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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8號

原告
張登升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告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 萬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依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將合建分售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高南華列為被告,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公司)應給付原告1,171 萬1,0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高南華應給付原告32萬2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5頁)。復依不動產估價師作成損害賠償之鑑定結果,於100 年5 月18日具狀分別變更先位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原告906 萬8,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㈡被告和暘公司應給付原告804 萬9,6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高南華應給付原告101 萬8,5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均係基於房地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6、107、109、110、114地號土地(後合併為106、107、1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基地)上,名為「信義新象」之集合式住宅建案,係由和暘建設公司與地主高南華合建分售,依系爭建案銷售廣告及銷售人員告知,該建案兩棟住宅A1、A2棟及B棟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建物,與其相鄰之同地段第105、105之1地號土地為畸零空地(下稱系爭乙基地),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不得興建超過5層樓之建物,是A1棟尚可擁有三面採光、視野開闊之無遮蔽環境,伊遂於94年6月17日以每坪高於低樓層之價格,與和暘公司、高南華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A1棟7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7巷23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和暘公司嗣以高南華之名義,預謀取得系爭乙基地所有權,欲將該地納入系爭建案,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於乙基地興建12層樓高之C棟建物,致系爭房屋之日照、景觀及通風均受嚴重影響,卻仍以欺罔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結果,應給付伊726萬7,880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236頁)。另關於本件開工日、工期計算、完工日之認定,應以93年11月25日工務局准予申報開工備查,起算800日曆天加計主管機關審核之標準期間20日,於96年2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為準,而非以「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為開工、「使用執照申請日」為完工,惟和暘公司遲至97年3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計遲延388日,依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應給付遲延金180萬320元(計算式:遲延388日×5/10000×已繳兌現金額9,280,000=1,800,320元),爰先位請求和暘公司給付906萬8,200元(計算式:7,267,880+1,800,320=9,068,200)。又如鈞院認先位之訴不成立,伊尚得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項規定,應依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應與房屋買賣契約共同連帶履行等語,備位請求土地出賣人高南華與和暘公司分別給付101萬8,576元(計算式:遲延388日×5/1000 0×已繳兌現土地價款5,250,393 =1,018,576)、804萬9,624元(計算式:遲延388日×5/10000×已繳兌現建物價款4,029,607+損害賠償781,744=8,049,624)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和暘公司則以:系爭乙基地於系爭建案興建之初,為他人所有之畸零空地,該空地所有人是否欲或得興建超過5層樓高之建物,非伊所得置喙,且系爭房屋與鄰地後建之C棟相鄰處,僅於二間浴廁規劃設置窗戶,其中一間為不透明玻璃磚窗戶,另一間雖有活動開關窗戶,惟係面對15層樓高之新光信義華廈,縱不興建C棟房屋,亦無法期待無遮蔽之視野景觀、日照、空氣對流等,自無保證給付享有日照、景觀及通風品質之可能,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均以契約載明為限,原告未提出任何文宣廣告、契約之文字以玆為證,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況系爭房屋每坪房價增值,亦難認有何價值減損可言,縱有,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再者,原告主張伊預謀合併乙基地,興建C棟房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係原告不解該條規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係指客觀上足以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或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受騙之合理可能性,並以積極欺騙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伊辦理變更追加C棟設計前,已獨立設置A、B棟公共設施,並無使用欺罔行為使原告締約,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系爭建案之開工、工期、完工之認定,應分別以放樣勘驗核准日為開工、800日曆天加計申辦使用執照實際工作天、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是以94年10月7日開工,計算至96年10月24日掛件申請,經於97年3月26日核發取得,雖期間歷時902日曆天,惟扣除申辦期程154日曆天,實際工期僅748日曆天,未逾800日曆天,且原告曾自95年3月17日起迄95年8月17日止,辦理數次變更設計,導致遲延156日,亦應予以扣除,伊無遲延完工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南華則以:伊僅係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興建之地主,非以建設及售屋為業,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亦非系爭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對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遲延完工責任,非伊締約內容,與土地買賣契約無涉,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非得令伊與和暘公司同負遲延責任。況且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建案並無遲延完工,如和暘公司上開之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日計罰,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6月17日分別與被告和暘公司、高南華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6、107、107之1地號之甲基地名為「信義新象」之集合式住宅,即該建案A1棟7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7巷23號7樓房屋1戶、地下停車場1位及坐落基地之部分所有權;房屋部分價金為797萬7,600元、停車位為75萬2000元、系爭房屋土地價金為1695萬2400元、車位土地價金為159萬8000元,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書及信義新象付款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第31至35頁、第63頁)。

㈡、被告高南華為系爭建案甲基地之所有權人,提供甲基地予被告和暘公司興建售屋,和暘公司於93年9月17日申領取得建造執照,在甲基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A1、A2及B棟住宅,嗣高南華於94年9月間自訴外人陳柏檜買進坐落於同地段之第105、105之1地號之乙基地,雙方於94年9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提供予和暘公司納入系爭建案,和暘公司是於94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第一次變更,增加乙基地為系爭建案之基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12層、地下3層之C棟住宅,此有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33 9號建造執照存根、暨變更存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109至110頁、第251頁、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

㈢、被告和暘公司於93年9 月17日取得建照執照,93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開工,94年10月7日主管機關同意和暘公司第二次之放樣勘驗申報,和暘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掛號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惟經主管機關以文件資料不全而於96年11月13日退請補件,嗣於97年1月30日補件,迄至97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有建照執照存根、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4548511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2月2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655795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5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和暘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㈡、本件工程開工日之認定為何?

㈢、承上,至工程完工日止,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南華同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和暘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平」,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等。有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和暘公司透過銷售人員告知,與A1棟相鄰之乙基地為一畸零空地,不得興建超過5層樓高之建物,使系爭房屋具有日照、景觀及通風等特性,致其為此而與和暘公司簽定房屋買賣契約,詎和暘公司竟隱瞞以高南華名義購買乙基地,意圖於其上興建高樓之預謀,致原告為此決意所購買之房屋,遭C棟高樓阻擋其日照及景觀,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惟查:⑴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依原告提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及預定買賣契約可知,和暘公司並未就集合式住宅之週邊環境皆為低矮樓層,系爭房屋可享有日照、景觀及通風等特性,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如當時銷售該建案銷售人員對於原告關於鄰地樓房高度詢問事項,僅為任意性口頭回覆應屬個人臆測性意見表示,原告自難執此口頭意見得拘束和暘公司,而令其負擔保證責任,更遑論原告對於何時、何地、由何者銷售人員為前述保證內容,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之認定。苟原告對於鄰地建築樓層高度與系爭房屋可享有日照、景觀及通風等特性,認為足資影響購買意願,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任何口頭承諾或未載明於本契約書內之敘述,均視為無效。」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銷售現場乙方(即和暘公司)所委任之廣告公司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屋等,以上建議部份,買方完全認知了解,僅供買賣雙方銷售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買方決不據此請求退戶或其他一切之請求。」等語,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自應要求和暘公司就集合式住宅之週邊環境皆為低矮樓層,系爭房屋可享有日照、景觀及通風等重要特性,為明確保證之意思表示,而非僅憑銷售人員無以憑據之口頭回應,況乙基地於買賣房屋當時,非屬被告任一人所有,依該址建管法規並無允建最高樓層限制,其建物樓層及高度係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高度比、深度比及院落等規定由設計人自行規劃設計其簽證,要不逾越法定容積率及上開規定即可核准新建,此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詳載標的現況敘述及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9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0233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7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則其上將來是否建有高樓及其他地上物,於系爭房房屋預售當時,應非銷售人員或和暘公司所得預測及置喙,殊難想像建商以此為景觀之保證而招來原告,及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僅因鄰地之景觀、日照保證等因素,而無其他諸如:地段、學區、生活機能及產品性質等因素。是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實難令本院認定兩造間就此有保證事項之約定。⑵系爭乙基地係由訴外人陳柏檜於94年7月29日參加中央信託局秘書處競標,於94年8月8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柏檜再將之出售與高南華,雙方於9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高南華再提供和暘公司併入系爭建案,有中央信託局秘書處94年7月12日中秘財字第09402600996號函、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 3頁),細鐸上開時點均晚於兩造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真實或名義購買人為何,和暘公司是否有隱瞞興建C棟意圖,均與兩造簽定買賣契約無涉,亦難認和暘公司有何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即使用類如保證或其他欺罔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該屋,縱原告確係因個人之相信而購買,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所定之要件及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不符。另系爭房屋雖原為三面通風採光之住宅產品,今東側受永康街7巷25號之12層建物遮蔽,使東側通風採光受遮蔽,惟系爭房屋與該側相鄰且有門窗裝設者,僅分別有主、客衛浴之可開式氣密窗及封閉式玻璃霧窗,復觀其北側本受15層高之停車塔影響,環顧該棟房屋周圍亦無特殊視野景觀,惟系爭建案於原告購入時,每坪價格約為526,800元(以建坪總價÷建坪數計得),參酌現今每坪市價則約為780,000元,此有卷附巨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可徵其價值未減反增,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鄰地建有12層高樓遮蔽,其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害,即乏憑據。⑶據上,原告主張和暘公司就系爭房屋缺少保證之日照、景觀及通風之品質,且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致原告而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均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和暘公司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本件工程開工日之認定為何?

1、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惟為避免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前開規定開工,內政部於63年12月3日臺內營字第528113號函、第608528號函釋(法學檢索查詢系統參照),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基地整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一項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又實務上往例皆容許起造人實際開工後,先行「申報達開工標準」,日後再補行申報開工之手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95年5月22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1066600號函釋(法學檢索查詢系統參照)要旨亦以:「建造執照是否應認已逾建築法第54條規定之申報開工期限,而失其效力,端視建築法第54條真意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如何衡量而定,但考量先行「申報達開工標準」之行政慣例,似宜認為有效,始足以維護行政公平原則及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準此可知,自申報達開工標準日起,建築工程即可開始實際進行。至所謂勘驗,依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即勘驗為工程進行中遇有必須勘驗時而進行之程序,而非開工之前置程序。是和暘公司抗辯建築工程需待放樣勘驗核准日起,始得實際進行開工云云,顯屬無稽。

2、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於98年10月30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88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_ 月_ 日之前開工,民國年_ 月_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 、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查和暘公司為建築專業公司,對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所為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於兩造所定房屋契約書第6條,將系爭建案工程期限之始期,自「開工日」,改為「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不僅不符內政部所公告周知之內容,亦悖於建築期限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之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參照),且與系爭建案先核准開工,後同意備查放樣勘驗之實際情形不同,並違反一般消費者對於實際施工開始計算工程期限之認知。況何謂「放樣勘驗」,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自難逕認原告締約時主觀上有以「放樣勘驗核准日」為系爭建案開始施工之日之認識。從而,兩造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本建物之工程預定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前申報開工,並自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起算80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和暘公司執此抗辯應自「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後始得起算工期,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該有利於和暘公司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上開所辯,自不可取。

3、又系爭建案於93年11月20日申報開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3年11月25日准予備查,另經起、承、監造人簽證說明本案於93年12月3日施作連續壁導溝申請報備達開工標準,符合內政部63年12月3日臺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規定,經工務局於94年8月18日同意備查達開工標準,有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4536159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正反面),嗣於94年8月23日申報第1次放樣勘驗,經94年9月16日核退,復於94年9月22日申報第2次放樣勘驗,經工務局於94年10月7日同意備查,亦有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454351100 號函、都發局99年5月3日都建字第099670233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127頁),可知系爭建案係申報開工在先,而於94年8月18日同意備查達開工標準,之後歷經第1次及第2次申報放樣勘驗,且於94年10月7日同意備查。再本件工程期限之起算日,依實務運作及規定上,應以申報開工日為準,業如前述,兩造於房屋契約第6條固約定:「本建物之工程預定於94年8月30日以前申報開工」等語,即94年8月30日為兩造就開工最後期限之約定,惟揆諸建築實務及營建署函釋要旨,實際工期之起算,仍應以核准開工日為準,系爭建案既經工務局94年8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615900號函同意備查達開工標準,則本件工程期限應自94年8月18日起算,較為妥適。

㈢、承上,至工程完工日止,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自放樣勘驗核准開工日起算800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等文字,即將前述內政部所公告之「取得」使用執照之字眼更改為「申請」使用執照,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說明,該條款違反之部分,應認為無效,已如前述,房屋契約就核發使用執照之應記載事項,則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兩造既於買賣契約明文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等語,則系爭建案是否逾期完工,自應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計算之基準。

2、和暘公司雖抗辯:都發局就使用執照之審查核可時間,非其所得掌握,且標準流程之核辦天數係以工作天計算而非日曆天,並僅為審查機關參考之用,無實質拘束力,故仍以應申請使用執照之96年10月24日,審核是否符合800日曆天,且工程期間經原告辦理數次變更設計,應扣除延長工期156日,亦無遲延完工云云;惟查:和暘公司身為專業之建築公司,自應斟酌「申請」至「取得」時程,將之加上該時程後,再於契約中訂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和暘公司不思此圖,反於訴訟中以何時核發使用執照之權在行政機關,有不確定性云云為辯,殊不足取。準此,和暘公司既明知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為「取得」使用執照,且於契約中明文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該契約並為和暘公司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日期之斟酌考量上,和暘公司本有主動擬定之權,其就此應自行承擔不利之後果。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仍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即97年3月17日,則系爭建案之工程期限自94年8月18日起算,除房屋契約第6條所定之800個日曆天之外,加計供公眾使用核准使用執照流程所需之20天,亦有都發局公告之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可參(網址參照:htttp:tp://www.... dbadba.taipei.gov.tw/ct.asp?xitem=173=00000000000&834&Ct4&CtNode=32415&mp=118021)。又依原告提出之客戶變更設計申請單、信義新象客戶變更圖說,可知兩造合意變更係於95年3月8日、95年3月17日,所變更者僅係就門窗、水電路線、地板天花板、浴廁、流理臺等裝潢,於工期之影響顯然不大,亦與申請使用執照所需規定無涉,和暘公司抗辯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即屬無據。則本件工程自94年8月18日起算,至97年3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合計942天,扣除工程期限820天,顯然逾期122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確有逾約定完工期限之情形,應屬可取,逾期天數為122 天。

3、末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本約之約定時間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兌現金額萬分之5計算遲延金予甲方。」。查本件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即94年8月30日至97年3月17日),共計歷時930日,扣除工程期間820日,逾期完工110日。又系爭建案已兌現之房屋建物價金797萬7,600元、停車位建物價金75萬2000元,共計已繳建物金額為872萬9,600元,有信義新象付款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和暘公司應依約給付遲延金53萬2,506元(計算式:8,729,600×122×5/10000=532,506)。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南華同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1、依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不履行本約第2條有關之付款約定時,就其逾期部份每逾一日,甲方均應加付應繳款項之千分之1作為滯納金,並於繳付該款時一併繳清,甲方如經乙方之催告通知送達後七日內仍不繳交時即為違約金,另逾期繳款達二個月或本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下來一個月後即為違約,乙方得不再進行催告即予解除本約,解約後並依左列辦理:㈠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甲方已繳全部價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作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其買賣標的物無條件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本約買賣房屋乙方保證產權清楚,若有任何產權或債務糾紛,乙方均應在交屋前負責處理清楚(不含乙方代甲方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及乙方為擔保甲方繳付本約買賣價金而設定之抵押權)不得使甲方權益受損。若甲方發現上述情形,雖經催告乙方,且乙方在相當期限內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乙方應將已收兌現房屋款項金額全數退還外,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予甲方,同時無條件解除本契約……」,顯見所謂「違約責任」,皆係以是否違反房屋契約約定為範圍,則課以違約罰則時,應仍以兩造所定房屋契約之價金為限。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為被告合作興建,應同負遲延責任,高南華為土地出賣人,應比照房屋出賣人,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關遲延金之約定,就其土地價金部份為計算依據,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內政部90年9月3日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為主張依據,惟綜觀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全文,既一併將土地與房屋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自與本件由不同之出賣人出賣土地與房屋之情形相異,得否比附援引,即非無商榷之餘地,買賣雙方於締結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業已區分土地與房屋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事後要求出賣人負擔逾越各自所簽契約責任之理由,蓋如任意要求土地、房屋出賣人按已兌付之房地總價金計付違約金,無異加重土地、房屋出賣人之負擔,此獨厚於買受人之解釋,對土地、房屋出賣人而言,不僅未合於互惠原則,亦有失其公允之虞。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房地價款」、被告二人為計付違反遲延金之依據及債務人,顯然逾越兩造約定之真意,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暘公司給付逾期完工之賠償金,於53萬2,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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