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哥大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大雙語公司)執行長,訴外人林文珠為公司負責人,伊因林文珠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明欲投資哥大雙語公司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間美語教學之亞洲區獨家授權的教育合作事業,而交付共計美金143 萬2,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不願繼續投資,哥大雙語公司遂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終止合約,扣除實際支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美金41萬3,264 元及依約給付美國執行長Wade N計美金1 萬8,000 元,共約美金43萬2,000 元,剩餘美金100 萬元已於民國94年間分4 次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束。雖被上訴人主張該時係交付美金200 萬元,惟另外美金56萬8,000 元係匯入林文珠帳戶內,自不屬伊之債務,詎料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偕同3 、4 位成年男子至伊經營之168 按摩店,以脅迫方式逼迫伊簽發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因查無被上訴人地址,無法於事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本票於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9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間利用伊對投資哥大雙語公司高度意願,向伊誆稱為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於亞洲區之美語教學授權,須集資美金1,000 萬元,伊遂於93年2 月24日交付美金200 萬元與上訴人,惟經過數月皆未見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提供師資及教材,並發現上訴人自行聘人編撰教材,不斷以出國考察及捐助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的名義支用該資金,始驚覺遭上訴人詐欺,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院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現為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996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經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自覺理虧先行已返還美金100 萬元,其餘美金100 萬元,因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償還並書立返還契約書,上訴人同時簽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4 萬5,834 元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也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空言指稱無法查明被址始逾越撤銷意思表示一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嗣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908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908 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分別收到來自上訴人之4 筆匯款,金額分別為2,085,134 元、美金35萬元、美金51萬元及美金73,285元,有匯款回條聯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40 頁)
㈢、上訴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89 號、97年度偵字第41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為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996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審判筆錄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52 頁、本院卷第43-90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908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11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據當時接受報案之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證人詹金城在原審於98年1 月7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94年11月18日請問原告有無到大安分局報案?)原告確實有到大安分局報案過,我有印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印象中好像是被人強押簽署本票,其餘詳細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原告報案後沒有做正式的筆錄,我只是拿紙記下經過,原告有說日後如對方有再繼續加害行為,他會再請求我啟動偵查的行為,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原告,本件並沒有列為正式的刑事偵查案件,事情經過3 年多我沒有接到原告的電話,去年年底收到證人的傳票才知道此事。」、「有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能是債務糾紛,在沒有進一步的偵查,無法知道告訴人指訴是否真實。」、「當時判斷應該是債務糾紛,沒有立即以刑事案件發動偵查,因為原告有說到如果對方有再對他加害或債務問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再做進一步的偵查動作。」有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69 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當時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有遭強押簽發本票之情事,惟並未進一步調查真象,故依證人所述,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再上訴人嗣於98年1 月15日向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報案,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4頁),惟其上載明發生時間為:「93年2 月26日9 時00分」等文字,足見該事發時間距其報案已經過多年,上訴人卻遲至本件訴訟當中始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所述,尚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空言泛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未據其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以遭受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屬於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取得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難謂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即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依前揭說明,亦僅生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交系爭本票,業述如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次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70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參考。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美金143 萬2,000 元,其餘美金56萬8,000 元係匯與林文珠,與伊無涉,又伊已於94年間分4 筆匯款退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第查:觀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一案審理中,證人林文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6 號刑事案件於98年3 月25日公開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哥大雙語公司之資本額為多少?)甲○○匯二百萬美金過來,被告說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不要太大,用新臺幣壹佰萬元,其餘的錢有一部分上放在我私人帳號,一部分是放在被告國外之帳號。」、「(問:甲○○匯二百萬元是如何匯款?)匯到被告女友之姐姐羅怡雲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的帳戶,這個帳號是當初我問乙○○,乙○○告訴我的,這二百萬元是甲○○是不同時間分別匯款,分幾次匯款我忘記了,是否匯入同一帳戶我忘記了。」、「(問:93年3 月2 日有無匯入一筆1794萬9560元新臺幣?)有」、「(問:93年3 月3 日有無匯入一筆100 萬元新臺幣?)有」、「(問:這是何人匯錢給你的?)羅怡雲。」、「(問:這兩筆錢是否就包括甲○○投資之貳佰萬元美金?)是的」、「(問:這兩筆錢是1894萬9560元新臺幣,這兩筆錢最後匯入何處?)分批匯入哥大雙語公司華南銀行四維分行帳戶,我都是依照被告之指示匯入該帳戶,我會提出我自己帳戶內的明細表證明。」有審判筆錄內容在卷足勘(見本院卷第48-56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指示,將新臺幣1894萬9,560 元約合美金57萬4,229 元(以匯率33:1 計)分別匯入上訴人女友之姐羅怡雲及林文珠帳戶內,再由渠等將受款資金轉匯入系爭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等情,此與上訴人提出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所言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以資反駁,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確有美金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復觀以林文珠於前揭刑事案件審判中具結證稱:上訴人要求伊於莊耿銘退休前暫時擔任負責人,並計畫將意欲成為美語教師之人才送到美國培訓,惟未有任何實際行動,所有編制員工皆為上訴人所選任,其僅自聘專員編撰教材,系爭公司資本全額皆由被上訴人出資,且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匯入羅怡雲即上訴人女友之姊於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的帳戶,亦曾直接匯入伊帳戶等語,以及證人莊耿銘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文化大學教授國際企業,60歲時即已自該校辦理退休,目前屆齡72歲,經由朋友結識上訴人,應邀擔任系爭公司掛名總經理且未支薪,因伊非經通英語之人,僅負責教材編撰之進度,截至公司解散為止未曾見過任何教材之成品或半成品,亦不須向林文珠為進度報到,推測林文珠應非實際負責人等語,均有前揭刑事案件98年3 月25日、98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內容在卷可餐(見本院卷第45-88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經林文珠介紹,向被上訴人集資成立系爭公司,以林文珠為名義負責人,以上訴人為執行長,聘僱專員進行美語教材之選編,以及選任莊耿銘教授為掛名總經理並監督教材編撰進度等情應可勘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嗣因察覺公司營運有異,上訴人自覺理虧而於94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復於97年11月11日書立返還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14萬5,834元本票9紙以為擔保等情並非子虛。
5、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簽交系爭本票係受到脅迫而為,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難謂有瑕疵,按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