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慕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 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芳律師
- 被告
- 鍠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榮
- 訴訟代理人
- 崔家銘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民國97年4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副理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受僱期間戮力從公從未懈怠,詎被告未經同意於97年12月1 日調降薪資至2 萬元,98年3 月31日以原告工作不力、不服主管糾正,逕公告解僱原告。被告解僱事由均非事實,起因乃原告身兼被告公司股東,迭於股東會上質疑公司經營及帳務等問題,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榮挾怨報復,以公司名義解僱原告,其解僱不合法,依勞基法規定,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依僱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每月短付之報酬2 萬元。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仍繼續上班提供勞務,然被告於98年4 月1日將原告所掌公司鑰匙收回,同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解僱原告並禁止原告進出公司,顯已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而受領遲延,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按原僱傭契約所定報酬於發薪日即每月5 日給付之。
㈡原告身為主管兼股東,為建立公司制度,經股東及主管討論後,乃制訂管理規則,形式上對主管作出罰金處分,以便作為員工之借鏡、榜樣,非原告確有重大疏失,此由97年8 至10月各主管均有受罰記錄可知,況原告每月均獲金額不等之獎金,可見無不適任或應予解僱之事由,縱有疏失,亦業經罰款處分,不得作為被告單方減薪事由。且如原告98年1 月7 日及2 月19日有被告所指情事,何以98年1 、2 月間無受罰金處分,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得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另被告稱98年3 月24日將待洗床單及備品堆置客房走道上達50分鐘、3 月28日未依櫃檯人員通知配合送餐、3 月30日未依櫃檯人員通知整房或超過20分鐘仍未整房、當晚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糾正仍否認並指其妻在公司白吃白喝,均不實在,且解雇公告並未提及有對雇主家屬重大侮辱一情列為解雇理由,顯然係事後編撰之詞,原告身兼被告公司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查詢公司現況,依被告所述無非為股東間對公司經營事項之爭執,非侮辱,更非重大,且縱屬事實,其業已糾正原告不得再犯並予宥恕,不應再予解僱。又客房組長職責與送餐作業亦有不同,復與系爭管理規則所訂「服務生」不相符,何來未盡職責,違反管理規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肇因股東間糾紛,而非因被告所指解雇事由之存在。
㈢且98年3 月24日因307 號客房清潔尚未完成,將待洗車放置門口乃歷來常態,況原告稍前清理完306 號客房即回備品室,就上情並不知情,公司亦無明定須將髒車推回,原告清潔作業確無疏失;而原告自97年12月1日 起專管客房清潔、保養、維修作業,因98年3 月28日很多客人入住及退房,原告急於處理房務,林進榮亦同意先處理房務故請他人送餐,即無未盡送餐職責或拒依指示送餐之情;98年3 月30日房務員整房後即補充推車備品、輪流如廁、教導新進人員整房作業並待其如廁後,隨即前往待整房間,並無延誤;解僱公告及被告98年4 月3 日發函均未列對雇主家屬重大侮辱一節為解僱理由,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主張,已逾除斥期間,況原告以股東身分依法行使監察權、查詢公司現況,非侮辱、更難謂重大,其所言確非事實。再其無非係以違反勞動契約或管理規則第9 條第3 項第3 款「櫃檯人員通知退房或客人急需客房時,應即清理房間不得藉故拖延」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惟上開條款係規範服務生之職責,與原告職責不符,縱有疏失,絕非情節重大達得予解僱,否則被告豈會於當時僅口頭申誡糾正、飭令不得再犯。
㈢爰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元,暨自各期屆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榮及其他訴外人於97年3 月間合資成立被告公司,經營「璽愛商務旅店」,由林進榮擔任經理,原告擔任副理,月薪4 萬元。惟原告辦理訂房及排房業務,屢屢出錯,包括客房已退房未登記、客人訂房連續住宿3 天僅登記連續住宿2 天,致公司受損或有受損害之虞,經被告公告處罰仍未見改善,且對待員工態度不佳常做人身攻擊,無故責罵員工「你是我的員工嗎?浪費我的食物」;及造謠女職員私生活不檢點、隨便把手機號碼給客人,被告不得已原擬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其表示願調整職位並調降薪資,被告遂於97年12月間將原告調為客房組長,專職管理客房清潔、保養及維修作業,並調降薪資為2 萬元。
㈡客房組在原告接手前,從未發生櫃檯人員通知客房組整房,客房組超過10分鐘以上未予置理情形,但原告接手客房組長後,98年1 月7 日櫃檯人員電話通知客房組整房,原告及客房組人員超過30分鐘仍未至待整房間整房,林進榮至休息室發現原告及客房組人員還在休息室休息,經其督促及糾正後方至房間整房,原告事後曾向其他同事表示伊是公司股東,所以「老娘在這不高興,誰也管不著」;又原告98年2 月19日經被告排定當班,卻臨時向其他同事表示請假,同事向原告表示請假依公司規定應得經理同意,原告卻表示沒有這個必要,顯見原告經調整職位後,未思改進工作態度,且自恃股東身分不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目中無人;98年3 月24日,原告及客房組人員在休息室休息卻將一堆待洗床單及房間內待補充之備品分別堆置在不同客房房間走道達50分鐘,經其他員工多次來回走動發現,通知櫃檯人員親自前往休息室要求儘速移除後始移除。原告擔任副理時於員工會議時表示「櫃檯請房務員送東西,一定要馬上放下身邊工作先去送客人要的東西,顧客第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重申「服務人員要聽櫃檯的調度」、「遇有要事,房務員要配合櫃臺指令」,可知原告知悉送餐為客房組份內工作,亦應服從人力調度指示,然98年3 月28日櫃檯人員通知客房組送餐給客人,原告及客房組人員4 人全擠在10坪不到客房邊聊天邊整理房間,原告不思人力調度卻回電給櫃檯人員,適由林進榮接聽,原告即不客氣地表示「沒空」;98年3 月30日櫃檯人員通知客房組整房,原告及客房組人員或未置理(332 房)、或超過20分鐘仍未至待整房間整房(318 房),其間原告及客房組人員不是在看報,就是在聊天,或陸續上廁所,原告並向櫃檯人員表示「我們剛在喝茶」,當日稍晚,林進榮經其他員工告知上情後向原告詢問是否要帶頭罷工?並糾正原告時,原告非但否認該情,且不思改進,反而指著當時在場亦為公司股東之林進榮配偶周曼麗表示「在公司白吃白喝」,然周曼麗自公司成立後一直協助林進榮處理公司事務,未領取任何薪資,顯為對雇主家屬之重大侮辱行為。
㈢原告身為客房組長不督促組員儘速進行整房、送餐或移除床單,顯係故意不配合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另原告不督促組員配合櫃檯人員通知整房或送餐或移除堆置在客房走道上之待清洗床單行為,除有致生公眾安全之虞或招致客訴,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並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外,原告屢不配合被告公司內部作業,卻向被告公司同事表示「老娘在這不高興,誰也管不著」,對同事告知請假依規定須經經理同意,回以「沒有這個必要」,原告之行為和態度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統制管理與營業秩序,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不得已方於3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款及「璽愛商務旅店客房部門員工管理規則」第9 條㈢3 小點、第6 條㈧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經被告公司宥恕及未於98年3 月31日公告將對雇主家為重大侮辱列為解雇事由,均不實在。蓋被告公司於3 月31日公告及4 月3 日存證信函皆已明白表示係因原告經糾正遲未整房,但原告「不服糾正」、「頂嘴」之實際情事即指其非但否認有未整房或遲未整房情事,反而指著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周曼麗表示在公司白吃白喝乙情,故被告早已將對雇主家屬為重大侮辱列為解僱理由。又原告因辦理訂房及排房業務屢屢出錯,經公告處罰仍未改善,又對待員工態度不佳、造謠生事,本欲終止僱傭契約,係因方萍及王高金萍求情,且原告表示願調整職位並調降薪資,被告遂於97年12月間公告將原告調為客房組長,前已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向方萍、王高金萍稱讚原告工作能力。再原告僅於擔任副理期間領取獎金,之後擔任客房組長期間並無領取獎金,且獎金數額與經理、其他副理相同,係依公司營運績效而發給主管,與其工作表現無關。又璽愛商務旅店營運以來,皆依股東要求召開股東會、提供每月營業相關帳冊供股東審閱,並無原告所指未清楚交待公司資金運用、股本數額、確實收支憑證等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榮等人於97年3 月間合資成立被告公司,經營「璽愛商務旅店」,由林進榮擔任經理,原告則自97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月薪4 萬元,有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5 至13頁)。
⒉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7 日公告:97年9 月3 日值班之櫃檯人員至晚間22時30分始發現331 號房綠(住)卡未收起,當天主管即原告督導不周為由,對原告罰款400 元;另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原告排房及訂房作業有誤及不確實,連續查獲有2 次紀錄,對原告罰款2 千元,則有其上業經原告簽名並註記日期之公告2 紙可憑(見北勞調卷第34、35頁)。
⒊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公告:自97年12月1 日將原告暫調至客房組,職稱「組長」,專職管理客房清潔、保養、維修之作業,並調降薪資為每月2 萬元,亦有公司人員職務調動令之公告1 紙存卷足稽(見北勞調卷第36頁)。
⒋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公告:原告於98年3 月30日下午4時5 分櫃檯通知休退整房,身為幹部,不但不予理會,逕行帶領房務員在房務室泡茶聊天,事經當班主管糾正,還頂嘴、不服糾正為由,自98年3 月31日起解除,不予任用,業據原告提出解雇公告1 紙為證(見北勞調卷第14頁)。
⒌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1 日收回原告原持有之6 支鎖;復於98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不得再任意進出被告公司及客房,則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收回原告所保管6 支鎖之證明書足據(見北勞調卷第16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事由對其降職減薪、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減付之薪資8 萬元、併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論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公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房務組長並減薪2 萬元,是否合法?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減付之薪資及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計付之薪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公司公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房務組長並減薪2萬元,是否合法?
㈠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是勞基法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之事項,顯然基於雇主企業的領導權及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的行動加以考核、制裁。由於現行法上,只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以解僱之規定,而對於較解僱輕微的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並無相關規定,乃產生雇主是否得自由裁量處罰之疑義。惟懲戒制度之目的在監督勞工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維持企業運作所需之客觀秩序及對勞動者之保護,是雇主的懲戒除受勞基法第71條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規定外,其懲戒亦不得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且需遵循相當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雙重處分禁止原則、懲戒程序公平原則等。
㈡查被告於97年3 月間制訂「客房部門員工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同年8 月1 日起施行,於開員工會議時請員工宣讀,由在場員工於其上簽名確認,並發送每位員工各1 份之情,業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榮陳述明確,並有系爭管理規則附卷可憑(見北勞調卷第37至41頁),佐以系爭管理規則上明顯可見有被告公司股東林進榮、慕桂英、員工林俊豪、黃麗香、陳垂金、張雅慧、潘建男等人親筆簽名並註記日期,足見系爭管理規則確有於員工會議中宣讀並發放一節屬實,原告對林進榮上開陳詞及系爭管理規則有宣讀並發放予員工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㈢第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於97年10月擔任副理期間,就其所負責之訂房排房業務屢屢出錯、無故對員工張雅慧於下班至餐廳用餐時表示「浪費我的食物」、對其他員工造謠張雅慧行為不檢點隨便將手機號碼給客人等不適任行為及態度,本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原告表示願調整職位並調降薪資,故被告始公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客房組組長,專職管理客房清潔、保養及維修作業,並調降薪資為2萬元為懲戒等語,除據被告提出原告因訂房排房失職遭口頭警告及督導不周遭處罰金之公告、公司人員職務調動令公告各1 份為證(見北勞調卷第34至36頁)外,並經證人林進榮於審理時證稱:「慕桂英跟員工講說夜櫃隨便把手機給客人、責罵員工浪費食物及退房住宿日期登記錯誤的事,都是員工報告,但我有去查證確有此事」、「慕桂英從開幕到97年12 月 發生了以上作業的錯誤,帶領員工的不當,當時有跟其他股東陳述慕桂英在公司作業不當,本來就想要解僱她,慕桂英也同意,可是當天晚上她跟她先生又反悔,我就把其他股東請回來協調,再給慕桂英1 次機會,調到房務組去帶領房務組,且同意薪資降為2 萬元」、「因為慕桂英是股東,要解僱原告是重大的事情,所以我是在股東會報告,慕桂英也是在股東會表示同意。慕桂英同意改為減薪是股東會當天晚上,慕桂英與她先生過來,她反悔不想被解僱,當晚我有請方萍及王高金萍及我太太在場,所以當天我們將慕桂英調為房務組,時間也不同,所以降薪為2 萬元」、「慕桂英同意時當時有股東周曼麗、王高金萍、方萍、周啟棟及本人都在場」、「我處分的是慕桂英排房作業錯誤,因為這對公司的營業有損失,所以非同小可,且處分之前也有公告不可再發生同樣的事件,所謂排房錯誤就是被證一」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9、50頁、53頁反面),復與證人王高金萍所證:「(問:當時慕桂有無表示同意轉任房務組長?)當時慕桂英有接受」、「(問:這是股東會發生的事?)好像是股東會會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合一致,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公司因原告擔任副理期間有上述不適任之行為及態度,經林進榮查證後提交股東會議討論,並經在場之原告同意,始將原告職務由副理調整為客房組組長,薪資減為2萬元。原告指摘,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恣意降職減薪云云,顯非實在。
㈣證人王高金萍雖證述印象中沒有聽到減薪之事及係因林俊豪不聽慕桂英指揮,股東希望公司和睦,因此同意慕桂英轉任房務組組長云云,另證人方萍證稱沒有印象97年11、12月間有要將慕桂英解僱或減薪之事云云,惟此與證人林進榮上述所證情節已有不符,且證人林進榮證稱王高金萍及方萍雖係股東但很少來旅館,只有開股東會議才來等語,佐以方萍及王高金萍均不否認平時林進榮沒有提過有關慕桂英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情形及態度,可知證人方萍及王高金萍並未實際參與璽愛旅店業務之運作且對內部人事情形並非熟悉,其等對被告公司對原告降職減薪之事由及過程或有印象模糊之處以致為上述證詞,尚無悖離常情,是證人王高金萍及方萍前揭所證該節,非可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則,原告擔任副理期間因排房及訂房作業有誤及不確實,連續查獲2 次記錄,經被告公司按已公告罰則罰款2 千元,有被告公司提出上述內容之公告乙紙可按(見北勞調卷34頁),並經證人林進榮證述:「關於原告被指退房及住宿日期及日數登記錯誤的事,是員工報告,但是我有去查證確有此事」等語綦詳,原告亦不爭執有於該紙公告文末簽名並註記日期之情,則衡諸常情,苟非原告確有該公告所指排房及訂房等作業疏失,原告當無默認在公告上簽名確認之理,益徵原告於擔任副理期間,確發生至少2 次因排房及訂房作業之疏失,殆屬明確。原告指稱係為建立公司制度,形式上對主管作出罰金處分,以作員工借鏡及榜樣云云,顯違常理而不可採。另證人即璽愛商務旅店員工張雅慧證稱:「我從97年6 月24日任職、97年10月12日離職,於98年3 月1 日回任迄今,都是擔任夜間櫃台,慕桂英擔任副理」、「(問:慕桂英有無說過服務員把電話留給客人?)那是在說我,但不是我將電話給客人,那是客人跟我講電話,我對客人說我要忙,客人說我可以邊忙沒關係,這時慕桂英坐在我旁邊,就轉頭對我說『把手機留給他啦,不要佔用公司電話』,客人就對我說『我聽到了是你同事或是主管說你可以留電話』,當下我就把手機號碼給客人,客人才願意掛電話,可是2 天後我就換手機號碼」、「是97年9 月初的事情」、「只有主管林進榮請我進辦公室討論此事,他說我怎麼隨便把電話給客人,我跟經理說他是我們的客人來過2 次,我不希望流失客源,經理回答我說少1 個客人沒有關係,如果你不是自願,有權利對客人說不,後來那個客人有再打電話來1 次,我就用嚴厲的話語對他說他這樣已經打擾到我的工作」、「經理很嚴肅,因為他覺得這種行為不妥當,且說有流言出來,但是我隔天休假不知道,一上班我就被經理叫到辦公室,經理告訴我,如果我願意給電話的不干涉,但我有權利不給客人電話」、「97年7 月中某日我下班去用公司早餐,慕桂英也在用早餐,她坐我斜對面,我吃稀飯配鹹蛋和肉鬆,慕桂英就質問我是否在吃稀飯,我說是,慕桂英就說真是浪費我的錢,這件事事後我也問過林俊豪,為何我用早餐會浪費她的錢,林俊豪跟我解釋慕桂英是公司股東,後來林俊豪有跟經理林進榮說,林進榮跟我說我下班前下班後當然可以去用早餐,這本來就是我的福利」、「慕桂英說這些話後,除非我很餓我才會進餐廳,否則我不去餐廳吃,當時慕桂英說我浪費她的錢時,旁邊還有2 個餐廳服務人員在笑」、「擔任夜間櫃台有與慕桂英配合過,(問:當時慕桂英有無指示與公司規定不符的地方,讓你難以遵從的地方?)收訂金部分,因為我的班很晚,客人很晚進來,公司要求全額,所以我要求客人付全額或押1 千元,可是慕桂英如果在旁邊,她就會告訴客人說隨便,看客人方便,我曾經碰過因此押300 元,後來那個客人沒有回來的情形,且那個客人沒有留手機號碼,只有留姓名」、「我們擔心客人沒有回來,訂金太少我自己要賠錢,我曾經問過慕桂英說萬一客人沒有回來是否我要賠錢,慕桂英回答我說對啊,這件事我也有告訴過經理林進榮」、「收300 元這件事,我有跟公司經理林進榮反應,我跟公司講畫分界線,因為錢不是我收的,如果要賠錢不是由我賠,因為那是慕桂英答應的,我只是幫慕桂英收錢,林進榮他說他會去調查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證人潘建男則證稱:「(問:你跟慕桂英是同樣的工作,是否有工作上的交接?交接過程有無發現慕桂英工作與公司規定不一致,讓你產生困擾?)有做交接,也有發現慕桂英接訂房、收訂金作法與公司規定不一樣。公司規定櫃台與主管接訂房收訂金的時候,是收全額,慕桂英接的時候是根據客人的情況收部分,造成她下班之後去接她班的人困擾,因為客人說你們那位主管都可以收那些錢,為何你們要跟我們收那些錢,客人質疑我們接手的人為何與前面的人不一樣,我有跟慕桂英提過1 、2 次,但不了了之」、「只要交接時碰到有收訂金就會有這樣情形,很常發生」、「如果這樣沒有報告算是怠忽職守,那我就算是怠忽職守,因為她是股東,是否怠忽職守由公司決定。因為慕桂英有說她是股東她說了算」、「慕桂英收訂金時,她有說過我是股東我說了算」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核證人張雅慧、潘建男就原告處理客戶訂房收取訂金等事復證陳一致。而衡諸證人張雅慧、潘建男與原告均無恩怨且無任何瓜葛,應無設詞構陷之可能,其等證詞自可採憑。另證人顏玉惠證稱原告都會叫員工包括張雅慧多吃一點云云,縱認屬實,亦與證人張雅慧、潘建男所證上情無涉,自非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㈥依上所陳,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璽愛旅店之副理,理應帶領下屬及員工恪守被告公司公布之管理規則及經營旅店最基本提供旅客正確訂房、排房之服務,且對旅店內部員工應有宏觀而富人性化之管理,始能提升員工向心力。茲原告身為主管,就其職掌之訂房及排房作業卻屢生失誤,對旅店之商譽及營收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且管理員工未待以愛心,反無端造謠生事、責罵員工,又任意違反旅客訂房時應收取若干起碼訂金等規則,堪認原告有未盡其副理職責且於管理領導上有不適任等情事,情節難謂不重大,被告公司衡量上開情節及系爭管理規則第9 條之規定,並經原告同意後,對原告處以降職減薪以為懲戒,該懲戒方法與原告之行逕難謂不相當。另系爭管理規則第9 條就員工之懲罰雖僅規定「申誡」、「罰金」、「免職」,而未規定降職減薪等其他方式,惟申誡及罰金,屬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免職則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乃最重嚴厲之手段,是若謂僅申誡、罰金及免職可供管理者選擇懲罰之方式,豈非違反情節一旦逾申誡、罰金程度,則僅免職一途,顯屬過苛,應非當初制訂管理規則之初衷,且觀諸該規則亦未針對各項目違反工作規則內容,明確劃分情節輕重而異其懲戒內容,益見該條規定僅為列示規定,而係交由管理者衡量違反情節之程度自由裁量處罰。從而,被告公司因原告上述行為,有違系爭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因認有不適任管理職級之情事,將原告降職為非管理職之房務組長,並依該職級相當之薪資敘薪2 萬元,洵屬有據,且核與企業者監督勞工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維持企業運作所需之客觀秩序等施行懲戒制度之目的相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之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降職減薪處分之事由不存在,所為降職減薪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明定。次按上開規定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所謂「重大」程度,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況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法目的在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此觀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明。是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戒處分相關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又在各種懲戒處分手段中,解雇即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最重嚴厲之手段,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懲戒性解雇,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衛能力之劣勢狀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其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應從嚴解釋,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基法對勞工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前開法條所謂之「情節重大」,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唯一標準,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是否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再者,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是否達到得由雇主為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
㈡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6 條㈧、第9 條㈢3 小點等規定,依管理規則第9 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對雇主家屬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按上開管理規則第6 條㈧係規定「員工請假或托人代班,應填具請假卡(代班卡)由單位主管核轉經理以上核可,單位主管請假呈經理核准之」,而第9條㈢3 小點則規定「櫃檯人員通知退房或客人急需客房時,應即清理房間不得藉故托延,並確實報告清理工作完畢以便所需」,是應審究者即被告指稱原告有上述第6 條㈧、第9條㈢3 小點等情事且情節重大,及原告對雇主家屬為重大侮辱行為,是否確有其事。
⒈原告是否於98年1 月7 日經櫃檯人員通知整房,超過30分鐘仍未至待整房間整理,事後又向同事表示「老娘在這不高興誰也管不著」?查證人林進榮雖證述98年1 月7 日原告通知整房超過30分鐘未整理,事後還表示老娘不高興誰也管不著云云,惟其同時證稱上情均是員工向伊報告,伊才去處理,足見證人林進榮並非親自見聞原告確有上述超過30分鐘未整房及口出老娘不高興誰也管不著等情,此外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所陳,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⒉原告是否經被告排定98年2 月19日當班,惟臨時表示須請假,經同事表示請假依規定須經經理同意,被告表示「沒有這個必要」,而逕自請假?
⑴查證人潘建男證稱:「我從工程期開始進鍠榮企業,工程期我擔任工地主任,後來開幕之後我擔任副理,慕桂英她的職務與我平行,也是副理」、「我與慕桂英都是副理,要排假,大概98年慕桂英還在擔任副理時,有1 天她說她要休假,因為我與慕桂英休假,需要經理代班,我告訴慕桂英說她的假有問題,請她要跟經理說,慕桂英就說『看老娘高不高興,老娘不爽,誰也管不了我』,後來慕桂英沒有跟經理請假,她直接休」、「她說她有事要休,沒有告訴我原因,且她要找代理人,她應該跟主管報告,我只是代為轉述她休假經理可能沒有辦法幫她代班」、「後來經理就代他的班,因為公司不可以沒有當班主管,且我也下班」、「如果我離開後沒有主管,當然要報告經理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足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6 條㈧之規定,請假未呈經理核准而恣意請假之情事甚明。
⑵至證人潘建男證稱上述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之時間係還在擔任副理職務,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然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模糊、記憶不清或時間錯置之可能,以其前述各情係於99年2 月9 日到庭所為證詞,詎系爭事件發生已長達1 年有餘,其不能確定該請假事件詳細發生時間,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上情,係於2 月19日當班前原告欲請假時所發生,非指當班當天,亦據證人潘建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縱證人潘建男指稱上述請假之事發生在原告擔任副理職務時,然既係事前就2 月19 日排休假所為爭執,佐以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始由副理調整為客房組組長,故前揭請假事係發生在原告尤擔任副理期間或因時間相近以致證人一時未能釐清原告斯時係副理或客房組組長而憑其印象為上述證詞,均非無可能,然此不足影響原告確有前述請假未循規定處理之情事至明,是證人所證該情,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⒊原告是否於98年3 月24日與客房組人員在休息室休息,逕將待洗床單、房間待補充備品,分別堆置在不同客房走道上達50分鐘,迨櫃檯人員通知始移除?
⑴證人林俊豪證稱:「我從開幕開始就任職於鍠榮企業,當時擔任櫃台工作,98年3 月擔任訂房組組長,慕桂英當時擔任打掃工作服務員的組長」、「從開幕之後,我們實際上都會開員工會議,會議都會佈達櫃台是很重要的,所有人員都要聽從櫃台的掌控,我們公司有開放式前後門,雖有監視器但仍有死角,當時訂房組組長的工作如果主管不在位置上就支援主管,訂房組現場處理訂房業務,並幫忙櫃台處理,櫃台處理接待及反應的問題,現場常有客人問題詢問及房價詢問,訂房組就是協助櫃台,開幕之初慕桂英是擔任副理工作,所有員工都知道她是股東之一,作風比較強硬,當時不可能有小組失聯的狀況發生,直到她擔任組長,找不到打掃的人員、叫不到人的情況開始發生,雖然監視器上可以看到他們人員進出,但是因為沒有無線電可以聯絡,只能靠電話,或櫃台服務員親自通知,因為櫃台服務員人員有限,且有其承辦業務,所以櫃台也要保持2 位服務人員,事後是因為無法掌控工作狀況才調閱監視錄影」、「98年3 月24日當天櫃檯在處理現場業務,因為總務人員看見送洗車放在307 號房間外很久,且沒有人去移動管理,我們就調出錄影帶看,才發現有4 、50分鐘沒有人去處理,同時打掃人員卻在休息室內,而且沒有回報他們人在何處,櫃台人員也不知道他們人在何處」、「但24日有4 位服務人員在房間打掃,怎麼會回報沒有空,普通我們2 位服務人員就很充足,且當天有4 位,怎麼會沒空,且慕桂英是組長,應該可以做調度,後來我們調錄影帶看,看到他們4 人一起從房間走出來」、「98年3月24日我人櫃台,我是事後總務進進出出跟我反應我才知道」、「98年3 月24日有房間等待打掃,因為隨時有客人退房,等待通報要打掃,打掃的步驟係他們會推送洗車及補給車,他們送收走待送洗的東西,並補給新的物品,如果補給東西用完,會將車推回補給,但連同髒的回收車也要推走,因為這是公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7頁背面至第80頁)。
⑵依被告所提之98年3 月24日璽愛商務旅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4 號鏡頭畫面(MOVO41 0324 )顯示:「14時33分36秒左右,原告及2 位房務員進出某房號房間(下稱A 房)整理;14時36分17秒左右,原告及黃阿香走出A 房,並進入A 房隔壁房間(下稱B 房);14時39分59秒左右,原告離開B 房;14時42分10秒左右,黃阿香離開B 房,污穢車(即送洗車)未推離開,仍置於B 房門口,期間總務林曉婁、一男一女房客、陳垂金、三位女房客、林俊豪、黃阿香、原告、呂麗珠均行經B 房走道經過污穢車,直至15時17分5 秒左右畫面停止,仍未見有人將污穢車推離開B 房門口」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勘驗光碟比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由此可見,98年3 月24日原告及其客房組人員確實有將裝放待洗床單等物品之送洗車置於某房號即B 房門口走道上至少達34分鐘之久,期間房務員黃阿香、陳垂金、被告公司人員林曉婁、林俊豪及原告、甚至不明房客均有多次經過該送洗車至明。又上述監視錄影光碟4 號鏡頭畫面顯示:「14時47分27秒、14時48分27秒、14時49分10秒、14時56分17秒、14時59分1 秒、15時7 分42秒、15時8 分32秒、15時13分19秒、15時15分14秒左右,林曉婁數次來回經過B 房走道上擺置之污穢車;林俊豪則於15時13分50秒左右經過B 房走道上擺置之污穢車,經過A 、B 房時復查看一下;15時14分12秒左右,林俊豪到房務室查看」(見本院卷第215 頁);對照同日3 號櫃檯鏡頭畫面顯示:「15時12分5 秒,林俊豪離開座位;15時14分13秒林曉婁至櫃檯,之後與櫃檯人員徐寶慧走至大廳談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均與證人林俊豪上述所證:「98年3 月24日當天因為總務人員看見送洗車放在307 號房間外很久,且沒有人去移動管理,我們就調出錄影帶看,才發現有4 、50分鐘沒有人去處理,同時打掃人員卻在休息室內,而且沒有回報他們人在何處,櫃台人員也不知道他們人在何處,因為總務人員通報發現,那時我才去糾正打掃人員要他們把車移開,他們才慢慢從休息室出來」等情若合符節,再觀諸監視錄影光碟10號鏡頭畫面顯示:房務員黃阿香、呂麗珠、陳垂金自14時43分58秒起至15時14分12秒左右林俊豪至房務室後,黃阿香及陳垂金始陸續走出房務室往待整理房間方向走去,15時16分51秒始見原告及呂麗珠走出房務室等節(見本院卷第214 、21 5頁),足認前開送洗車擺放在房間走道上期間,原告及其他房務員亦確均待在房務室內,益證證人林俊豪上開證詞為可採憑。
⑶依上所陳,原告於98年3 月24日確有與其客房組人員陸續待在房務室內,而逕將放置待洗床單等物品之送洗車,堆置在客房走道上至少長達34分鐘以上時間,直至櫃檯人員通知始前往移除之情事。
⒋原告是否於98年3 月28日經櫃檯人員通知送餐,卻與組員4人同擠在1 客房內整理房間,不作合理之人力調度,即向櫃檯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榮表示「沒空」?
⑴證人林俊豪證稱:「98年3 月28日我在櫃台處理訂房,當時我有接到電話餐廳來電要服務人員拿餐到房間送餐,我馬上通知服務人員到餐廳領餐盤然後送餐到房間,當時我離開一下,公司負責人在旁邊,因為電話不是他接的,當時的情況他不清楚,服務人員跟負責人說他們在忙沒有空無法送餐,後來我從餐廳回來之後得知他們無法送餐,但是28日有4 位服務人員在房間打掃,怎麼會回報沒有空,普通我們2 位服務人員就很充足,且當天有4 位,怎麼會沒空,且慕桂英是組長,應該可以做調度」、「因為他們無法送餐,所以我趕快把餐盤送給客人,當時無法作追究的動作,我有跟負責人反應,負責人有去房間現場瞭解他們的狀況」、「98年3 月28日有不配合送餐情況,當時很忙,現場人員非常忙,清潔人員有4 位,當時需清潔房間,但4 個清潔人員一定可以撥出人力,負責人當時在現場,事後當下是我跟他報備,負責人當時沒有辦法瞭解狀況,我們現場跟他反應,負責人驚覺不對才去處理」、「送餐是中午到2 點的時間,退房也大約是中午的時間,當天320 是休息的客人打電話到櫃台叫餐是我接的」等語詳確在卷(見本院卷77頁背面至第80頁)。
⑵證人林進榮證稱:「98年3 月28日,當時客房有客人要叫餐,由餐廳部打電話通知櫃台,再由櫃台通知房務送餐,當時慕桂英及3 位房務在整理10坪不到的房間,居然跟櫃台回答說沒空,這是員工轉述,沒有送餐這件事隔了一段時間以後,我因其他事走到櫃台,突然接到慕桂英打來的電話說沒空,後來聽到員工轉述才知道上述的過程,我知道之後,我有到他們整理的房間去詢問,為何4 個人整理一個房間,櫃台叫送餐居然說沒空,不配合櫃台,當時我對慕桂英說,慕桂英的反應也是說沒空在忙」、「送餐是房務的工作,因為送餐依公司規定都是房務在做,以前慕桂英還沒有帶領房務時,就是由房務在做」、「98年3 月28日當天住房率不是很滿,也沒有很趕的情形,因為住房是陸陸續續進來,不是一下子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背面、53頁背面)。
⑶依被告所提之98年3 月28日璽愛商務旅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CH3 號鏡頭畫面顯示:「14時7 分7 秒左右,林俊豪在櫃檯內接電話;14時7 分27秒左右林俊豪打電話說『可不可以來餐廳,有人叫餐』;14時8 分30秒左右,林俊豪去餐廳,嗣由餐廳經過大廳自己送餐;14時10分7 秒左右,林俊豪進餐廳後回櫃檯;14時16分35秒左右,林進榮接到電話說7號房OK,在趕21、22房」,另CH5 鏡頭畫面顯示:「14時6分11秒左右,陳垂金、黃阿香、原告從A 房間進進出出整理房間;14時7 分24秒左右,呂麗珠、陳垂金進出房間;14時7 分31秒左右,呂麗珠推備品車到A 房隔壁房間(B 房);14時8 分20秒左右,黃阿香拿垃圾袋到B 房;14時8 分23秒左右,陳垂金推污穢車到B 房門口;14時8 分47秒左右,原告離開A 房銷門後至B 房;14時9 分0 秒左右,原告進出拿備品」等情,此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足憑。據此可見,在林俊豪打電話請客房組送餐前,原告及陳垂金、黃阿香、呂麗珠陸續進出A 房整理,待林俊豪請其等送餐後,呂麗珠、黃阿香、陳垂金、原告又陸續進入B 房整理,易言之,當日林俊豪叫送餐前後,原告均與陳垂金、黃阿香、呂麗珠4 人同時整理同一房間。再比對林俊豪叫送餐與原告等客房組人員整理房間之時間亦明顯可知,林俊豪請房務組人員送餐時,適其等已將A 房整理完畢,陸續轉移至B 房整理之空檔。則衡諸房客叫送餐乃尚在旅館內消費之房客即時之需求,應比整理房間預備供下組房客入住更具及時性,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可見,林俊豪嗣後於14時8 分30秒自櫃檯前往餐廳取餐送至客房再回到櫃台係14時10分7 秒止,前後亦僅花費1 分半鐘左右,從而,原告與其他客房組人員於林俊豪叫送餐時,既已準備移往另一房間開始打掃之空檔,實難認其有何無法調度其他客房組人員先行前往送餐之困難。更遑論除了較特殊之房間諸如總統套房外,本應毋須由4 位清潔人員同待一房整理平均不超過15坪甚至更小之旅館房間(證人林進榮證稱房間10坪不到)之必要。復再對照被告提出之98年3 月28日住房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0頁),當日下午林俊豪叫送餐前,最後入住房間係316 號房時間13時50分左右,叫送餐後入住房間係321 號房時間14時34分左右,之後入住時間則係14時49分、15時19分等以下均各1 間,準此,原告在林俊豪叫送餐斯時,實際上僅須整理騰出1 間房即足供當時入住房客所需,益見原告所指當時住房客滿急須整理空出房間,沒空送餐云云,顯非事實。
⑷綜合上開2 證人之證詞,均已具體指明原告與其他客房組人員共4 人同擠在一房間內整理,經通知叫送餐時,原告不思作合理之人力調度,即逕向櫃檯人員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進榮表示「沒空」等內容,互核一致。且依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實際送餐來回時間花費不到2 分鐘,再以當日住房登記表所示,斯時亦無房間急需整理無法調度人力之客觀情狀存在等情均屬明確。而查原告於97年擔任副理期間於員工會議時表示「櫃檯請房務員送東西,一定要馬上放下身邊工作先去送客人要的東西,顧客第一」等語,有員工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可知原告本即知悉送餐亦為客房組份內工作,應服從人力調度指示,則原告身為客房組組長,應帶領下屬即客房組人員配合職務所劃分為房客送餐事務,惟於林俊豪以電話指示送餐時,竟未思作適當之人力調度,逕以「沒空」回絕,以致擔任訂房組之林俊豪須暫時放下其承辦事務,自行前往送餐,雖花費時間不多,然確已造成主管管理上困難,是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未盡其為客房組組長職責一節,應可採取。
⒌原告是否於98年3 月30日經櫃檯人員通知整理322 、318 號房間,卻未前往整理322 號房,318 房則超過20分鐘沒有整理,期間是在看報、聊天,原告並向櫃檯人員表示他和組員在喝茶?又原告是否於98年3 月30日傍晚,經林進榮糾正上情不得再發生時,不但否認該情還當場表示林進榮配偶周曼麗在公司白吃白喝等侮辱字眼?
⑴證人林俊豪證稱:「3 月30日那天當時我人在辦公室,不在櫃台,因櫃台電腦中毒無法使用,當時櫃台人員只有1 人,第1 次櫃台通報有332 房間需要打掃,後來隔一段時間,櫃台接到有318 號退房,所以第2 間通報房間,櫃台從監視器人員各自分散進進出出,很久之後,他們還沒有做打掃回報,櫃台與他們聯絡確認318 號房有無做打掃整理,得不到消息,因為我人在辦公室,請我去查看他們在做什麼事,我去查看之後,發現所有人在休息室裡面聊天,慕桂英在喝茶,因為我通知完之後,調出錄影帶,發現慕桂英消失1 段時間,他去櫃台說他們在喝茶聊天,他們沒有回報櫃台的時間長達40分鐘」、「98年3 月30日我人在辦公室看著監視器,所以整件事情我瞭解」、「是櫃台跟我講,請我去處理」、「為何我會去處理,是因為櫃台找不到他們,他們處於失聯狀況」、「我調出帶子知道櫃台有打電話到休息室確認房間是否整理好,但是他們反問櫃台房間趕嗎,櫃台人員當然覺得趕房間,不然為何要跟服務人員講」、「失聯狀況我在辦公室看監視器知道,因為監視器有聲音有影像」、「櫃台之前已經跟他們說哪2 間房間需要整理,我從辦公室打電話跟櫃台人員說打掃人員他們全部都在休息室內,請他們趕快出來整理房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77頁背面至第80頁)。
⑵證人林進榮證稱:「98年3 月30日當天我有事外出,等到傍晚事情還沒處理完,公司員工打電話通知我慕桂英帶領員工沒有辦法配合櫃台作業,而且不止一次,....98年3 月30日那天員工通知後我趕回來,我請慕桂英帶領房務組的人開會,詢問當天的情況,為何這種事情還是重複發生,當時慕桂英回答『我在喝茶』,我問她你身為組長,為何一而再,再而三發生這種狀況,是否要帶頭罷工,慕桂英馬上回我說周曼麗不是公司的員工,也沒有職務,在公司白吃白喝,我說我在處理公事,你把話題扯開,在公司員工的面前侮辱到我太太,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有權利解僱你,慕桂英說你試看看」、「98年3 月30日晚上大概5 點多,當時有員工房務在場、我太太在餐廳幫忙包便當及餐廳的人員在場」、「當天開會房務全部出席,連慕桂英共4 人,崔家銘也在,當天會議最後是不歡而散,所以開會大概10幾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背面、53頁背面)
⑶證人周曼麗證稱:「98年3 月30日我有在璽愛旅店,我有看到原告與林進榮發生爭執,當時我正在幫忙包便當,我聽到林進榮對原告說你身為房務組長,是不是要帶頭罷工,以後我要怎麼帶公司員工,原告就很大聲講我們在喝茶,不像周曼麗在公司不是員工又沒有職務在公司白吃白喝」、「慕桂英說在公司白吃白喝不是當著我的面說,但是在同一個空間,我與她的距離大約3 、4 公尺左右」、「當時在開會,應該還有房務服務生呂麗珠及文婷,及和我一起包便當的廠商崔家銘在場」、「我怎麼可能在公司白吃白喝,我在公司瘦了10公斤,剛開始我幫忙整理房間,後來餐廳開始,我就幫忙釘面紙及宣傳單,網路上客人訂房,我幫忙將紀錄拿給副理」、「98年3 月30日當天林進榮要送帳到會計師那邊做資產負債表,回程有人向他表示服務生都叫不動,當時我和林進榮同車所以我知道,回來正好在包便當,我就一起包便當」、「98年3 月30日林進榮找慕桂英開會的時間大概傍晚5點左右」、「是公司的人告訴林進榮說服務生叫不動的事」「當時負責櫃台的人應該是李惠秋」、「當晚開會以後大概10幾分鐘慕桂英說白吃白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
⑷證人文婷證稱:「我從98年3 月29日開始任職,我擔任客房清潔」、「98年3 月30日我們是在裡面補備品,補完之後,我有問慕桂英是否要出發去整理房間,她說再等一下她要煮開水,等一下再出去,我就跑去前面櫃台上廁所再回來,慕桂英還沒有出去整房,從我們補備品到去整房中間大概隔半小時,那半小時我們就是在補備品及輪流上廁所,補備品大概10幾分鐘,輪流上廁所也沒有幾分鐘,我的前一班是美英及雪菲,她們的作法是一接到通知就馬上出發」、「當時在房間煮開水,其他人就在旁邊等煮開水」、「那天稍晚經理有找我們開會,問我們為何那麼晚才從房務室出來,為何沒有去整房,我們回答我們在等水煮開,經理說我們為何在房務室喝茶,慕組長很生氣說我們哪有在那邊喝茶,經理就跟她說你是身為組長的人怎可帶頭罷工,慕桂英就很生氣的說經理太太在公司內白吃白喝,沒有權利在這裡,慕桂英說我是股東,你沒有權利開除我,講完就走了」、「因為人在生氣時,對話都會記得很清楚,因為白吃白喝說的很大聲,所以全部人都有聽到,沒有人跟我重述,因為我還記得這內容」、「(問:你說聽到林進榮指責原告帶頭罷工,原告就生氣說周曼麗白吃白喝,原告的回答是否緊接著林進榮的指責?)應該是這樣」、「(問:是否林進榮說慕桂英帶頭罷工,慕桂英緊接著說經理太太白吃白喝?)是」、「最後一句慕桂英說我是股東」、「開會前後證人大概10幾分鐘,5 點以前就結束了」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6 頁)。
⑸依被告所提之98年3 月30日璽愛商務旅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CH10號鏡頭畫面顯示:「16時2 分零20秒至16時35分50秒止,原告及房務組人員黃阿香、文婷、呂麗珠陸續進入房務室,其中黃阿香、文婷、呂麗珠數次進出房務室,黃阿香及文婷若停留在房務室則均在補備品,未見原告及呂麗珠在房務室有補備品畫面;16時35分50秒,林俊豪從辦公室出來走到房務室門口查看,又回辦公室;16時36分11秒至16時39分40秒,呂麗珠、文婷、黃阿香陸續走出房務室;16時42分8 秒,原告走出房務室」,另C11 鏡頭畫面顯示「16時36分50秒,呂麗珠推污穢車,文婷及黃阿香推小型備品車至318號房;16時37分57秒,黃阿香手上拿著東西走出318 號房;16時40分0 秒,黃阿香走進318 號房;16時46分0 秒,呂麗珠推污穢車,文婷拉備品車和黃阿香一起離開318 號房;16時47分0 秒,原告進入318 號房;16時48分7 秒,原告走出318 號房;16時48分49秒,原告走回房務室」,又CH12鏡頭畫面顯示「16時6 分28秒至16時24分10秒止,呂麗珠、文婷陸續進餐廳往廁所再走出餐廳;16時43分10秒,原告走進餐廳往右邊走到鏡頭下方後回來,進廁所;16時45分50秒,原告從廁所出來與雅雅交談;16時46分56秒,原告走出餐廳」,再CH3 鏡頭畫面顯示「16時5 分18秒,呂麗珠走到櫃台邊告訴李惠秋312 房整理好了;16時5 分54秒,呂麗珠在大廳看報紙;16時6 分24秒呂麗珠走進餐廳;16時6 分40秒,黃阿香去櫃台邊廁所;16時8 分0 秒,2 客人退房;16時8 分48秒,李惠秋打電話通知318 房退;16時13分38秒,呂麗珠從餐廳進大廳看報紙(至156 時14分23秒);16時15分30秒,文婷經大廳往餐廳;16時17分0 秒,文婷從餐廳走進大廳,櫃台李惠秋告知櫃台邊也有廁所;16時30分38秒,李惠秋打電話問18房好了沒,18房我剛說退房喔;16時34分0 秒,文婷從櫃台後廁所出來;16時34分22秒,李惠秋接到電話提及新房務上廁所可在櫃台這邊上....18休退你去看一下,剛客人退我就跟他們講,剛我問他們,他們說《喔,有要整喔》,他們說還沒做;16時43分0 秒,原告經大廳,往餐廳邊走邊對李惠秋對話,原告:秋,我們剛在喝茶,如果有趕房間的話。李惠秋:沒有,我以為你們已經整理完了,我要確認一下,因為我看到車子在裡面;16時44分5 秒,李惠秋接電話;16時45分11秒,3 位客人進大廳;16時46分32秒,原告從餐廳出來到大廳邊走邊問房間又退了嗎,李惠秋回答沒有,原告稱只有318 房」等情,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而依上述勘驗結果相互參照,可知當日從16時2 分20秒起至16時35分50秒林俊豪前往房務室查看期間,原告及其他客房組人員黃阿香、文婷、呂麗珠等人扣除其等分次走出房務室至餐廳或廁所、大廳看報紙再回到房務室外,其等均待在房務室,而在房務室內僅見黃阿香及文婷在補備品,期間於16時8 分48秒,櫃檯人員李惠秋打電話通知318 號房退,原告及其他客房組人員仍待在房務室,直至16時34分22秒李惠秋於電話中將318 號房已退尚未整理之事告知林俊豪,林俊豪前往房務室查看後,呂麗珠、文婷、黃阿香始陸續自房務室走出並推車至318 號房整理至16時46分離開318 號房,而原告則於16時42分8 秒左右始走出房務室,經過大廳時對李惠秋表示「我們剛在喝茶」等語,再至餐廳旁廁所,出來後先與雅雅交談,再走出餐廳,於16時47分始進入318 號房,並於1 分多鐘後走出318 號房,又回到房務室等事實經過,應屬明確。則由前揭情節足見原告及其他客房組人員在櫃檯人員李惠秋通知318 號房已退須進行整房後確未立即前往,仍滯留在房務室時間長達20餘分鐘,直至林俊豪至房務室查看後始前往318 號房整理,而原告復在黃阿香等人已陸續前往整房後仍待數分鐘後始走出房務室,且逕自走向餐廳旁廁所,待如廁後復再與雅雅交談,直至黃阿香等人整理完318 號房離開,原告始獨自前往318 號房並旋離開,佐以證人文婷前開所證伊有問慕桂英是否要出發去整理房間,她說再等一下她要煮開水,其他人輪流上廁所、補備品、等煮開水,到去整房中間大概隔半小時等語,益徵證人林俊豪、林進榮所證原告於98年8 月30日經櫃檯人員通知318 房整房,超過20分鐘沒有整理,期間是在看報、聊天,原告並向櫃檯人員表示他和組員在喝茶等情屬實,堪可採認。至被告所指原告有經通知整理322 號房而未整理一節,經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未見李惠秋有通知原告整理322 號房之情節,此外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是所指此部分事實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⑹再綜合佐參上述證人林進榮、周曼麗、文婷所證各節,復均就原告因不滿林進榮糾正其未依指示整房之事,而對在場之林進榮配偶周曼麗口出「在公司白吃白喝」等語之事實經過證述一致在卷,上開證人均與原告無何仇隙,且證人文婷尚且在原告所屬房務組擔任清潔人員,與原告更無任何瓜葛,衡情應無編造情節誣陷原告之必要,堪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可採憑。證人呂麗珠、黃阿香雖證稱沒有聽到或沒有印象有聽到原告說周曼麗在公司白吃白喝云云,惟同屬客房組清潔人員之證人文婷已明白證述原告確實有說周曼麗在公司內吃白吃白喝,且說的很大聲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呂麗珠及黃阿香上開所證,已非無疑,且衡諸呂麗珠及黃阿香均為客房組人員,與原告仍有相當情誼,自難期待其等均能公允證述,其等所證上揭情詞,尚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查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進榮糾正其未依指示整房,在周曼麗、餐廳人員及客房組人員均在場之際,對林進榮口出「周曼麗不是公司的員工,也沒有職務,在公司白吃白喝」等語,顯已足使林進榮及在場之周曼麗主觀上感到難堪,貶損周曼麗於社會地位上之評價,無疑已構成「侮辱」行為。又原告因林進榮糾正其未依指示整房而生爭執,當場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進榮辱罵其配偶周曼麗「在公司白吃白喝」,在此勞資衝突背景下,原告之言語顯非偶發性之情緒用語或單純欲爭取自身權益之宣示,原告主張此係針對經營事項之爭執,非侮辱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在其他職員面前,公然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客觀上係以言語暴力直接挑戰管理者權威,已撼動林進榮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管理威信與秩序維護,造成被告公司日後經營管理上之困難,自難期待被告公司在原告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後,仍繼續勞動契約並給付工資予原告。應認原告上開言語侮辱行為已達到「重大」程度且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要求。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客房組組長,負責管理客房清潔、保養、維修等事務,自應恪盡職責帶領所屬清潔人員遵守被告公司公布之管理規則,茲原告分有如前揭⒉⒊⒋⒌所述違反工作規則未恪盡職責之缺失,復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重大侮辱行為,雖其中⒉所述事由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然則依原告其餘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及綜合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累次故意或過失發生、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職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非無據,且無不當之處。且查被告於98年3 月31日通知解僱原告,依該解僱公告所載(見北勞調卷第14頁)被告解僱原告係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下午櫃檯通知休退整房不予理會,帶領房務員在房務室泡茶聊天,事經當班主管糾正,還頂嘴、不服糾正,予以解僱等語,可見被告最後係以前述⒌所發生具體事由為其解僱之原因,而該等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解僱事由,均如前述,被告以之為解僱原因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解僱事由不合法,自不足採。
七、承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降職減薪處分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為合法有據,且適當,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減薪之8 萬元,復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元薪資併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降職減薪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降職減薪處分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減付之薪資並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為止等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