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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返還薪津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丁蓓蓓魏式瑜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間請求返還薪津等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97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親自收受出庭傳票之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31之1號3樓,無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之事實」,亦無同法第137條之事由,且送達機關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而是隨意將送達通知書塞入他人之信箱口,致該送達通知書被吹走而落入他棟大樓鄰居之汽車擋風玻璃上,被路人順手拾獲,以致抗告人於99年5月2日方取得判決通知書,僅能於同年月3日前往鎮前派出所領取通知書,是以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自99年5月4日起算,則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爰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之住所臺北縣樹林市○○路31之1號3樓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99年4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7月20日板郵字第0991001186號函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且其送達已符合法定要件,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其寄存之日為99年4月8日,則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9年4月18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是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應於99年5月10日即行屆滿,而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始提起上訴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即無違誤。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薪津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