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26號
- 異議人
- 甲○○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6月25日98年度取智字第1308號函否
准其領取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77年9月14日異議人售予土地與張貴雲,同時張貴雲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15,191元之本票做為保證。嗣張貴雲違約,異議人起訴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於78年2月16日為債務人張貴雲可能遭受損害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78年度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其本案訴訟:買賣關係不存在,解除契約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證。又異議人請求張貴雲返還土地遲延之損害賠償,亦於同案判決確定,張貴雲應再給付異議人742,394元,已超越本件本票價額甚多,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經異議人聲請基隆地院95年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全部受償完畢,顯見張貴雲並未因異議人之假扣押而受損害。另提存金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核計始稱合法,逕由台灣銀行任意給付,國法蕩然無存,異議人何時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與本件無關。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民事判決、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則以:按提存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另「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已或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亦同。」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經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8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據本院78年度全字第320號裁定,就相對人張貴雲所簽發面額為415,191元(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未獲清償,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其所保全請求為清償票款,而異議人據以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主文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張貴雲應再給付742,394元,乃係遲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二者請求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尚難謂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異議人誤引修正前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亦同,則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8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據本院78年度全字第320號清償票款事件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異議人據以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則係異議人以張貴雲遲延給付租金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涉訟。前者請求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後者則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形式上觀察,二者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標的、請求金額雖不相同,然查:異議人於第一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其主張請求權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經判決部分勝訴(張貴雲應給付異議人土地所生之孳息37萬元)、部分敗訴後,異議人及張貴雲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二審,異議人並為訴之變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審理結果,判決「甲○○變更之訴駁回。」然該判決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並廢棄發回更審後,最終局之判決為高等法院85年上更㈡字第71號,其理由為:「上訴人(即甲○○)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即張貴雲)未返還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本於其所有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故准其變更,而請求之金額部分則認定為擴張訴之聲明,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均見前揭判決理由第一項),而本件確定判決業已宣示:「被上訴人張貴雲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742,394元及法定利息」。是以本件與異議人據以主張提存之本案訴訟,確實與終局確定判決相同,惟異議人所獲得者,並非「全部勝訴」之判決,蓋異議人已於二審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貴雲應「再給付1,380,363元本息」(見前揭判決理由第一項末六行),然其僅獲742,394元之部分勝訴判決,尚難謂為異議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張貴雲未因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前揭資料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並非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其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自無從依據提存法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提存所提出為否准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已受償完畢,然其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張貴雲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復未撤回假扣押之程序,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張貴雲已同意返還或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尚非得指為違法。異議人自得儘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踐行返還擔保金之程序要件,以維自身權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