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16號
- 原告
- 丙○○原名:陳怡.
- 被告
-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及第三人王益洲、吳麗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將被告甲○○及乙○○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53號裁判意旨)。若行為人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個人即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第三人王益洲、吳麗卿於民國93年3 月間透過「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推廣海外基金SG、GM,並稱該基金保本、保息又免稅,被告甲○○擔任執行董事,被告乙○○為其屬下,惟被告故意隱瞞前開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事實,而對外公開招募,致原告於94年11月間陷於錯誤,購買金額為美金 200,000元之基金受益憑證。因原告並因被告乙○○之遊說,承購第三人廖元瑛持有之基金,以因利率較低而享有較高之利得,並簽署承購合約、備忘錄及投資 GM基金存入同一帳號協議書。詎95年7月間,第三人王益洲因另案遭收押,於 95年8月,基金客戶之獲利出現遲延給付之情事,且無法履行基金客戶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之要求,第三人王益洲於 95年9月交保後,則稱GM帳戶內已經沒錢且其帳戶亦被凍結,惟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騙之手法寄發瑞士 BDO維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GM公司已於 95年2月23日於瑞士進行破產訴訟程序,顯係明知GM公司已進行破產程序卻故意隱瞞業務人員,並繼續讓客戶入金,並於客戶收到前開信函後,又發函稱GM為跨國企業,客戶權利並不受影響。原告於事發後一再向被告要求贖回基金,催討投資款項,惟均無法取回,是被告等顯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詐騙行為之分擔,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及連續犯,且其推廣未經核准登記之基金,另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原告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之損害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本件被告等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將其等起訴,並經本院以 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行(參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98年2月11日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第4頁),而為有罪判決。惟證券交易法第 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該法第44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亦在於使相關主管機關得有效管理證券市場,以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條亦明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法。至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既未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未因詐欺罪行受刑事有罪判決,則原告以被告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相合,且亦屬無涉。是原告亦不得對此部分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