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聰律師
- 被告
- 信義君址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69號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設備予以檢修改善,使其運轉使用時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35巷7弄69號1樓房屋㈢被告應排除前開停車場之機械設備啟動及車板定位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暨應排除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之圓轉盤時瞬間所發生之異常震動及撞擊聲響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98年度北調字第184號卷第3頁),後於98年7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69號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設備予以檢修改善,使其運轉使用時所產生之音量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30分貝㈢被告應排除前開停車場之機械設備於啟動及車板定位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暨應排除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之圓轉盤時瞬間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0、89頁),依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69號信義君址大樓之1樓住戶,被告則為信義君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因故無法順利運轉,於運轉時所產生不正常噪音低頻均能音量高達53.5分貝,原告與被告曾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6年9月5日達成96年度民調字第442號「對造(即被告)同意依據測試結果改善維修,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試合於噪音管制規定」調解書內容,經被告恰請廠商前往維修改善後,再聯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噪音測試結果,低頻數量仍高達50.5分貝、背景音量41分貝,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機器設備啟動、運轉之噪音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原告所居住1樓房屋,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及生理,導致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失20萬元;並依民法第774條、第793 條、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7條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震動、聲響之噪音侵害,並予以改善維修。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35巷7弄69號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設備予以檢修改善,使其運轉使用時所產生之音量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30分貝。
⒊被告應排除前開停車場之機械設備於啟動及車板定位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暨應排除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之圓轉盤時瞬間所發生之異常碰撞之震動及撞擊聲響。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信義君址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被告僅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能力主體,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顯無理由。又兩造前於96年間即已因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機械設備所產生噪音、震動等問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96年度民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㈠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測試,對造人全程配合測試動作。㈡對造人(即被告)同意依據測試結果改善維修,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試合於噪音管制規定。㈢聲請人同意支付未繳之96年6、7、8月管理費、96年5、6、7、8月停車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1萬6,720元。㈣兩造其餘請求捨棄。」之內容,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10月9日北院錦民治96核1421字第0960009224號函准予核定,是認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器設備予以維修改善並排除所產生噪音、震動一節,兩造早已達成上述調解內容,並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且原告曾執上揭調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於97年4月9日前往現場執行,因雙方同意由被告僱請廠商處理噪音問題,原告同意領回上揭調解筆錄,迄今未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再行提請本訴,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96年9月5日因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機械噪音問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96年度民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㈠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測試,對造人全程配合測試動作。㈡對造人(即被告)同意依據測試結果改善維修,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試合於噪音管制規定。㈢聲請人同意支付未繳之96年6、7、8月管理費、96年5、6、7、8月停車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1萬6,720元。㈣兩造其餘請求捨棄。」之內容,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10月9日北院錦民治96核1421字第0960009224號函准予核定,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曾於97年1月4日前往上址進行音量檢測,經檢測低頻均能音量50.5分貝、背景音量41分貝,而原告於98年2月7日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接受精神科醫師診療有「焦慮狀態」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442號調解書(見98年度北調字第184號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97年1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730056700號函(見98年度北調字第184號卷第十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98年2月7日診字第009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北調字第184號卷第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6民調字第44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
四、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失20萬元(即原告訴之聲明⒈)部分:
㈠經查,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綜上,被告信義君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失20萬元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原告訴請被告訴請被告檢修改善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器設備,使其運轉使用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上揭限制並應排除所產生震動及撞擊聲響(即原告訴之聲明⒉⒊)部分:
㈠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條2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於96年9月5日因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機械噪音問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96年度民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㈠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測試,對造人全程配合測試動作。㈡對造人(即被告)同意依據測試結果改善維修,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試合於噪音管制規定。㈢聲請人同意支付未繳之96年6、7、8月管理費、96年5、6、7、8 月停車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1萬6,720元。㈣兩造其餘請求捨棄。」之內容(見98年度北調字第184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以96年10月9日北院錦民治96核1421字第0960009224號函准予核定(見98年度北調字第184號卷第8頁),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兩造即不得再就有關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機械場噪音問題另行起訴。
㈡原告雖主張伊曾執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陳稱該局對於住戶之機械停車位噪音並無罰則致無法執行,原告只好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調解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提起本訴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職員賴來彬於97年4月9日雖向本院執行處法官表示該局對於住戶機械停車位之噪音並無罰則等語(見97年度執字第8887號卷第35頁),然依上揭調解筆錄記載「㈠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測試,對造人全程配合測試動作。㈡對造人(即被告)同意依據測試結果改善維修,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試合於噪音管制規定」之內容可認(見98年度北調字第184號卷第9頁),被告已同意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試結果改善維修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使之符合噪音管制規定,是兩造就有關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檢修改善基準,應係以「符合噪音管制規定」為依據,從而原告徒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住戶機械停車位之噪音並無罰則,而認定上揭調解筆錄因情事變更無法執行,顯有誤解。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雖於97年1月14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730056700號函表示:「因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公告事項未對一般住戶之機械停車場進行噪音管制但本次檢測結果明顯已高於工廠(39分貝)、場所及設施(30分貝)之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等語,然臺北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7條之規定,已於98年7月30日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0之1頁),而原告所居住信義君址大樓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內,臺北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條24第2項第5款於98 年1月7日(府環一字第09830010001號)公告修正事項,該等住宅、公寓大廈等場所所使用之空調設備、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抽水及抽(排)風機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六條之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134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揭調解筆錄有關「對造人(即被告)同意依據測試結果改善維修,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試合於噪音管制規定」之內容,自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134000號函附噪音管制標準辦理,即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低頻40 分貝、全頻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低頻35分貝、全頻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低頻30分貝、全頻45分貝,是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調解成立後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需另行提起本訴之情形。
㈢綜上,兩造就信義君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有關噪音問題,既已達成96年度民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即無保護之必要,關於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