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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
辛主棋
原告
洪蔡阿珠
原告
郭炳南
原告
葉文德
原告
林瑞欣
原告
江說樵
原告
葉松福
原告
朱沈量
原告
李莊秋霞(兼李天讚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坤憲(即李天讚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青芬(即李天讚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宜靜(即李天讚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美慧(即李天讚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思儀(即李天讚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瑜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前原告李天讚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8 月23日死亡,配偶李莊秋霞、長男李坤憲、長女李青芬、次女李宜靜、三女李美慧、四女李思儀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案卷四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從而李莊秋霞、李坤憲、李青芬、李宜靜、李美慧及李思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於96年6 月23日提起本訴為下列請求:確認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6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見卷一第12頁)。

㈡原告嗣於97年2 月15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確認李天讚及上開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或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都市更新契約不存在(見卷一第90頁)。

㈢原告復於97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確認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李天讚及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都市更新契約不存在(見卷一第166 頁)。

㈣原告又於97年9 月16日追加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李天讚及上開原告與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都市更新契約不存在(見卷二第138 頁)。

㈤原告再於98年8 月13日當庭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就系爭土地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李天讚及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卷三第65頁)。

㈥原告後於99年1月20日當庭聲明前揭備位聲明之委任關係「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法律關係應更正為委任關係「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法律關係(見卷三第117頁)。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為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382、383、366-23、366-24、366-30、366-13、384、387、422、357、366-11、366-18、385、3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見系爭土地業經劃定為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而欲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遂委請訴外人即周昇輝代書遊說李天讚及上開原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㈡被告雖欲擔都市更新實施者,然被告並未提出擬具亦未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書予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等人,更未向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等人說明上開概要書與計畫書之內容;此外,被告亦於當時應簽署「事業概要同意書」之階段,混入「事業計畫同意書」予李天讚及上開原告簽署,故李天讚及上開原告不僅不知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重建,甚且被告在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時,其所設置之服務處招牌為「都市更新合建整合」,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周昇輝以詐欺方式致使李天讚及上開原告陷於錯誤,認係以合建方式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李天讚及上開原告已寄發台北龍口172-5 郵局96年6 月14日字16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對被告為撤銷渠等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對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除為上開詐欺行為以外,原告朱沈量等3 人名義之同意書,並非原告朱沈量等3人所簽署,且該3名原告亦不知悉上開同意書內容,而係周昇輝謊騙原告朱涼、李天讚及葉文德即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等人之配偶或父親,向渠等佯稱可代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以其名義簽署上開同意書,且上開同意書僅供合建、開會之用,致朱凉、李天讚、葉文德信以為真而無權代理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簽署上開同意書。嗣經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發現上情,亦以上開第165 號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渠等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㈣此外,原告郭炳南名義所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其上「郭炳南」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郭炳南所為,應為被告偽造。又原告洪蔡阿珠於94年3 月10日遭被告詐欺簽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原告洪蔡阿珠爰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案民事準備三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撤銷上開概要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為上開詐欺之行為後,原告遂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市長、民意代表等人申訴後,被告乃出面與原告協商,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將召開三次說明會,向地主詳細說明「都市更新實施方式-權利變換」,若協商期間仍未能得到法定門檻以上同意,將中止本更新案之進行,最後如未達到法定門檻,即同意撤銷本件都市更新案,被告並就上開承諾事項,向都更處遞出申請書。嗣後經重新調查全體地主是否同意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結果不同意參與之地主人數及土地面積均高達75﹪,故未達上開法定門檻,兩造間就委任被告為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委任關係,與兩造間之都市更新契約業已合意解除。

㈥綜上,原告爰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李坤憲、李青芬、李宜靜、李美慧、李思儀、李莊秋霞之被繼承人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李坤憲、李青芬、李宜靜、李美慧、李莊秋霞之被繼承人李天讚及原告李思儀、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方式自始即為「權利變換」而非「協議合建」,蓋更新案之範圍內有國有土地,且其面積比例為31.98%,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7條規定,該部分土地需強制納入都市更新案,然當時並無任何政府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又依上開條例規定,公有財產並無從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因此,本件都市更新案自始至終僅得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完成。

㈡按都市更新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嗣後實施者應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報核時尚需依法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始得為之,都更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22條規定甚明。被告業已依據上開規定,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託擔任實施者,並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1/10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10以上之同意後,擬具「更新事業概要」,於94年8 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實施更新計畫,獲准在案,而依據上開「更新事業概要」即載明「本都市更新地區計畫範圍係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重建」,顯見被告於申請之初,業已明確表明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市更新。同時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亦已出具「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被告」,明示原告已經同意由被告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實施本件都市更新。

㈢被告除於上開「更新事業概要」載明係以權利轉換之方式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以外,亦於94年5 月29日依據上開規定舉辦公聽會,被告之代表已於會中向原告等地主解說本件都市更新係採「權利變換」方式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本件都市更新將係採合建方式,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出具上開同意書與概要同意書,並非事實。

㈣此外,李涼、李天讚及葉文德代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均經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事前同意或者事後承認,故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自不得否認其同意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效力。

㈤又原告至遲於94年5 月29日公聽會時即已知悉本件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為之,則原告於96年6 月14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㈥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4年5 月29日就本件都市更新案舉行第1 次公聽會,並擬具「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事業概要」,於94年6 月8 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出以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名義所出具之「都市更新案事業概要同意書」,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8 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㈡被告於94年11月12日就本件都市更新案舉行第二次公聽會,續於同年12月9 日擬具「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向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出以李天讚、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出具之「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同意書」,台北市政府並於96年4 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㈢李天讚、原告辛主棋、紅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及江說樵寄發上開第16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寄發上開第16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都市更新案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

㈣李天讚於101年8月23日死亡,原告李莊秋霞、李坤憲、李青芬、李宜靜、李美慧、李思儀均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前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請求確認其意思表示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係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朱沈量、李莊秋霞、葉松福受被告詐欺就而為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已依法撤銷,然渠等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是否因具有瑕疵而業已撤銷?經核應係屬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亦非不得另行以他訴解決之。本於上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等人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因撤銷而無效,即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葉文德、林瑞欣、江說樵簽署「都市更新計畫事業同意書」,而以上開第166 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天讚、原告辛主棋、洪蔡阿珠、郭炳南、江說樵等5 人係於94年3 月間簽屬「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原告葉文德、林瑞欣簽署「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之日期分為94年4 月2 日、94年4 月4 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原證1 ,見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記載「本人同意參與由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所提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範圍之土地與建物如後所列」。可知上開同意書雖未載明係以合建抑或以權利變換之方式進行本件都市更新,原告對此亦主張被告對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誘騙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等人簽署上開同意書,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等人遂依據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渠等所為之意思表示,然查:

⑴被告於94年5 月29日就本件都市更新案舉行第一次公聽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依據該次公聽會會議紀錄所示,當天地主曾提出以下問題即「辦理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可以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的優待,但它可分配多少坪數給我們?... 」,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之陳百棟則為下列說明「辦理都市更新實施方式有二種,第一種為協議更新,此種方式沒有稅金減免優待,第二種是權利變換,權利變換方式有稅金減免的優待,...」、「辦理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不但要....。希望各位地主及現有房屋所有權人放心。」,此有公聽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被證3,卷一第136 頁至第140頁),是從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可徵被告已於上開公聽會說明本件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轉換之方式為之,出席該次會議者即無從諉為不知本件都市更新案係以權利轉換之方式為之。

⑵依據上開第1次公聽會簽到簿所載(被證5,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其上有李天讚、原告江說樵、洪蔡阿珠、郭炳南、李莊秋霞、葉松福、葉文德名義之簽名,且原告不爭執其中原告江說樵、葉炳南及葉松福簽名之真正,則原告江說樵、郭炳南及葉松福曾經出席上開公聽會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則原告江說樵、郭炳南既然曾經出席上開公聽會,可見渠等於上開公聽會期日即94年5 月29日即已知悉本件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轉換之方式而非以合建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江說樵、郭炳南至96年6 月14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⑶承上,原告雖否認李天讚出席上開第1 次公聽會,然李天讚於本案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有參與第3次公聽會等語(見卷三第29頁),而依據卷附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所附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所載,本件都市更新案共計舉行3 次公聽會,第1次會議期日為94年5 月29日,第2次會議期日則為同年11月12日,第3 次會議期日則為95年3 月23日,又斯時本件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概要已據台北市政府核准,且被告已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台北市政府審核,可徵李天讚當時應已知悉本件都市更新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而非合建方式,然李天讚遲至96年6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

⑷此外,證人陳百棟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曾委任周昇輝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周昇輝代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解說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內容與方式等情,(本案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71 頁至第174 頁);周昇輝之配偶即證人周趙淑紋則到庭具結證稱伊亦具地政士資格,周昇輝每日均會與地主會面,原告洪蔡阿珠均曾出席公聽會等語(同上開筆錄,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6 頁),則本於同前之理由,原告洪蔡阿珠至遲於舉行第3 次公聽會時即95年3 月23日應已知悉本件都市更新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而非合建方式,然原告洪蔡阿珠遲至96年6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

⑸綜上,李天讚、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及江說樵雖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但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㈢被告是否曾為詐欺行為?原告辛主棋等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據此,原告辛主棋、葉文德、林瑞欣既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使原告辛主棋等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以及原告辛主棋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均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書予原告亦未向原告說明其內容,並於應簽署上開概要書之階段混入同意書予原告簽署,復於所設置之服務處張掛「都市更新合建整合」招牌等,以此方詐騙原告,使原告辛主棋等人誤認係以合建方式為本件都市更新,然原告辛主棋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合建或者以權利轉換之方式,對渠等之影響何在?如知悉為合建則將不為上開意思表示?可徵原告辛主棋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渠等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與民法第92條要件不符,不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⒉此外,以權利變換而非以合建方式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是否會造成地主之損失?經查:

⑴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上開92年1 月29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第29條定有明文。據此,以權利變換方式為都市更新,即須由實施者提具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之程序,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送核,且都更條例第4 章亦已明定權利變換之程序,並載明稅務減免之方式等。至於以合建方式為都市更新,都更條例僅規定同意之比例,對於實施者與地主間之權利義務則未加以規定。是依據都更條例之規定以觀,並無從論斷權利變換或合建方式,何者對地主較為有利。而都市更新係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都更條例第3 條第1 定有明文,是從該條定義可知,都市更新是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因此,以權利變換或合建方式為都市更新,均與其目的相符。

⑵本於上述說明,可知以合建方式為都市更新,並非絕對優於權利變換,且原告等人亦未實際舉證說明權利變換將造成其損失,可見被告並無必要詐欺原告,本件都市更新係以合建之方式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上開詐欺行為,應堪以採信。

㈣以原告朱沈量、李莊秋霞及葉松福名義所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效力如何?

⒈證人朱涼雖證稱:同意書是伊簽的,簽完同意書回家有告訴伊太太朱沈量,伊太太說你簽就好等語(本案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朱涼雖以原告朱沈量名義簽具前揭同意書,然原告朱沈量應已授權朱涼以原告朱沈量名義為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朱涼以原告朱沈量名義簽具上開同意書,對原告朱沈量自發生效力。

⒉原告葉文德雖證稱:葉松福同意書是伊所簽,葉松福不知道等語(本案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7頁),然查,證人周趙淑紋已具結證稱:同意書是葉文德交給我們,葉松福也在場,葉松福說同意書這件事由他父親做主等語(本案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兩人所證述之情節相違,則衡之原告葉文德為葉松福之父親而其本人亦為本案原告,而證人周趙淑紋與兩造並無雇傭關係亦不具利害關係,且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實在,兩者相較,自以證人周趙淑紋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葉松福已授權原告葉文德以其名義簽具上開同意書,對原告葉松福自生效力。

⒊李天讚雖曾證稱:同意書是伊簽的,沒有告訴她(即原告李莊秋霞),是周代書一直要伊代簽等語(本案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然證人周趙淑紋亦具結證稱:李莊秋霞說她很忙,要我們跟她先生談就好,說她先生作主就好等語(本案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30頁),則兩人所證述之情節雖有出入,然審酌李天讚為原告李莊秋霞之配偶,且李天讚生前亦為本案原告,而證人周趙淑紋與兩造並無雇傭關係亦不具利害關係,且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實在,已如前所述,兩者相較,自以證人周趙淑紋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李莊秋霞已授權李天讚以其名義簽具上開同意書,對原告李莊秋霞自生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李天讚、原告朱沈量及葉松福說明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內容及余應簽署前揭概要同意書階段混入前揭計畫同意書予渠等簽署等情,李天讚、原告朱沈量及葉松福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理由同前,原告此項主張應非可採。

㈥原告洪蔡阿珠、郭炳南撤銷其因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經查,原告郭炳南出席於94年5月29日所舉行之第1次公聽會,已知悉本件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為之,以及原告洪蔡阿珠曾出席公聽會,至遲於舉行第3 次公聽會時即95年3月23日應已知悉本件都市更新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為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案民事準備(三)狀代通知被告為撤銷上開概要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上開書狀第2 頁所載),自已逾越民法第93條前段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不生效力。

㈥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及都市更新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已經合意解除,是否可採?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係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又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易言之,此時須雙方對於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及都市更新契約關係,並提出原告所簽具之前揭概要同意書、計劃同意書為證,然依前揭概要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僅載明「本人洪蔡阿珠同意權利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如後所列),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定申請」、「一、土地...二、建物...」,並無約定委託何人、處理何種事物,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且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如價金、期間、委託內容等)及雙方權利義務如何,亦未有所約定,實難遽而認定兩造間因原告簽具上開概要同意書而成立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

⒊再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10之同意。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卷附「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內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見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本件都市更新案於91年10月28日劃定為更新地區,而依據上開都更條例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擬據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因此,原告洪蔡阿珠及郭炳南始於94年3 月10日出具上開概要同意書,單方同意參與事業概要之擬定,然並未有被告允為處理事務之記載,及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所為之約定,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無從予以認定。

⒋再就前揭計劃同意書之內容以觀,李天讚及原告辛主棋等人僅同意提供土地參與本件都市更新,被告為實施者,而未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何種事物,亦即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任何約定,況原告亦主張於簽具上開計畫同意書時,被告尚未提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雙方既然尚未議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內容,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無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或都市更新契約關係。

⒌又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上開都更條例第19條第1、2、3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件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雖須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然僅需出具同意即可,並未規定有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應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

⒍再依卷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所附系爭都更案全部卷宗資料所載,本件都市更新案於94年9 月8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後,被告於94年11月12日舉行第二次公聽會,並於同年12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係被告為踐行行政程序所為之行為,並非其與出具上開計畫同意書之李天讚等人,因上開程序之踐行而成立法律關係,李天讚等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或都市更新契約關係,仍需視雙方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簽有承諾書,是兩造已合意解除委任關係及都市更新契約,並提出承諾書(原證8 ,卷一第94頁)、申請書(原證 9)各1 份為證,惟被告爭執上開承諾書及申請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不得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證據。此外,按合意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上開承諾書所載,其內容係被告表明其擔任本件都市更新案之案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本應進行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但因一部分地主對於系爭都更案存有不同意,承諾在協商期間,未能取得法定門檻之同意前,暫時中止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如最後仍未達成前述目標,同意向臺北市政府撤銷本件都市更新案;又依據前揭申請書所載,其內容亦僅在重申承諾書之內容。因此,依據上開承諾書與申請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已有解除何委任關係或都市更新契約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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