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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邑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及身分資格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2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6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全體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惟就該公司登記股東中亦列名戊○○之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認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並經確定在案,是原告未以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為有據。至於其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ㄧ部分,按公司法第12條既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以乙○○目前確為該公司登記股東之ㄧ,其所陳係遭冒名登記一事,復無曾經民事確定判決等堪認其確非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形,原告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ㄧ,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資力,且自被告於民國89年設立後,均未曾收受被告之股東會議、行使監察權及發放紅利之通知,亦無其他文件之往來。嗣於98年3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核定原告與其餘清算人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加計滯報金共新台幣(下同)1,041,313元,經原告查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後始知原告已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載有原告之出資額為1,000,000元,而觀諸登記時所提出原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內容,與原告斯時實際持有者顯然不符,足見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時應係遭人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辦,斯時所提出章程等文件蓋用之原告姓名印章,更非原告所有,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亦非被告公司目前之清算人,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卻通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核定令原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原告因而隨時有遭限制出境之虞,足見原告確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等自始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章程、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訴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原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乙○○雖曾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業據其陳稱並非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為陳述,自難認被告有到庭。是以,原告既係未經同意而經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其於被告公司登記初始即未曾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及股東權利,原告請求確認,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及身分資格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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