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0號
- 異議人
- 甲○○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97年度審司他字第3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及命敗訴之一造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等事件,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目的既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與當事人是否業已給付律師酬金等實體上事由無關,自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衡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乃至明之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999,033元,原裁定竟以22,08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況該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併算其價額。又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異議人已向該律師給付,應不得再重行計算。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之訴案件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20,000元(按,異議人主張應為5,020,000元之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第三審裁判費亦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救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審理,並於民國96年6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8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異議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於95年9月6日提出之起訴狀,其上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固記載為「確認兩造間就999,033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4.415%計算之本票債權及保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異議人於96年4月9日為訴之聲明追加變更(見前揭第一審案件第二宗卷,第43頁),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上海商銀給付異議人502萬元及實際損失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暨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復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相對人上海銀行持有異議人於95年7月26日簽發,本票面額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號,利息按年息4.415%計算之本票債權,及兩造間999,033元之保證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即上海商銀亦表示同意(同上卷宗第93頁),異議人又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最後一次言詞辯論(96年5月30日)重申前揭追加變更及擴張之聲明(同上卷宗第154頁),隨後之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中,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對此訴之聲明審理之範圍為攻擊防禦,並未有何變更。異議人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為999,033元,且空言否認其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意旨,顯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所引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徵以本件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縱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異議人向律師給付,核屬異議人與律師間就該委任關係報酬是否清償之實體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8萬元(計算式:502萬元+502萬元3倍+200萬元=2,208萬元),有關確認999,033元保證債務不存在,與前揭200萬元本票債權競合,不另徵收裁判費,併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繳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訴訟費用845,216元及自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6,304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 │ │2008萬元,及確認200 │ │ │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 │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 │ │2208萬元(有關確認 │ │ │ │999,033元保證債權不 │ │ │ │存在,與前揭200萬元 │ │ │ │本票債權競合,不另徵│ │ │ │收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9,456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309,456元│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 │ │ │ 字第258號裁定 │ ├─────────┼──────┼──────────┤ │合 計 │ 845,2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