格而加入巔峰電信公司,其角色應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非單純之消費者,巔峰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關係,而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審採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顯係用法錯誤。
(二)申請表以鮮明紅字標示「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體大小已堪辯識,而關於雙方關於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規定皆記載於申請表正面之約定事項,且於申請表簽名欄上方處(正面約定條款第7條)即以紅色字體記載,至有關貸款、撥款之相關事項,上訴人皆依主管機關規定,以顯著之紅色字體標示,復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徵信就貸款契約內容做確認,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依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世華銀行信用卡陸續扣款15期計新臺幣3萬元,期間長達15個月之久,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3年,被上訴人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經合併後之名稱,下稱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上訴人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城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份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判決顯與此判例相違。
(三)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於94年9月間無預警倒閉,被上訴人即藉故中止繳款,並以廠商停止通話服務為由,拒絕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查被上訴人雖因購買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本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暇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有關「巔峰電信案」類似之消費借貸模式,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商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行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在案,是原判決顯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均係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並無清償借款之義務,新光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均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非判例,尚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判例之可言,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