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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九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 之19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3平方公尺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284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3元」(見本院卷第2頁),復於民國97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273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45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嗣於本院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及按日給付不當得利均自96年2月1日起算,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經商牟利,故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即按月給付50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已起訴請求原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現由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請求鈞院准許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並非以該訴訟為據,本院經審酌後,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9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非法占用戶多屬中低收入戶,臨時搭蓋違建,年久未修,環境品質低落,請准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自52年11月15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屋居住,迄今已逾44年,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已於96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地上權登記,並由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9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須於訴訟前即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且縱認其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利益,依前開說明,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則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鄰近地區有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金南郵局、中華電信大樓、中正國中、金甌女中,接近杭州南路2段,步行10至15分鐘可至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及第12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1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63元、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萬609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7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萬2637元【計算式:(70417X16X5%÷12X11)+(70417X16X5%)+(70663X16X5%X3)+(76094X16X5%÷12)=2826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北調字第853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而該調解書狀係於96年1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2637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73元(計算式:76094X16X5%÷12=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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