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弄23號3樓
2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交往時起即時有暴力行為,致上訴人自92年起罹患重度憂鬱症,93年結婚後,更多次暴力相向,致上訴人骨折甚至數次流產,雙方嗣於95年8月離婚,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長子林巧琥之全部扶養費用,惟離婚後仍因長子林巧琥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時有爭執,致上訴人不得不聲請保護令,四處匿居,深感痛苦,被上訴人並所別分97於4月21日、5月19日、8月22日及8月28日多次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膝瘀挫傷、右大腿擦傷外側瘀青、右膝挫傷、左下之挫傷等傷害。97年9 月5日被上訴人又發簡訊給上訴人,內容為:「每次都小琥扶養費爭執,我已很厭煩了,你這樣,我以前怎麼對你,現在還是這樣對你,以後還是會這樣對你」,因上訴人長期受到被上訴人家庭暴力精神虐待,一接受該簡訊,復再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誘發憂鬱症發作,上訴人之自由、健康均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卻毫無悔意,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16,000元,以彌補身心之痛苦。上訴人長年受家庭暴力侵,其精神痛苦應屬倍增性,原審僅判准慰撫金1萬元,顯無法反應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無異變相鼓勵家庭暴力,為此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6千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簡訊內容為:「每次都小琥扶養費爭執,我已很厭煩了,你這樣,我以前怎麼對你,現在還是這樣對你,以後還是會這樣對你」之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目前失業,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被上訴人目前為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課長,月薪10萬元左右;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8月至95年9月間對上訴人暴力相向致身心受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訴字第247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至9頁),而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9月至96年1月間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店簡字第187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0頁),另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暴力不斷上訴人身心困頓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6月3日以96年店小字第262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再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5日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 萬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店簡字第134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前開慰撫金金額之酌定已考量上訴人多次遭被上訴人施行家庭暴力之事實,惟各次侵害情節不同,其慰撫金酌定金額自有差異,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