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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4號

異議人
甲○○
異議人
丁○○
異議人
己○○
異議人
戊○○
異議人
乙○○即李王彩鳳
異議人
丙○○即李王彩鳳
異議人
庚○○即李榮隆之
相對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彼等前以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以彼等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已表示不再主張,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已無擔保彼等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必要,而准許發還相對人之擔保物。惟上開二審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則該二審判決即失其效力,原裁定援引不具法律效力之判決,作為准許發還擔保物之理由,顯屬違誤。

㈡又彼等已就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再審,迄今仍未收受判決結果,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俟法院判決再依法為妥適之裁判為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否准發還相對人於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予相對人等語。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異議人甲○○、丁○○、己○○、戊○○及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李榮隆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強制執行,於民國8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87年6月9日作成87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曾依該裁定提存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變換提存物,現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該假處分裁定、變更擔保物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審司聲卷第6-8頁、第21、22頁)。

㈡另查,相對人曾針對前開假處分欲保全之權利,在本院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嗣獲敗訴確定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前引卷第11-14 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乃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發函催告異議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前引卷第15-18 頁),嗣異議人以彼等因假處分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案經法院認定異議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相對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抵銷後已無餘額,而以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確定(歷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有歷審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3-57 頁),是相對人並無庸因聲請假處分,而須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臻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以原審裁定援引該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二審判決作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理由顯係違誤,且伊已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原審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異議人雖已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再審,惟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該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於該確定判決經再審推翻前,自無礙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亦非有理,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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