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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之規定有清算之必要。惟公司董事長林國梁業已死亡,董事張林玉美因偽造公司私文書受有期徒刑宣告,其餘2股東林淑貞、韋公衡拒絕擔任公司清算人,從而丞府公司無從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係利害關係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影本)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7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林國梁已於83年11月1日死亡,依法由應其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清算時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依同法條但書規定,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依聲請人所提丞府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丞府公司除董事張林玉美外及林國梁之繼承人外,尚有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非不得以決議方式選派清算人。是丞府公司並無不能依民法第79條選任清算人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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