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號
- 原告
-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告
-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6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意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6月間連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期間原告均依約或依循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信宏之指示交付貨物,貨款總金額為3,502,079元,於扣除被告前期溢付金額20,421元,與被告所交付二紙面額分別為1,090,643元及695,064元之即期支票後,至今尚有部分貨款1,695,951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自96年7月起至97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電纜線均送貨至「日出大地」工地,訴外人陳信宏自97年3月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日出大地」工地主任職務,總計叫貨金額為3,613,618元,但自97年4月18日起陳信宏指示原告將貨物交付至「惠春商號」,僅有將部分數量送至「日出大地」工地,總計至少有1,848,168元之貨物未依約交付被告。被告授與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僅有叫貨至「日出大地」工地並搬運至貨櫃屋收存,並無變更清償地之權限,原告應知悉上情,其仍將貨物送至「惠春商號」,陳信宏所為係越權之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後,自不受原告與陳信宏間私法契約所拘束,亦不符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貨款。縱認該買賣契約對被告產生拘束力,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對清償地即「日出大地」工地交付貨物,即無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無需給付貨款。被告曾交付面額1,090,643元、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以及面額695,064元、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之即期支票二紙予原告,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於扣除原告已盡給付義務所得受領之貨款後,尚應返還被告19,538元,其它未依債之本旨所交付之貨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5、6月間就「日出大地A、B區」及「維多利亞二期」、「臻寶小文化」、「天母廖公館」、「奢華經典」等工地所需,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等貨物(見卷第2-28頁、第85-96頁),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㈡被告自96年7月起至97年2月底止,就位於台北市○○區○○路之「日出大地」工地所需,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貨物交付方式為:原告應交付之電線電纜皆直接送貨至「日出大地」工地,該地有貨櫃屋收存,並由被告工地現場工地主任等人員點收。
㈢訴外人陳信宏自97年3月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被告「日出大地」工地主任,其得依工地需求向原告訂購所需水電耗材,並請原告送貨至該工地。
㈣被告曾分別以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支票,金額1,090,643元及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金額695,064元之支票二紙(卷第84頁、98頁),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㈤被告就「維多利亞二期」、臻寶小文化」、「天母廖公館」、「奢華經典」等工地,應付原告之買賣金在尚未加計5%營業稅及折扣3%前之金額分別為12,844元、21,413元、18,180元、24,430元。
㈥97年5、6月「日出大地A、B區」工地部分出貨單所記載貨物之價金金額為2,117,580元、24,080元、1,214,881元。
㈦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原就究係約定「先加計5%營業稅後,再由原告折扣3%」,抑或係「先為折扣3%後,再加計5%營業稅」有所爭執,惟於審理期間,兩造對於計算方式已不爭執,亦即計算結果均相同(詳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5月14日、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9、16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對於97年5、6月間就「日出大地A、B區」等五個工地所需之電纜電線而陸續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不否認,惟就「日出大地」工地部分,原告主張既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則以:雖有授權工地主陳信宏代為收受貨品,惟其授權範圍有限制,且否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原告得否請求本件貨款1,695,951元,即繫於:被告所購買之電線電纜等貨品,原告是否均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亦即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授與其工地主任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為何?陳信宏指示原告將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二)被告抗辯陳信宏為越權之無權代理,則原告主張構成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授與其工地主任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為何?陳信宏指示原告將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自承訴外人陳信宏為其工地主任,得依工地需求狀況,向原告訂購所需水電耗材之事實,且原告復提出陳信宏簽收之出貨單、原告公司之銷貨對帳一覽表等為證(卷第2-28頁、第85-95頁),足見被告授予陳信宏處理系爭工地事務之權限,當然包括採購相關材料、收受貨品等項目。被告雖辯稱:被告授權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僅有叫貨至「日出大地」工地且送至貨櫃屋內,且為原告知悉,陳信宏指示原告將貨物送至「惠春商號」為越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並已向陳信宏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持續數月之買賣行為,其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之代理人陳信宏訂購、收貨等,別無其他書面制式條款就「送貨地點」有所約定,亦即被告既無法舉證對於兩造買賣標的物之送貨地點,僅侷限於「日出大地工地貨櫃屋」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其對於被告之代理人陳信宏之代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且該「限制」為原告所知悉之情事,衡諸前揭法條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陳信宏指示將貨物送至惠春商號」為越權代理,而認該效力不及於被告,亦即,就「日出大地」工地部分,被告所購買之電線電纜等貨品,既係接受被告代理人陳信宏之指示,無論送至「日出大地」工地抑或「惠春商號」,陳信宏所為之收貨行為,當然對被告發生效力,足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陳信宏為越權之無權代理,則原告主張構成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有據?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被告既不否認訴外人陳信宏為其代理人,惟仍抗辯其代理權限不及於「變更交貨地點」,直至原告請款時,方知陳信宏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自認知悉前揭情事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相關出貨單之資料(卷第2-24頁),其上載「送貨地址: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客戶簽名:陳信宏」,被告於97年5、6月間陸續允許陳信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並負責簽收等事宜,且被告知悉陳信宏以其名義訂貨,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外觀上得使原告相信陳信宏就系爭貨品訂貨事宜係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被告縱對陳信宏之代理權有限制之情事,然並未證明其已將該事實告知原告,且徵諸交易常情,實難認定被告主張其工地主任陳信宏之代理權限範圍,有所謂「不得變更送貨地點」之情事。兩造於該段期間內,陸續就其他工地均有訂貨送貨之事,何以針對「日出大地」工地送貨地點,被告有對陳信宏限制代理權範圍之必要?被告辯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對於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人事務之情形,本人自需對其代理人之忠誠度、受委任或代理事項等,於事前評估衡量,在藉由代理人擴展經濟交易範圍之同時,亦需承擔因此所生之危險控制成本,更不得以事後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而將代理人越權或無權行為之危險,轉由善意第三人或交易對象承擔。綜上,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日出大地工地之電纜線縱非被告指示其代理人陳信宏變更交貨地點,然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仍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兩造對於97年5、6月各工地之貨款計算方式,有關營業稅、所得稅之計算方式,兩造確認後,已於不爭執事項中敘明。被告曾分別以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支票,金額1,090,643 元及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金額695,064元之支票二紙(卷第84頁、98頁),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9,538元,且送至「日出大地」工地之貨物至少有1,848,168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故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原告對於「日出大地」工地之系爭貨品業已履行交付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尚有溢領貨款之事,自無理由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主張兩造之貨款總金額為3,502,079元,於扣除被告前期溢付金額20,421元,與被告所交付二紙面額分別為1,090,643元及695,064元之即期支票後,至今尚有部分貨款1,695,951元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銷貨對帳一覽表等為證,是認原告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陳信宏因侵占背信等刑事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卷第116頁),兩造復未請求傳訊其到庭,本院審酌現有之證據,認足以判斷得心證之理由,故不傳訊之;被告又請求傳訊證人張榮宗及「惠春商號」負責人李玉明,惟其欲待證之事實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